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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 【頒布時間】2020-12-29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 【發文號】法釋〔2020〕1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82621.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本解釋適用于審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污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八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后,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但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六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患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八條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
      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
      第十條委托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托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第十一條委托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第十二條鑒定意見可以按照導致患者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輕微原因或者與患者損害無因果關系,表述診療行為或者醫療產品等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
      第十三條鑒定意見應當經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鑒定人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可以準許。
      鑒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開庭;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無前款規定理由,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又不認可的,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二名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或者案件的其他專門性事實問題提出意見,人民法院準許的,應當通知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前款規定的具有醫學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五條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其他當事人認可的,可予采信。
      當事人共同委托鑒定人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不認可的,應當提出明確的異議內容和理由。經審查,有證據足以證明異議成立的,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異議不成立的,應予采信。
      第十六條對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違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確定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邀請本單位以外的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診療,因受邀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患者損害的,由邀請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因醫療產品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缺陷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向醫療機構追償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缺陷醫療產品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其他責任主體追償的,應當根據診療行為與缺陷醫療產品造成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相應的數額。
      輸入不合格血液與醫療機構的過錯診療行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損害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賠償損失及二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被侵權人同時起訴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受訴法院所在地的醫療機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個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按照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賠償標準執行;
      (二)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均承擔責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賠償標準較高的醫療機構所在地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患者死亡后,其近親屬請求醫療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支付患者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請求賠償該費用的,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所稱的“醫療產品”包括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等。
      第二十六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6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嚴格保護生態環境,依法追究損害生態環境責任者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因與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
      (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
      第三條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六條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
      (三)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被告反駁原告主張的,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主張具有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刑事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
      第九條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并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當事人在訴前委托具備環境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以及委托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并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被告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并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后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一)實施應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賠償資金、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資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時所應承擔的修復費用,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予以繳納、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和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先中止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審理完畢后,就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未被涵蓋的訴訟請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主體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九條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就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且該案原告已經主張應急處置費用的除外。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原告未主張應急處置費用,因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實際支出應急處置費用的機關提起訴訟主張該費用的,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二十條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公告協議內容,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確認協議有效。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一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
      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
      計算問題的批復
      (1994年3月26日,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1992〉70號請示收悉。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起重新計算。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5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第三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民法典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或者雖未簽名、蓋章、按指印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九條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申請支付令;
      (二)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三)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四)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五)申請強制執行;
      (六)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七)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八)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第十二條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第十三條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
      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六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七條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第十八條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新的協議,債權人主張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貸款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能夠認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義務的,對于貸款人關于借款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
      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問題作以下規定:
      第一條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第五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采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后,或者受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托后,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進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予以銷售,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如果買方不知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可以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九條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可以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礙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人請求業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物業服務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其已經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人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土地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流轉糾紛;
      (六)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條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名的人;
      (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將其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余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程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愿交回。
      第十一條土地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發包方脅迫承包方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撤銷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規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八條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經營權的依據。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3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合同。
      第二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第三條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
      當事人請求按照訂立合同時的市場評估價格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予支持;受讓方不同意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補足,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責任。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因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手續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五條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持。
      第六條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于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就同一出讓土地使用權訂立數個轉讓合同,在轉讓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讓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二)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三)均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又未合法占有投資開發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轉讓款的受讓方請求轉讓方履行交付土地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合同義務的,應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讓方請求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將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劃撥給受讓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受讓方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補償性質的合同處理。
      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
      第十二條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合同。
      第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第十四條投資數額超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五條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少于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實際建筑面積的分配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的違約情況確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或者當事人違約情況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六條在下列情形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請求分配房地產項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一)依法需經批準的房地產建設項目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
      (二)房地產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
      因當事人隱瞞建設工程規劃變更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過錯承擔。
      第十七條房屋實際建筑面積超出規劃建筑面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后,當事人對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對增加的投資數額的承擔比例,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違反規劃開發建設的房屋,被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筑責令拆除,當事人對損失承擔協商不成的,按照當事人過錯確定責任;過錯無法確定的,按照約定的投資比例確定責任;沒有約定投資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確定責任。
      第十九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僅以投資數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當事人未足額交納出資的,按照當事人的實際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第二十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要求將房屋預售款充抵投資參與利潤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
      第二十二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第二十三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0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由駁回申請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簽收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后,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就原糾紛提起訴訟。
      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申請財產保全的當事人為申請人。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財產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前條規定的,應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需要補齊的內容。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于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后,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證據保全申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證據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發出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情況。
      對證據保全的具體程序事項,適用本解釋第五、六、七條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當事人依法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申請執行先行裁定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執行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裁定書;
      (三)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情況;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十條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和執行。
      第十一條當事人因不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從其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
      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甘高法〔2010〕84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開荒后用于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農村土地。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對于國有土地開荒后用于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主張對方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9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旅游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旅游糾紛,是指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之間因旅游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
      “旅游經營者”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經營旅游業務,向公眾提供旅游服務的人。
      “旅游輔助服務者”是指與旅游經營者存在合同關系,協助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過程中與旅游景點經營者因旅游發生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以單位、家庭等集體形式與旅游經營者訂立旅游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除集體以合同一方當事人名義起訴外,旅游者個人提起旅游合同糾紛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第四條因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原因導致旅游經營者違約,旅游者僅起訴旅游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旅游輔助服務者追加為第三人。
      第五條旅游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游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游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
      第六條旅游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游經營者責任、加重旅游者責任等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由第三人承擔責任;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要求提供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從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的告知、警示,參加不適合自身條件的旅游活動,導致旅游過程中出現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以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旅游者個人信息,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旅游經營者將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旅游者不同意轉讓,請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經營者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擅自將其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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