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飛 ]——(2004-12-2) / 已閱75100次
日本的簡易程序包括簡易命令程序和簡易公審程序。簡易命令程序是日本簡易程序的一種。適用簡易命令程序的是:(1)案件屬于簡易法院管轄;(2)可處以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罰款的案件;(3)被疑人對適用該程序沒有異議。簡易公審程序也日本簡易程序的一種。使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要件是:(1)相當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期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之罪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開頭陳述中已就該訴因作了有罪陳述。符合上述要件時,法官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后,可以作出是否適用簡易公審程序的裁定。
從世界各國簡易程序的發展情況來看,總的趨勢是它被作為提高訴訟效率的一種主要手段在使用,而且其使用率越來越高,這一點前面已經提到。在這個總趨勢之下,簡易程序的體系給我們以下幾種啟示:
首先,簡易程序的表現形式呈現多樣化趨勢,各國不必拘泥于某一種模式。
如果說在普通程序的模式上同一法系的不同國家之間有驚人的相似之處,那么簡易程序在各國的表現形式卻呈現了多樣化的趨勢從以后的發展情況來看,簡易程序的形式會更加多樣化。在簡易程序的種類的數量上,有的國家只有一種,有的國家有兩種、三種,有的國家則多達七種。
多樣化是人類文明的發展趨勢,在司法改革的總是上也是如此,這是因為每一個國家的司法改革都有它自己的特殊使命。在意大利之所以出現了七種簡易程序,就是因為它面對積案如山的重負,不得不采取特別措施解決問題;在美國之所以廣泛適用辯訴交易,乃是因為它尊重個人自治的傳統,以及對檢察官的充分信任。美國辯訴交易中檢察官在辯訴交易中應考慮的10種理由(《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在我看來,都是由檢察官自由裁量的,如果沒有一個完備的檢察獨立機制和對檢察官的監督機制,人民是難以放心的。因此,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的背景必然導致簡易程序的多樣化。
第二,改革方式外表現為移植國外制度時,應當注意與本國國情相結合。
在過去的20世紀中,各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改革的問題上邁出了前所未有的步伐,并且不約而同的把程序正義和訴訟效率作為其相同的改革目標。改革成為一種潮流,不同法系之間的融合成為一種趨勢,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日益靠近,相互借鑒和學習越來越多。世界上沒有哪一個國家的國情是與另一個國家的國情是相同的,各國的司法制度都是特定的法律文化傳統與現實政治、經濟和社會條件的產物,都具有自己國家的特色。如法國、德國、意大利三國在改革中都設立了辯訴交易制度,其基礎是移植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但是卻都具明顯的本國特色。在法國的辯訴交易中,一方面吸收了美國辯訴交易中減少指控的內容,表現為某一行政部門如海關、稅務等同意減少刑事法院對犯罪人所宣告的金錢性懲罰數額的協議,但另外一方面又獨創了一種能夠消滅公訴的辯訴交易,這在法國叫作和解,另外,根據法國刑法典的規定,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雖然并不使公訴消滅,但是會導致犯罪人免受刑罰。(《新刑法典》第132-59條)。意大利式辯訴交易是大陸法系國家比較典型的辯訴交易,它也是模仿美國辯訴交易進行改革的結果,但是意大利的辯訴交易與美國的辯訴交易相比,意大利的辯訴交易作了較多的限制:檢察官和辯護律師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進行交易;限定最高減幅度為法定刑的1/3,最終判刑不得超過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結果是,嚴重犯罪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被排除在這一程序之外;即使檢察官不同意,被告方可以要求法官依法減刑1/3,這樣就使辯訴交易實際上變成了法官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與美國辯訴交易相比,法官在對待交易的具體內容上具有更多的主動權。
第三,改革方向上,應當同時注意提高效率與保障人權兩個方面。
提高效率與保障人權是當今刑事訴訟的兩大主題,無論是英美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法制的形成,還是90年代德國、意大利的司法改革都把改革的目標確定在兩個方面:一是加強刑事司法中的人權保障,將本國刑事司法人權標準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二是為了解決積案如山的犯罪,提高訴訟效率,以適用打擊日益嚴重的犯罪的需要。但是兩者并不是矛盾的,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正義與效率是人們追求的雙重價值目標。
從世界各國簡易程序的規定來看,雖然設置簡易程序對程序進行了簡化,但是并沒有置程序正義于不顧,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權利和保護。在簡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決定權,因為簡易程序省略或者簡化了某些程序,從而導致被告人行使某些權利的機會減少了,所以被告人有選擇簡易程序或者選擇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有些規定被告人認罪并自愿選擇是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明確規定了被告人的程序變更權,在裁決作出以前被告人如果提出異議,案件可以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在簡易程序的實施中,規定了被告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權,被告人同樣有獲知、知悉被控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各國刑事訴訟法都規定被告人一般必須出庭,如果不出庭應當以其他形式通知其控告的內容(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在簡易程序中,各國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簡易程序并不包括獲得律師幫助權的簡化,恰恰相反,國際公約和各國的法律更加強調簡易程序中的律師幫助權,如1989年國際刑法學協會代表大會就提出了建議:對簡易程序“應當使被告人保有獲知被控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受審的權利、包括提供證據的權利和援請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在英美國家簡易程序中如果侵犯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同樣會導致與普通程序中相同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以說,簡易程序作為提高訴訟效率的一種手段,總的來說,并不會因此而損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權,因為它是在尊重被告人的選擇和基本程序保障權的前提下進行的。在將來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如何進一步加強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的人權將成為簡易程序制度設計過程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
(四)中國簡易程序的產生和發展
