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執行直接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復函
1960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117號請示收悉。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從何日起算問題,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號對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已經解決。即減刑后的新刑期應從減刑確定之日起算,減刑以前的關押日期不予折抵。
關于死刑緩期執行直接減為有期徒刑,其刑期從何日起算,也應根據上述批復的精神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