[ 何家弘 ]——(2000-9-27) / 已閱55882次
再次,由于文書本身就是一種“決定”,而審判不過是讓這種“決定”生效的特殊程序,所以法庭的證據調查不能超出該文書內容的范圍。換言之,這是由文書進行的審判,不是由陪審團和法官進行的審判。因此,無論那文書的內容看上去多么虛假荒唐,被告人也不能對這些內容進行質疑。審判是依據文書內容進行的。一旦法庭確認文書有效,該文書就是最終的判決。這就是現代英美法律中的“契約不容翻悔”原則的淵源。
這一原則至今仍然在很多情況下有效。如果被告人不能質疑文書的內容,顯然他也就更不能聲稱那文書對他沒有約束力,因為他的封印和制作的正式程序就足以證明那是對他的事前“判決”。即使他是在明顯的欺詐或強迫下制作該文書的,即使他是出于明顯的過失而制作該文書的,在“文書審”的形式下他也沒有任何辯護的理由,因為那文書不僅是一件證據,而且是一種審判模式。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絕不能超出它的范圍。換言之,“文書審”不允許對與文書無實質性關聯的事項進行調查,也不允許用其他事項來修改文書中確定的“判決”。在此,人們可以看到證據法涉及文書證據的最重要也最困難的一個規則,即口頭宣誓證言不能用來改變或者增加文書中已經確定的內容。這就是人們所說的“口頭補證規則”。該規則的本意并不是說口頭證據不得用來改變文書內容,而是說“文書審”就是“文書審”,口頭證據在“文書審”中沒有立足之地。當然,這一規則后來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現代證據規則規定任何相關事實都不應排除在司法證明之外;因此它允許“口頭補正”,但是對口頭證據所能夠修正的文書內容加以限定。這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生活的穩定,因為人們不能隨意地簽署一份文書,然后又否認他們寫成白紙黑字的內容。
現代“口頭補證規則”是英美文書證據規則中內容最為龐雜的一個分支。最初,它絕對禁止使用書證之外的其他任何證據,后來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變化,這一禁止性規則不斷地出現缺口,而且缺口越來越多,越來越大。經過數百年的變遷,這一排除口頭補證的規則就有了一大串例外,而且這些例外仍然在擴展。在這些例外中,最著名也最明確的是允許使用口頭補證來證明該文書規定的交易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或可以無效的,因為其包含有欺詐、強迫或過錯等因素。有人認為如此眾多的例外已經實際上推翻了該文書證據規則,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說,該規則仍然存在,那些例外都不過是其補充性的規定。這是歷史的產物,不是邏輯思維或社會政策的產物。
概括而言,文書證據規則的發展史是一個漸進的理性化過程。這一發展過程是以“文書審”的三個基本原則為主線的:其一是必須提供原始文書;其二是必須根據事前確定的形式證明;其三是不能用口頭證言加以修正或變更。在此詳述近代歷史中這些發展線索是有裨益的。
就提供原始文書的要求而言,該證據規則的發展線索如下。首先,必須提供原始文書的規則不僅適用于狹義的“文書審”,而且擴大到任何審判中的文書證據問題,包括現代形式的陪審團審判之中。很顯然,如果沒有其他相應的變化,這會給審判增加難度,而且會影響審判的效率。適用越廣,影響越大。其次,越來越多的例外被引入到這些審判之中,以便減小其負面影響,直到今日人們幾乎可以用廣泛適用的原則來修正該規則。如果依靠某文書內容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證明其無法提供原始文書具有正當理由,他既不是故意隱藏原始文書也不是沒有盡力去獲取原始文書,那么該規則就不再適用了。這不僅改變了該規則,使之可以適用于沒有當事人封印的復制或復印文書,而且在衡平法的協助下動搖了那古老的文書規則的核心,即“文書審”的根基。衡平法動搖了該規則那“文書本身蘊含判決”的基本邏輯觀念,因此在文書遺失、損壞、或因其他理由無法提交法庭的情況下,衡平法開始向當事人提供救濟,允許他們在沒有原始文書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最后,隨著社會和經濟生活中公共記錄檔案的重要性日益增長,該規則進一步受到削弱。大約在18世紀后半期,由于私人很難拿出公共檔案的原件,所以法院便允許當事人根據公共記錄檔案的副本提起訴訟,而不必提交原始文書。隨著現代社會生活中注冊登記、報告和檔案的發展,這一附則的重要性仍在不斷增強。
在必須傳喚輔助證人的問題上,歷史發展留下的是一條循環的軌跡。在古老的“文書審”中,輔助證人是必不可少的,因為這些證人是文書所記載之交易形式的必要組成部分。換言之,“文書審”必須包括輔助證人的證言。后來,契約之訴代替了“文書審”,輔助證人也便失去了原來的必要性。雖然法庭仍經常傳喚輔助證人,但那就是為了進一步證明文書的可靠性,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備證據。于是,這一規則就擴展到所有需要佐證的文書證據,但是它已不再具有絕對的約束力了。換言之,法律允許提出文書證據的當事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不提供輔助證人。而且該規則日益寬松,只要提交文書的當事人給出輔助證人不能出庭的客觀理由,該規則就不再適用。即使如此,仍然有人批評該規則是對司法證明的束縛。但是在19世紀的立法中,這一規則又表現出回歸的趨勢。法律不再要求所有涉及文書的案件都必須傳喚輔助證人出庭,但是明確規定在某些種類的案件中必須有佐證。例如在涉及遺囑和抵押證券或票據等案件中,法律要求當事人必須用輔助證人來證明上述文書的真實性。
不得使用其他證據來置疑或改變文書的合法性及其內容的規則也是文書證據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發展變化帶來了兩個結果:第一個結果涉及文書的證明效力問題。最初,文書的證明效力是絕對的,而且在法律上一直保持到19世紀英國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最終合并。后來它演變為新的規則,即“契約不容翻悔”原則。第二個結果則直接導致了“口頭補證規則”的誕生。1677年的《反欺詐條例》對“口頭補證規則”有著雙重影響。首先,它以權威的形式闡明了現代“口頭補證規則”的理性依據就是為了防止那些經常由虛假證言支持的欺詐做法。其次,作為補充規定,它要求某些種類的交易行為必須有書面的備忘錄予以證明,否則法律便不保障其履行。一方面,它增強了“口頭補正規則”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它也為該規則的各種例外提供了立身之地。
