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7-5-15) / 已閱67079次
由于國家已出臺的關于職工持股法律法規一些相關條款往往存在矛盾,在具體操作上,由于法規不規范,操作的靈活性比較大,加上我國企業產權關系復雜,不同企業差別很大,直接導致難以有統一規范的操作方法可以依循。只要能得到政府批準,什么樣的方式都有可能出現。
目前,根據筆者了解下來職工持股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四種:
1、職工持股計劃
由公司內部職工認購本公司股票,委托專門的職工持股會管理運作,職工通過擁有股權獲得紅利。它在本質上是一種職工福利計劃。本文將著重分析職工持股。
2、管理層融資收購
由公司管理層或經理層利用借貸融資購買本公司股份,改變公司資產結構和所有權結構,從而達到重組公司的目的。它本質上是一種激勵制度安排。
3、經營者股票期權
它賦予高層管理人員和高級技術人員一種選擇權利,可以在特定時間內按照實現確定的價格購買本公司的股票。它是一種比經營者持股具有更顯著的激勵和約束效果的制度安排。
4、職工經營者聯合融資收購
是管理層融資收購與職工持股的結合,即原有企業的職工和管理人員共同出資買下公司,從而改變公司的所有權結構。
二、職工持股的傳統定義和特征
美國所推行的員工持股計劃實際上可以算是其眾多福利計劃中的一種。因為員工持股計劃并不對員工保證向其提供固定收益或福利待遇(而這恰恰是典型的福利計劃的要旨),而是將員工的收益與其對公司本身的股票投資相聯系,因此實際上是將員工收益與企業效益、企業管理及員工本身的努力和貢獻聯系了起來。按照美國的做法,企業對于年滿21歲,且服務達一年以上的受雇員工,依其薪資總額,每年攤提一定比例存入員工股份信托基金中,透過基金的部分提存,以公平市價購入服務企業的股票,而企業每年于提存償付股票價款后,將股票分配至各員工股份專戶。在此期間,受雇員工如欲出售所取得的股票,則企業主有優先承購權,員工退休或離職時,企業必須將股票交付員工[3]。
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法律明確定義職工持股這個法律行為,只有在各地區(17個省市)頒布的《職工持股會管理(試行)辦法》或者《內部職工持股試行(暫行)辦法》中分別予以規定。如各地一些規定:
1、內部員工持股是指公司內部員工個人出資認購本公司部分股份,并委托公司工會持股會進行集中管理的一種新型的公有制產權組織形式③[4]。
2、內部職工股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設置的,由公司職工自愿出資,通過公司職工持股會統一管理的特定股份④[5]。
3、公司內部職工持股是指公司內部職工個人出資認購本公司部分股份,職工直接持有或組成職工持股會持有并進行管理的一種新型的產權組織形式⑤[6]。
4、企業內部員工持股制度是指企業內部員工出資認購本企業股份,委托工會以社團法人托管運作,工會代表員工個人進入董事會按照股份分享紅利的新型股權形式⑥[7])。
5、內部職工持股制度是指企業內部職工自愿認購本企業股份,由工會組織的職工持股會作為社團法人,持股會代表職工個人股進入董事會,參與按股分享紅利的新型股權形式。
根據上述各種地方政府出臺的文件,我們可以認為職工持股是一種新型的股權分配形式,由企業內部職工委托職工持股會(或由第三者如金融信托機構托管)出資認購本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權,并對這些股權托管運作,集中管理。因而職工持股計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體行存在一定限制——即持股人或認購者必須是本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的職工;
(2)客體上在權利方面存在一定限制——職工所認購的股份一般不能轉讓、交易和繼承(如果有約定除外);
(3)利益分配方式上——職工股只能以二次利潤分配參與公司利潤分享;
(4)資金來源上——可通過現金認購、專項貸款、公益金轉劃、獎勵等多種方式實現。
但是,我個人認為,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我國國有企業與私有企業職工持股還是存在很多法律屬性的沖突和現行法律制度規定的不完善和缺失問題,而且現行的法律法規都是對于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職工持股進行了規范,但是由于沒有對民營企業的職工持股進行規范。而最為關鍵的原因是,現有的法律中對于職工持股的規定都是基于國有產權分配和職工參與的角度進行,而民營企業最典型的問題就是產權全部屬于私人所有。所以很多民營企業實行職工持股時候無法可依,擅自從事,因而也導致了不少真實個案的失敗情形發生。本文章將通過有關案例的法律分析,來指出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筆者的有關完善建議。
三、民營企業職工持股案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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