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08-6-22) / 已閱38892次
2、有限合伙的設立
(1)確立登記制度
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其目的主要是服務于市場,改善投資環境,為投資者提供寬松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的繁榮與發展。因此,在設立中,要改變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便于管理”的立法思想,采納美國的準則設立主義,只對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的組成、基本情況和認繳出資予以審核,并將合伙協議登記備案。其中對合伙人的出資額的審查應以認繳的出資為準。這里主要指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因為普通合伙人可能以勞務出資,且不因出資為限承擔無限責任,對其出資的審核無實在意義。而有限合伙人是按出資額分享利潤、承擔損失的,無論其是否出資都是以有限合伙證書中登記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而不以其實際繳納的資金額為準。如果在合伙協議和有限合伙證書規定的期限內,未交納出資,作為有限合伙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完全有權力通過修改有限合伙證書將其從有限合伙中排除。
(2)確立信息公開制度
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機制,有限合伙在設立程序上的簡便,可能有人會引發對投資者投資環境的擔憂,因此,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就顯得非常重要。信息公開制度分對內公開和對外公開。對內公開是對合伙人公開有關合伙的信息,包括合伙人的清單、有限合伙證書及修改的證書、最近三年的納稅報告和財務說明書等文件;對外公開是向社會或與之交易的人公開有關合伙情況。對合伙人出資額的變更、合伙人的入伙、退伙等影響有限合伙資信和投資風險的事項的變化更應進行公開。確立信息公開制度有助于規避投資風險,起到風險預警作用,有助于保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數
英美兩國對有限合伙人數有不同的規定,前者對合伙人的上限進行了控制,而后者則不作規定。我們認為,不區分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而對整體合伙人的人數進行限制或不限制都是不可取的,應當只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數。有限合伙本質上可以說是一種融資手段,有限合伙人是出資者,類似于股東。有限合伙人愈多,有限合伙的融資功能愈強,加之有限合伙人不參與經營,對合伙事務不具有影響力,限制其人數,將會大大削弱有限合伙本身具有的融資優能力。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負責合伙事務的經營,普通合伙人之間地位平等,每一普通合伙人都有權參與合伙企業事務的決策,合伙企業經營管理的決策都必須是合伙人共同決定的。這種人合的性質,決定了普通合伙決策效率的低下,因為人越多,出現不同意見的概率就越大。同樣,在有限合伙中,如果不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數,偏低的決策效率就無法使企業適應激烈的競爭,尤其是在風險投資領域,往往使難得的商機在眾多普通合伙人相互爭論中成為過眼云煙。所以,對普通合伙人的人數進行控制是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決定的。
三、合伙人的權利與義務
有限合伙作為一種融資的手段,要發揮有限合伙的融資功能,就必須調動投資者的積極性而首先是要設計出能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制度。有限責任是吸引投資者投資的一個重要要素,但其對價是放棄對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權。有限合伙的無限責任主要是從保護債權人的債務權益角度考慮的,而不在于其增強了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風險約束。有限合伙人的盈虧全假普通合伙人之手。如何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權益而又不至于破壞有限合伙最基本的屬性,是立法中需去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我們以為,應在立法明確有限合伙人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利潤分配權;知情權,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閱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其他經營管理資料。這是有限合伙人維護自身利益,監督普通合伙人經營行為的一項重要權利。另外,應當賦予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事務一定的參與權,主要指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事務的建議權和咨詢權。為了避免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責任,可以以列舉的方式規定有限合伙可以實施而不被認定為參與合伙事務的行為。
四、有限合伙的解散與轉變
有限合伙兼具人合和資合的因素,在制定有限合伙法中,應強調其存續的長期性,保障其穩定性。因此,在規定有限合伙解散的事項的同時,應參照美國的作法,規定如:全體合伙人書面同意或合伙協議規定有不予解散的條款及有限合伙證書的授權時,允許有限合伙不予解散。
結束語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合伙制度已經在中國大地上破土而出,并且這種企業形式還為解決我國當前經濟生活中的難點問題提供了有效的途徑,其不僅符合當前我國經濟發展的要求,還是對我國現有的企業形態的必要補充。因此為了實現資本與經營管理知識的緊密結合,向廣大投資者提供更多的備選企業組織形式,保護好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我國有必要在借鑒國際慣例與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出我國的《有限合伙企業法》,這樣才能使我們的經濟得以更快的發展,才能使中國永遠立于不敗之地,我們相信中國的未來將會更加的美好!
參考文獻
[1] Arthur R. Milier, Thomas L. Grossman: 《Business Law》, Scott, Foresman andCompany, 1990 edition.
[2] 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1916)》
[3] 陳年冰:“論合伙企業的財產”,《 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 年第 3期,第 31—35 頁。
[4] 張天民等編:《合伙企業法適用與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頁。
[5] 馬強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頁。
[6] 馬強:“合伙理論與實踐若干問題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 年第 5 期。
[7] Harry G. Henn: 《Agency-Partnership and Other Unincorporated Business》,West Publishing Co., 1972 edition.
[8] 尹中安:《論有限合伙的價值》,《揚州人學學報》,2002年第I期。
[9] 顧功耘:《關于商法基礎理論的幾個問題》,《商法研究》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頁。
[10] 沈達明等著《國際商法》(上冊 ),對外貿易出版社 1982年版 第332頁
[11] 梅瑞琦:《有限合伙島議》,《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
[12] 周德強:《有限合伙與中國東部民營中小企業制度創新》,《中國地質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13] 羅萊娜、岳亮:《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討》,中國民商法律網—商事法學。
[14] 成思危:《依靠風險投資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中國科技產業》,1999年第10期。
[15] 參見鄧保同:《關于合伙企業立法的幾個問魔》,載《經濟與法》,1996年第6期。
[16] 馬強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頁。
[17] 陳華彬.隱名合伙的性質、特征及立法建設 [J] .法律科學,1993.(2).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