(二)口頭證據規則的歷史沿革
在早期的陪審制度下,英國顯然沒有發展口頭證言規則的需要。從15世紀末到17世紀末,陪審團的職責和構成發生了變化,他們必須根據當事人傳喚到法庭的證人陳述來作出判決。這就產生了兩個問題:其一是什么樣的證人可以被傳喚到法庭來宣誓作證;其二是什么樣的證據可以通過證人的陳述提交給陪審團考慮。對第一個問題的解答比較早就完成了,相關的證據規則大約在17世紀末基本成型。
這些規則包括:(1)關于證人資格的規則。一方面,證人必須能夠按照嚴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夠理解誓詞的含義和性質;另一方面,證人不能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益關系。(2)關于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則。當事人有權要求法庭傳喚其認為必要的證人出庭作證。即使證人本人不愿意,法庭在必要時也可以強制其出庭。由于審判的目的是通過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來查明案件事實,所以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都要求那些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必須出庭作證。這種強制一般都通過法官代表國王簽發的強制出庭令來實現。這也和陪審團的發展歷程一樣,國王首先規定王室需要的證人必須出庭,后來又把這權利給予了其他訴訟當事人。當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沒有這種權利。(3)關于證人特免權的規則。由于法律規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且要求證人必須如實陳述其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以就有必要對證人的有關權利作出相應的保護,于是法律又賦予證人拒絕回答某些問題的權利。最早的證人特免權給予了律師,即律師有權拒絕披露其為了訴訟而與當事人進行談話的內容。另外,法律還免除了那些證人的作證義務,如果其陳述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者被沒收財產的話。這條“反對強制性自我歸罪”的規則后來成為了英美證據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18世紀,律師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詢問和交叉詢問的規則也逐漸形成。實際上,英國律師在此之前就已經有權在法庭上對對方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而詢問己方證人則是古已有之的做法。隨著實踐的發展,與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相關的各種規則就產生了,包括證人作證順序的規則;關于引導性問題的規則;以及對證人可靠性進行質疑的規則。
涉及證言可采性的排除規則是普通法證據規則中最有特色的內容。該規則要求排除某些與案件有邏輯關系的證言。在17世紀之前,唯一的排除規則是禁止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把當事人的不良品格作為證據。18世紀和19世紀,排除通過強迫手段獲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規則和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相繼問世,盡管16世紀的英國法官就已經認識到使用傳聞證據時必須格外小心謹慎。
19世紀是英國證據法迅速發展和不斷改革的時代。無論在口頭證據還是文書證據方面,各種規則不斷增生,而且往往伴有大量的例外或條件性規定。實際上,今天的英美法官在運用證據規則時引用的判例很多都是在1800年至1850年之間確立的,而且許多規則后來也得到了立法的確認。
在19世紀的英國證據法改革中,影響最大的就是涉及證人資格的規定。例如,19世紀末的證據法明確規定下列人等不具備證人資格:(1)缺少提供可靠證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有大腦缺陷的人和年齡太小的孩子;(2)缺乏宗教宣誓約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為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理由而拒絕宣誓的人,無法理解誓言性質的兒童或其他人;(3)與審判結果有利益關系因而可能產生偏見的人,包括訴訟當事人、當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會受到審判結果直接影響的其他人。當然,19世紀的改革也帶來了涉及證人特免權、證人可靠性質疑、品格證據、傳聞證據和意見證據等方面的變化。這些都對現代英美證據法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六 陪審制度的衰亡及其對證據法的影響
自19世紀中期以來,在英國由法官單獨審判的刑事案件越來越多。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增加和法院審判任務的加重,法律首先允許那些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的簡易審判方式。1847年的英國“未成年犯罪人條例”率先規定14歲以下的實施了輕微盜竊罪的人可以不用陪審團審判。1855年的“刑事司法條例”規定輕微盜竊罪可以不用陪審團審判。1879年的“簡易司法管轄權條例”把對未成年人的簡易審判程序擴大到只有故意殺人罪除外的范圍;對成年人的簡易審判也擴大到更為嚴重類型的盜竊罪范圍;1899年的“簡易司法管轄權條例”,以及1915年和1925年的“刑事司法條例”又進一步擴大了對成年人適用簡易審判的案件范圍。爾后,法官單獨審判的刑事案件數量迅速增加。