我國的犯罪經歷了五次高峰,發案的數量一次比一次高,第一次是在建國初期,峰頂為1950年,當年立案53.1萬起,從1950年春季到秋季的半年中,有近4萬名群眾和干部遭反革命分子殺害,1952年到1960年發案數一直保持在每年20萬到30萬起。第二次高峰發生在三年困難時期,峰頂為1961年,當年立案42.1萬起,這次高峰主要是因為天災人禍引起的,所以81%是盜竊犯罪;1964年到1966年 平均發案率為3%,出現了治安的黃金時期。第三次高峰是在文革期間,1966年到1976年歷時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達到峰頂,當年立案53.5萬起。這是一次復雜而又獨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歷史時期出現的特殊犯罪高峰。文革期間冤假錯案很多,僅僅經過法院系統糾正的就達31萬余件,涉及當事人32.6萬余人。第四次犯罪高峰是在1978年開始(立案53萬起)1981年達到峰頂,當年立案89萬起。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開放逐步深入擴大、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社會矛盾明顯暴露,誘發犯罪的因素明顯增多的背景下出現的,1985年發案率僅是1979年的4倍,1986年立案54萬起,到1991年陡升到236萬起。進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樣逐年上漲,90年代中期,發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①隨著刑事案件的不斷增長,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數量也在不斷的增加,1994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審刑事案件482927件,比1993年上升了19.75%;②1995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刑事案件493082件,比1994年一升了3.15%。③
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以前,我國沒有刑事訴訟法,在刑事司法過程中也沒有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因而也就談不上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些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獨任審判,但沒有設立專門的簡易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針對一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種與法定程序不同的“速決程序”,實踐中又被稱為“從重從快程序”、“嚴打程序”。對此,陳瑞華教授認為:“盡管沒有人明確對此加以定性,但這一‘速決程序’實際上就是中國的刑事簡易程序”。④由于這種刑事速決程序的訴訟目的是為了嚴歷打擊犯罪而忽視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所以盡管有法律的規定,但由于法律對司法人員的行為缺少限制性規定,使所謂“依法從重從快”并不依法。各地在嚴打的強大聲勢之下,只重嚴打而不重依法,刑訊逼供、罪刑擅斷的情況頻繁發生,產生了不應當產生的冤、假、錯案;量刑偏重,司法公正、罪刑相當的刑事司法原則受到嚴重的挑戰。
我國在1996年3月召開的全國人大八屆四次會議上,在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時也增加了簡易程序的規定。2003年3日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在總結各地庭審改革經驗的基礎上又聯合下發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這兩個文件的頒布意味著我國的簡易程序在向多元化方向發展上也向前邁了一大步,形成了簡易程序與“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并存的簡易程序審理模式。另外,在地方司法改革中,我國還產生了一種二審程序中的簡易審程序。這樣,我國現在事實上存在三種形式的刑事簡易程序。
二、我國現有的簡易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的規定,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類型主要有三種:
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具體包括四類案件;一是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三是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四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這類案件屬自訴案件,其具體范圍在我國現行刑法分則中已有明確規定。具體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也屬自訴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較常見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訴的、事實清楚的輕傷害案件。按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這類案件須具備的條件有:一是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三是輕微的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這類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也有明確的規定。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簡易程序在審理程序上的要求包括:
1、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啟動方式上,由自訴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訴狀,在書寫確有困難時也可以口頭告訴。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在法院。(2)在審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由審判員獨任審判;二是法院必要時可作庭外調查;三是開庭審判的條件是“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證明”;四是被告人必須到庭受審,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審理;五是在訴訟階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訴案件中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六是一般應當庭宣判。(3)在案件的處理方式上,有以下幾種:自訴人撤訴(被告人主動撤訴或說服自訴人撤訴)。法院按撤訴處理、駁回起訴、和解、調解、判決。對他們的具體適用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有明確規定,在此不作詳述。
2、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的審理要求:(1)在程序啟動方式上,一是由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二是檢察院未建議而法院主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這種情況下法院要征求檢察院及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在檢察院同意后應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2)在審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以由審判員獨任審判;二是檢察院除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員出庭。辯護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達法院。三是在庭審順序上,由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各項訴訟權利。之后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審理中,不受第一審程序中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在庭審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3)在判決上,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從相關法律對簡易程序在審理上的要求可以看出,簡易程序在審理方式上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在公訴案件中,無論是檢察院建議適用或法院主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都規定了法院在決定適用時要征得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
2、對簡易程序可以實行獨任審判。獨任法庭的組成人員為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并且簡易程序只適用基層法院。從世界范圍看,日本、法國、意大利實行的是獨任制,英國、美國、德國實行的是合議制,但他們的審判組織都較普通程序簡單,且不適用陪審團審判。這些國家的審判組織也都是一審法院、基層法院。
