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4-30) / 已閱116647次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9條,概念更準確。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1條,但增加了“除外”情形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2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對比說明〗就最高額抵押何時或者何種情形“塵埃落定”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吸收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1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2條。
第十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63條,原“質押”修改為“質權”。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對比說明〗新增,以相反的方式表示“無禁止即可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對比說明〗第一款同《擔保法》第64條第一款。第二款同《擔保法》第65條,但將合同“應當包括”的條款改為“一般包括”,刪除了第(六)項。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6條,屬于 “禁止流質”。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64條基礎規定,將“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修改為“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將合同生效與質權區分開來。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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