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英國曾不斷擴大陪審團審判在民事案件中的適用范圍。19世紀中期,大約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由陪審團審理的。但是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選任陪審員時遇到了越來越多的困難,于是1883年的“最高法院規則”允許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選擇陪審團審或法官審。該規則出臺之后,陪審團審理民事案件的數量一下子就下降了大約50%。1918年的“陪審團條例”進一步規定民事案件一般都應該采用法官獨審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選擇陪審團審。1933年的“司法行政條例”又使民事案件的陪審團審下降到12%左右。1934年以后,英國的陪審制已基本上名存實亡了。
早在17世紀,陪審制度便隨著英國移民進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系統,而且它在美國的發展大有后來居上的態勢。1791年生效的美國“權利法案”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判中的陪審團問題分別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進入20世紀以來,美國審判中使用陪審團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減少。據統計,美國現在采用陪審團審判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數量均不足其法院審判案件總數的10%。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情況也大同小異。在此可見,陪審制已經不是普通法系國家的主要審判方式了。
一些中國學者認為英美證據法是專門為陪審團設計的,今天亦然,因此研究英美證據法必須以陪審制度為出發點,必須首先考慮陪審團審判的特殊性。這種觀點不無偏頗。誠然,英國證據法主要是為了防止陪審團在使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出現混亂或偏見而產生發展起來的。當時的“立法者”認為,由于陪審員不是法律專業人員,而且一般來說其智力水平比較低,所以不能讓他們自由行使采用證據和評斷證據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證據規則也確實發揮了保障司法裁判正確性的作用。但是現在,大多數案件的審判主體都變成了法律專業人員,為什么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還沿用過去的證據規則呢?換言之,陪審團已經不參與審判了,為什么原來為陪審團設計的證據規則依然適用呢?
我們大概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回答這個問題:一方面,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英國的衡平法院長期以來就不使用陪審團審判,但是它同樣適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證據規則。這就說明那一套證據規則完全可以適用于法官的審判之中。另一方面,從功能的角度來看,盡管證據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慮到了陪審員的弱點,但是這些弱點實際上也適用于所有人類,包括法官。誠然,法官在這些弱點上的表現比較輕微,但是畢竟不能完全幸免,例如,他們也會情不自禁地依據個人過去的經驗判斷案情;也會不由自主地偏離案件中的實質問題而過多地關注枝節問題;也會自然而然地過分相信傳聞證據的內容等。總之,英美證據規則的產生是基于陪審團的需要,但是在其確立之后,用途就不僅限于陪審團審判了。這也正是普通法根據實踐情況變化而不斷發展完善的一個例證。
在此,我們可以看到普通法系證據法和大陸法系證據法的不同發展進程。在普通法系國家中,證據規則最初是圍繞陪審團設置的,后來稍做變更和調整便用于法官的審判之中。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審判最初就是由經驗豐富的法律專業工作者主持的,因此沒有這么大的需要去建立復雜的證據規則。法官可以聽取一切證據,然后作出自己的評斷。這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證據法的發展。
另外,我們也可以從中看出兩大法系證據制度在理念前提上的差異,大陸法系證據制度的出發點是人類理性完美的司法證明活動應該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徑和手段來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因此法律不應該事先限制各種證據的運用;而普通法系證據制度的出發點是人類理性的司法證明活動總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須規定人們在有可能出現錯誤的地方寧可浪費某些證據也不要亂用證據。上述分析可以使我們更準確地認識西方國家的證據制度,并且為中國的證據制度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鑒。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美國西北大學法學博士。
①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5.
②“the laws of Old-West Frisians, a typical Germanic people of
the eleventh century.”William Anerew Noye: 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8.
③william And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Policies,(1991)p.10.
④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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