3、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實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在這個問題上,最高檢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規定的不一致。按照最高檢的解釋,派員出庭的,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不出庭的則實行全案卷宗移送。按照最高法的解釋,只要是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就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法院主動決定適用的,檢察院同意后也應移送全案卷宗,而不區分公訴方是否出庭。
4、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決,但對公訴人規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辯護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則必須出庭。
5、庭審中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沒有明確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陳述和辯護環節保留外,其他環節都有可以簡化或者省略的空間。特別是在被告人在開庭中表示認罪的,法庭還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決。在其他國家簡易程序的庭審程序有的體現為較普通程序簡化,或不按普通程序中庭審階段依次進行,或省略、簡化某一階段的部分環節,或采取與普通程序不同的證據調查方式。如德國的一般簡易程序、日本的簡易公審程序等。有的則完全省略庭審。如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德國的刑罰處罰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等。
6、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在判處刑罰上規定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而無具體的比例限定。有的國家則是即使被告人認罪并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也不給予任何的從輕處罰。如日本的略式程序。有的國家則由控辯雙方協議確定刑罰。如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意大利的依控辯雙方要求適用刑罰程序。有的國家則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可以減輕一定比例的刑罰。如德國的刑罰處罰命令程序可減輕三分之一的刑罰,意大利允許法官給予接受處刑命令的被告人以50%幅度的減刑。
7、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不以雙方達成協議來給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檢察官的求刑來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過庭審作出判決的形式。而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案件則可以采取雙方協商、合意的方式以和解、調解結案。但有的國家的簡易程序則可以雙方達成協議的方式來給被告人量刑。如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意大利的依控辯雙方要求適用刑罰程序。有的國家的檢察官還擁有求刑權,檢察官有權向法官提出明確的量刑建議,法官可以視情況采納或不采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如德國的刑罰處罰命令程序。
(二)司法解釋確立的“普通程序簡易審”
自1999年以來,檢察機關開始嘗試普通程序簡易審來提高訴訟效率。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項新的法院改革方案,即“與有關部門配合,進一步擴大刑事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范圍;對被告人認罪、犯罪事實清楚的普通刑事案件,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探索適當簡化案件審理程序,以提高審判效率”。這一動議的提出,最早應屬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和海淀區人民法院。海淀區檢、法兩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辦案人員又相對緊張的前提下,為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突出打擊重點,加快案件的審理進度,通過一段時間的嘗試,在認定案件的事實,證據及使用等方面并沒有出現偏差,取得了控、辯、審三家均滿意的良好的法律效果。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聯合通過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其目的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更好的實現懲罰罪犯、維護社會秩序,是司法機關不斷深化刑事庭審方式的改革所重點關注的問題。“被告人認罪案件審理方式的改革以及充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作法,就是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為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①制定這兩個文件,主要有以下三點考慮:一是解決困擾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問題。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增多,司法機關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壓力越來越大。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規定了簡易程序,使得一些簡單的案件得以在較短的時間辦審結,提高訴訟效率的效果明顯。但是,由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較窄,基層人民法院仍在承受普通程序案件過多的重荷。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統計,被告人認罪或者對指控的事實及證據基本沒有異議的案件,占全部普通刑事案件的50%--60%;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調查發現,在70%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中,有30%以上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湖南省大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40%--50%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個別法院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比例達70%左右。對于這些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雖然可以有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但是從總體上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比例不高。因此,適當地簡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訴訟環節,同時依法充分適用簡易程序,更合理地配置現有司法資源,做到繁簡分流,確實為提高訴訟效率的理想選擇。二是總結、推廣庭審方式改革取得的成功經驗。1999年下半年以來,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即開始了對被告人認罪案件審理方式改革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從一些試點法院的情況看,在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方式進行合理簡化后,審判效率顯著提高。案件庭審時間普遍由過去的2--3個小時,縮短到1個小時左右,當庭宣判率達到70%左右。由于被告人對司法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上訴率也很低,基本沒有抗訴和改判、發回重審的情況,實現了司法公正與辦案效率的有機統一。