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國 ]——(2009-6-29) / 已閱34283次
6、損害的單一性說
臺灣學者溫汶科先生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30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包括“關于(參與)部分不明”和“惹起人不明”兩種情況,之所以能夠做到如此,本質上是因為損害的單一性,即損害無法以原因力加以分割,乃兩者的共通點。 [38]
7、共同過錯與因果關系的法律推定說
此說認為,對共同危險行為人歸責的基礎之一就是法律對共同過錯和因果關系的推定。[39]
8、利益取舍論
此說認為,讓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對行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權衡之后的選擇結果。其歸責基礎就是為了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犧牲了無辜行為人的利益。臺灣學者邱聰智認為,對于共同危險行為人,是為“保護被害人,法律擬制為共同加害人”。[40]有人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利益取舍與行為關聯說”,認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有二:其一是法律在“無辜的受害者”與“無辜的被害人”利益的取舍;其二為危險行為的客觀聯系性。[41]
二、共同危險行為歸責基礎各觀點評價
共同過失說將危險行為人之間的主觀聯系定為“共同過失”,認為只要行為人之間有共同過失,就應當負連帶責任。然而,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并無意思聯絡,因而損害后果并不是共同危險行為人統一意志的產物。況且,共同過失說實際上否定了一方故意另一方過失或者雙方都為故意(無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已有構成共同危險行為的可能。因而共同過失說不能揭示共同危險行為的歸責基礎。
過錯與嚴格責任混合說,其前提是把共同危險行為人劃分為致害人和非致害人。因致害人實際地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故對此課以責任的基礎在于過錯;非致害人并沒有實際造成損害的結果,并無過錯,只是基于嚴格責任,才將非致害人納于責任主體之范圍。在同一共同危險行為中,不同的人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顯失公平。
行為關聯性說把行為的關聯作為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責任基礎,但是僅因為行為人在時空上有一定的聯系,就認為非致害人須承擔他人轉嫁的責任,有客觀歸責之嫌。
惹起人不明說將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推定為致害人,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但沒有探究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深層原因。
共同過錯說將無意思聯絡的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故意造成受害人損害的情形排除在外,不夠嚴謹。
近年來,德日關于構成共同危險行為的客觀要件的學說已經從行為的共同說轉向了加害人不明說,不再要求行為人的共同性和客觀關聯性。所以,以行為共同說作為共同危險行為責任的歸責基礎的觀點也開始動搖。
作為連帶責任的深層次原因,結合本質,在于法律對無辜的行為人和無辜的受害人的利益進行權衡后作出的利益取舍,即傾向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這也符合各侵權性法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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