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4-30) / 已閱116742次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78條基礎上制定,用“登記后質權設立”代替了過去“登記后出質合同生效”的提法,并且區分了“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和“其他股權” 出質的不同登記部門,尤其是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后生效“的做法,一律以工商部門登記為準。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對比說明〗第一款基本同《擔保法》第79條,但用“登記后質權設立”代替了過去“登記后出質合同生效”的提法。第二款基本同《擔保法》第80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對比說明〗新增內容.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81條
第十八章 留 置 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82條基礎上制定,擴大了留置權的范圍。修改了《擔保法》第84條和《擔保法解釋》第109條對留置權行使的合同關系種類不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甚至企業間行使留置權不受“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擴展了留置權行使的可能。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84條第二款基礎上制定,但同時規定“法定”或“約定”有例外時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85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86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解釋》第114條基礎上制定,內容基本相同。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85條的規定,將“不少于兩個月”的寬限期修改為“兩個月以上”,并增加了不易保管的除外情形。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對比說明〗新增內容。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解釋》第87條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對比說明〗新增內容,確定了“留置權”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88條基礎上制定,明確了喪失占有的同時喪失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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