②但是,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化審理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涉及的總是很多,特別是如何在程序簡化的同時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保證辦案質量;如何處理公訴人、辯護人和法官在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相互關系等方面,需要統一規范,正確處理。因此,在總結改革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上述文件,有利于統一規范全國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推動庭審方式改革不斷深化。三是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遵循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借鑒國外的相關做法,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方式。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是指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律的框架內,對某些使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采取簡化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新的庭審方式。這種程序大大縮短了案件的審理時間,優化配置了司法資源,突出了刑事司法的打擊重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條規定:“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普通程序簡易審理仍是普通程序,只是在庭審時有所簡化。為了保障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司法解釋總結了各地改革的經驗,對庭前的具體準備工作,以及簡易審理程序的提起,適用條件等具體問題都進行明確規定。
1、明確規定了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條件
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而不要求其對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實踐中,有的被告人是實施的犯罪行為較多或者較為復雜,如連續犯等,即使其自愿認罪,也可能交代不清的犯罪事實。對此,只要其能夠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不影響追究刑事責任,即可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認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認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況下,被告人雖然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為究竟觸犯何種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認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響本意見的適用。第三,犯數罪的被告人部分認罪的,對其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不認罪的部分,仍應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2、規定了不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2條具體規定了不適用本意見審理的7種案件:(1)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案件。鑒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殘疾,特別是視聽系統的疾患導致辯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確理解控方主要及答辯要領,即使有辯護人輔助,也可能影響被告人對自身權利的充分保護,因此此種案件不適用簡化方式審理。(2)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在訴訟程序和刑罰適用方面規定了極為嚴格的條件。這就意味著決定適用死刑的程序必須十分嚴謹,不能單純為提高辦案效率而忽視程序中的任何細節。因此,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不得適用本意見審理。當然,從這個規定也可以引申出,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都可以適用該意見進行審理。(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審理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程序相對復雜一些,特別是涉及到通知外國領事館,安排外國領事探視等的問題。加之外國被告人對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程序可能因為理解問題而影響其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對此類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這類案件社會反響較大,社會關注較多。為避免因關注者可能對簡化審理方式的誤解而引發對司法公正的猜疑,對此類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了判決無罪的兩種情形,即“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和“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作出這兩種判決,對證據的要求較高,因而對舉證,質證,辯護和認證的程序要求比較嚴格。因此,對此類案件也應當適用完整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不能簡化審理方式。(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間的刑事責任的確定與分擔問題,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認罪的,則全案不能適用本意見進行簡化審理。(7)其他不宜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這是兜底條款,實踐中出現上述6種情形之外的不宜適用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出于對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權利保護的考慮,一般也不適宜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
3、明確提出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主體
根據《審理認罪案件的意見》第3條的規定,提出適用簡化審理方式的主體包括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檢察院對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化審理方式審理。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
4、規定了庭審中可以簡化的具體環節
(1)被告人認同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意見后,可不再就事實及罪名作供述和辯解。
(2)公訴人、辯護人可簡化或省略對被告人的訊問和詢問。
(3)控辯雙方在宣讀、出示證據時,可僅就提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機關、證據的名稱和證明的事項作出簡要說明,不必宣讀、出示證據的詳細內容。
(4)控辯雙方對證明同一事實或內容的多個證據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讀和出示。
(5)控辯雙方可在宣讀出示一組或全部證據后一并發表對證據的意見,不必"一證一質"。
(6)控辯雙方在發表公訴意見或辯護意見時,可省略對事實的綜述以及對犯罪構成和法律適用的論證,直接提出對被告人應認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構成的關鍵性要素)及量刑意見。
(7)控辯雙方的辯論焦點可限于量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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