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4-30) / 已閱116743次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對比說明〗與《擔保法》第34條相比, 去掉了抵押人依法承包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時“經發包方同意”的字樣,將“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吸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7條的規定,增加了在建當中的抵押財產。總體來講,可抵押的財產范圍明顯增加,尤其是確定了“法不禁止即可抵”的原則。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對比說明〗增加了“浮動擔!,進一步擴大了可供抵押的財產范圍。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36條第1、2款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37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39條的規定。將抵押合同的條款“應當具備”的內容修改為“一般”具備,刪除了“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40條的規定,但明確禁止流質的時間不限于“抵押合同簽訂時”,擴展為“債務履行期滿前”。用此更準確。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相比,明顯的修改是將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區分對待,不再象過去混淆合同生效與抵押生效。明確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記是生效要件。明確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記產生對抗要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比說明〗 浮動擔保應當登記,但登記只是產生對抗效力,非生效要件。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對比說明〗第二款規定了這種優先權的例外。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對比說明〗第一句同《擔保法》第48條前半部分。第二句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5、66條,明確后租賃的不對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記為抵押生效的條件,如未登記,抵押即使發生在租賃之前,也不可對抗租賃。
總共7頁 [1] 2 [3] [4] [5] [6] [7]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