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復
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復
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復
1987年5月12日,最高法院
山東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請示的“關于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經我們研究,同意你們的意見,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年期滿.二年緩期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當然應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二年期滿以后,尚末裁定減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對這種罪犯,應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減刑,然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訴、審判,作出判決,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對新罪判處死刑的,才能執行死刑.
對死緩犯的減刑,應嚴格依法辦事.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以后,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及時依法減刑.今后應切實抓緊關于死緩期滿依法減刑的工作,務必避免二年期滿后,遲遲不依法裁定減刑的情況發生.
198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