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凌潔 ]——(2001-7-12) / 已閱48229次
《合同法》中“合理”的合理性
The Rationality of the Word "rational" of the Contract Law
許凌潔
(四川大學,成都,610064)
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較多地使用了“合理”一詞,其并非是條文的含糊其
詞,而正是該部法律的科學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體現。“合理”一詞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立
法預見性的局限性;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蘊涵著對公序良俗的遵守,對交易習慣的尊
重以及它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和要求。
關鍵詞:合同法 “合理”
作者簡介:許凌潔,女,1975年11月生,云南昆明人,現系四川大學法學院2000級民
商法研究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
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正式實施,
同時廢止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結束了長期以
來我國“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建立了統一的、規范的、科學的新合同
法體系。
《合同法》總結數年來經濟生活中的種種現象,借鑒了西方國家的立法規定,
新增加了一大批內容:如全面規定了合同訂立程序,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同時
履行抗辯、不安履行抗辯、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等新制度。整部《合同法》
的指導思想即要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前提下,
保障當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
翻閱《合同法》,有關“合理期限”、“合理期間”及“合理分擔”等帶“合理”
一詞的規定映入眼簾。《合同法》中有25個條文使用了“合理”一詞。其中有17
處(在第一百五十八條中使用了兩個“合理期間”)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間的,如
第二十三條規定“(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做出,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另有九處,“合理”一詞是根據條文的具體規定作為名詞或動詞的修飾詞,用以限
定該名詞、動詞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圍。如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從
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第三百三十
二條規定“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
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等。
作為法律規范本身,法律條文應該措詞嚴謹,涵義明確清晰,不應采用概括、
含糊字眼,不能引起歧義,造成適用困難。同時,作為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
件下林林總總,紛繁復雜的經濟活動的統一《合同法》,又必須總攬全局,面面俱
全。在《合同法》中多次出現“合理”等字眼,是否有違法律文字的要求,還是
有其“合理性”,有特別之涵義呢?筆者就此發表如下拙見,懇請讀者評判。
首先,從立法上看,“合理”一詞一定程序上彌補了立法預見性的局限性。
人類歷史已經告訴我們,立法者認識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動的無限復雜性
的矛盾決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法律。而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在
法律制定前已經存在或者憑立法者學識、經驗可能預見會存在。因為,法律關系
正是通過立法將社會關系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而形成的。由于立法預見性的缺陷,
使得一些隨著經濟發展需要納入法律調整范圍的社會關系不能被現存的法律調
整,也就是說,出現了現存法律沒有進行規范的新情況、新問題,而現存的法律
又無法調整隨之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于是產生法律滯后于經濟生活的結果。前
者屬于上層建筑,后者歸于經濟基礎,上層建筑不適應經濟基礎發展需要,必然
會阻礙社會經濟向前發展。正如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我國數次修改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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