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3.將第六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游經營者責任、加重旅游者責任等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九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以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旅游者個人信息,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準許他人掛靠其名下從事旅游業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損毀、滅失,旅游者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損失是由于旅游者未聽從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事先聲明或者提示,未將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由其隨身攜帶而造成的;
(二)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三)損失是由于旅游者的過錯造成的;
(四)損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屬性造成的。”
9.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旅游經營者事先設計,并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游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游和領隊服務,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覽行程的旅游過程中,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構成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刪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解除權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6.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7.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8.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刪除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3.將第五條修改為: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和本解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4.將第六條修改為: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占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5.將第七條修改為:
“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6.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租賃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3.將第三條修改為: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4.刪除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5.將第五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將第十條修改為: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幫工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根據幫工人和被幫工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被幫工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有權請求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被幫工人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7.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
4.將第四條修改為:
“被多次轉讓但是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九條修改為: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8.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9.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0.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六條修改為: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安全,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3.將第八條修改為: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報告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九條修改為:
“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消費者請求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條修改為:
“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民事主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6.將十一條修改為: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第十五條修改為: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依據藥品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食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藥品的生產者’包括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的銷售者’包括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
1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刪除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3.將第三條修改為:
“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絡用戶,網絡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絡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4.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絡服務的類型和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5.將第七條修改為:
“其發布的信息被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網絡用戶,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6.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7.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9.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刪除第十條。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6.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產、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有關案件時,應當認定依照工會法建立的工會組織的社團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所建工會以及工會投資興辦的企業,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分別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第二條根據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
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個人嚴重過失”,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三條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照工會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人民法院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受理工會提出的撥繳工會經費的支付令申請后,應當先行征詢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僅對應撥繳經費數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就無異議部分的工會經費數額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經費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撥繳數額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級工會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層工會要求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作為共同申請人或者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六條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
第七條對于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工會組織就工會經費的撥繳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交納申請費;督促程序終結后,工會組織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交納訴訟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權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礦業權出讓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受讓人請求自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確認其探礦權、采礦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出讓合同生效后、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人同意已實際占有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的受讓人,請求第三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人請求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未達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反法律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礦業權出讓價款,出讓人解除出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下,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報批義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案件事實和受讓人的請求,判決受讓人代為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八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后辦理報批手續,轉讓人在辦理報批手續前請求受讓人先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存在轉讓人將同一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權人將被兼并重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致使礦業權轉讓合同被解除,受讓人請求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采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獲得的礦產品及收益,或者探礦權人請求受讓人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可請求扣除相關的成本費用。
當事人一方對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批準有過錯的,應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礦業權人又將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并由礦業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三條礦業權人與他人合作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所簽訂的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中有關礦業權轉讓的條款適用本解釋關于礦業權轉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四條礦業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的履行,將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之抵押權自依法登記時設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辦理的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視為前款規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實現抵押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拍賣、變賣礦業權或者裁定以礦業權抵債,但礦業權競買人、受讓人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礦業權抵押期間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組或者礦床被壓覆等原因導致礦業權全部或者部分滅失,抵押權人請求就抵押人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款項優先受償或者將該款項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九條因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涉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開采范圍重復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先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條因他人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礦業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探礦權人請求侵權人返還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及收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導致地質災害、植被毀損等生態破壞,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為保護國家利益、環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勘查開采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無證勘查開采,勘查資質、地質資料造假,或者勘查開采未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等違法情形的,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二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三條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五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八條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限。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限、質量保證期、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第十九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范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二十三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二十五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種買賣
