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產、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六條修改為:
“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
3.將第七條修改為:
“對于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4.將第八條修改為:
“工會組織就工會經費的撥繳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交納申請費;督促程序終結后,工會組織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交納訴訟費用。”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達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權出讓價款,出讓人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六條修改為:
“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將第九條修改為:
“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后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權人將被兼并重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6.將第十條修改為: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產品及收益,或者探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可請求扣除相關的成本費用。
當事人一方對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礦業權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范圍重復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1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為保護國家利益、環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修改為: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4.將第五條修改為: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5.將第六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七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限。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0.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買受人在檢驗期限、質量保證期、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1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1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17.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范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18.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1.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22.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和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23.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部分標題修改為: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
3.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4.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5.將第五條修改為: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7.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8.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9.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10.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2.將第三條修改為:
“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編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等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人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3.將第二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侵權人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對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6.將第五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侵權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侵權人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將第六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壞了生態;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8.將第七條修改為:
“侵權人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的行為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實施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9.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10.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修復措施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1.將第十條修改為: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對于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1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1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1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權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1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7.刪除第十七條。
1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3.將第三條修改為: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4.將第四條修改為: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5.將第五條修改為: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但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6.將第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7.將第七條修改為:
“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8.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委托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9.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對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10.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醫務人員違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11.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1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1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1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1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6.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患者死亡后,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等。”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
將第二段修改為:
“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起重新計算。”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刪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條。
3.將第三條修改為: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4.將第六條修改為: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5.將第七條修改為: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民法典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6.將第十條修改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者雖未簽名、蓋章、按指印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支付令;
(二)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三)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五)申請強制執行;
(六)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七)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八)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8.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9.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新的協議,債權人主張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貸款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能夠認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義務的,對于貸款人關于借款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以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3.將第八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將第一條修改為: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4.將第二條修改為: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5.將第三條修改為: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7.將第六條修改為: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車位。”
8.將第七條修改為:
“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9.將第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可以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10.將第九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可以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11.將第十條修改為: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1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1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1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名稱修改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3.刪除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4.將第四條修改為: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人請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五條修改為:
“物業服務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其已經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九條修改為: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土地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
(六)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組織或者個人。”
5.將第四條修改為:
“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名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6.將第五條修改為:
“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7.將第八條修改為:
“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8.將第九條修改為:
“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將其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9.將第十條修改為: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
10.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土地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1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發包方脅迫承包方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撤銷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1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1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14.刪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1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17.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1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經營權的依據。”
19.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20.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2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合同。”
3.將第二條修改為: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4.將第七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于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5.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6.將第十條修改為:
“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合同。”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9.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筑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七條修改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后,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2.將第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將正文第一段修改為:
“開荒后用于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村土地。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旅游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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