第二十七條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八、其他問題
第三十一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三十二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和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9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三條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四、違約責任
第八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一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第十二條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于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4年10月27日印發,根據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
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及時地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現就審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和有關的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作出如下解釋,供在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實際損失的賠償范圍
鐵路法第十七條中的“實際損失”,是指因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導致貨物、包裹、行李實際價值的損失。
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實際損失賠償時,對滅失、短少的貨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實際價值賠償;對變質、污染、損壞降低原有價值的貨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加工、修復費用賠償。
貨物、包裹、行李的賠償價值按照托運時的實際價值計算。實際價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鐵路運雜費、包裝費、保險費、短途搬運費等費用的,按照損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鐵路運輸企業的重大過失
鐵路法第十七條中的“重大過失”是指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
三、保價貨物損失的賠償
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中規定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是指保價運輸的貨物、包裹、行李在運輸中發生損失,無論托運人在辦理保價運輸時,保價額是否與貨物、包裹、行李的實際價值相符,均應在保價額內按照損失部分的實際價值賠償,實際損失超過保價額的部分不予賠償。
如果損失是因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比照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不受保價額的限制,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四、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
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不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免責范圍的,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托運人或收貨人先行賠付后,對于鐵路運輸企業應按貨物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險金額向鐵路運輸企業追償,因不足額保險產生的實際損失與保險金的差額部分,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對于鐵路運輸企業應按限額承擔賠償責任的,在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的追償額為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鐵路運輸企業的追償額在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內按照投保金額與貨物實際價值的比例計算,因不足額保險產生的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限額與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追償額的差額部分,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五、保險保價貨物損失的賠償
既保險又保價的貨物在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不屬于鐵路運輸企業免責范圍的,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比照本解釋第四條對保險貨物損失的賠償處理。
六、保險補償制度的適用
《鐵路貨物運輸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的規定(試行)》(簡稱保險補償制度),適用于1991年5月1日鐵路法實施以前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案件。鐵路法實施后投保貨物運輸險的案件,適用鐵路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補償制度中有關保險補償的規定不再適用。
七、逾期交付的責任
貨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鐵路逾期運到造成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支付逾期違約金;如果是因收貨人或旅客逾期領取造成的,由收貨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費;既因逾期運到又因收貨人或旅客逾期領取造成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鐵路逾期運到并且發生損失時,鐵路運輸企業除支付逾期違約金外,還應當賠償損失。對收貨人或者旅客逾期領取,鐵路運輸企業在代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八、誤交付的責任
貨物、包裹、行李誤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領造成的誤交付),鐵路運輸企業查找超過運到期限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支付逾期違約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時有損失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再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九、賠償后又找回原物的處理
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又找回丟失、被盜、冒領、逾期等按滅失處理的貨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運人,收貨人或旅客退還賠款領回原物的期限屆滿后仍無人領取的,適用鐵路法第二十二條按無主貨物的規定處理。鐵路運輸企業未通知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而自行處理找回的貨物、包裹、行李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實際損失與已付賠款差額。
十、代辦運輸貨物損失的賠償
代辦運輸的貨物在鐵路運輸中發生損失,對代辦運輸企業接受托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鐵路運輸企業簽訂運輸合同托運或領取貨物的,如委托人依據委托合同要求代辦運輸企業向鐵路運輸企業索賠的,應予支持。對代辦運輸企業未及時索賠而超過運輸合同索賠時效的,代辦運輸企業應當賠償。
十一、鐵路旅客運送責任期間
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運送的責任期間自旅客持有效車票進站時起到旅客出站或者應當出站時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車室內的期間。
十二、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的賠償
在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者責任造成旅客傷亡,旅客或者其繼承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應予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形成勞動關系的鐵路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依照有關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條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三條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編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四條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條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墻、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梁、隧道內通行,攀爬高架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有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受害人橫向穿越未封閉的鐵路線路時存在過錯,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前條規定處理。
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或者無視禁行警示信號、標志硬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或者在鐵路線路上坐臥,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于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
鐵路運輸造成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及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于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應當承擔份額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人身損害的,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在非鐵路運輸企業實行監護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
第十一條對于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等職責的單位,因未盡職責使該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該單位追償。
第十二條鐵路旅客運送期間發生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等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的大小;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確定鐵路運輸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的大小。
第十三條鐵路旅客運送期間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有過錯的,應當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車外第三人投擲石塊等擊打列車造成車內旅客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先予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鐵路運輸企業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十四條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作的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對于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在專用鐵路及鐵路專用線上因運輸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肇事工具或者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第十六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人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條兩個以上侵權人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侵權人分別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侵權人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人與其他侵權人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兩個以上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對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危害性,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侵權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侵權人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壞了生態;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侵權人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的行為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行為實施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第八條對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修復措施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對于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被侵權人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權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被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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