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劍虹 ]——(2010-5-25) / 已閱115432次
第一,申請破產遲延的犯罪;第二,違反《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2條或者《股份法》第399條告知虛假信息的犯罪;第三,部分有關清算的犯罪,即《股份法》第400條、《商法典》第331條、《變更法》第313條、《公開法》第17條,做出虛假陳述;第四,某些財產犯罪,即違反《刑法典》第263條至第264a條、第265b條至第266a條受到1年以上徒刑處罰。
另外,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2款第2句,在外國犯類似的罪,同樣成為董事不適格的事由。
由此可見,新法為了防止濫用行為,大大擴展了董事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同時,在《法律委員會報告》中,又進一步增加了股東責任的規定,即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5款:“股東故意或者過失將公司交給不能作為董事的人經營的,對于此人違反對公司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共同承擔賠償義務。”《法律委員會報告》指出,該條規定有意沒有使用“任命”“解任”的規定,為了避免給人任命有效的錯誤印象;事實上,“任命”不適格的人作為董事,該任命是自始無效的。[126][126]
在過渡規定方面,根據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2款,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生效的有罪判決,是否導致董事不適格,仍按照舊法判斷,而不適用新法。
(2) 董事的權限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了董事的權限。但這一規定與《民法典》中第164條第1款相同,是多余的規定。[127][127] 只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法》在《民法典》之前就已經生效,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規定。[128][128] 新法已經將其刪除。這一修改僅僅是立法技術上的修改,對法律的實質內容并無影響。
2、 對公司送達和做出意思表示
(1) 無董事公司
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公司瀕臨破產時,常常出現公司沒有董事的情形。如果公司沒有董事,對于公司的債權人而言,向公司主張權利會產生諸多問題。債權人如果想提起訴訟或者申請破產,卻無法送達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公告送達也不成立,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2句,向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送達無效;而沒有董事的公司,就沒有訴訟行為能力。[129][129] 此時,債權人唯一的解決辦法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審判長指定特別代理人。這給債權人帶來了很大的麻煩,也增加了很大的負擔。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針對這個問題,增加了第35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對于無董事的公司,在接受送達或者接受意思表示時,股東為有代理權。新法的規定,解決了對無董事公司送達或者做出意思表示的問題。
(2) 國內的聯系地址
按照舊法,如《非訴事件法》第125條第3款第2句和《商法典》第14條、《商事登記簿條例》第24條等規定,公司也應當提供國內聯系地址。但是,《政府草案》指出,這無法取得滿意的效果,因為,“登記法院只能在有線索表明企業違反了告知地址及其變更的義務的時候,才能采取行動。地址的正確性及其變更,無法得到足夠的保證。而且,它也不是登記的內容。”[130][130]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4款第1項增加規定,要求在登記時提供國內聯系地址(Inländische Geschäftsanschrift)。顯然,這是針對實務中頻頻發生的公司“人去樓空”的現象,而做出的規定。
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1句,國內聯系地址是有義務登記的內容;由此,根據《商法典》第10條,它也應當公告。根據修改后的《商法典》第31條,國內聯系地址的變更,也是有義務登記的內容。
對于國內聯系地址的效力,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條第1款第2句規定,意思表示可以向該聯系地址做出,文書可以向該聯系地址送達。對此,《政府草案》指出,只有公司在該地有營業或者至少表面上是其營業場所,意思表示和送達才發生效力。如果在此地沒有任何營業,那么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公告送達。[131][131]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完全搬離了登記的聯系地址,那么,債權人就無法對該地址送達或者做出意思表示。因此,法律所期待的目標能否真正實現,還需要等待實務的檢驗。
對于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經成立的公司,根據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1款,應當在1年的過渡期內,即2009年10月31日之前提供國內聯系地址。由于在《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濫用法政府草案》生效前,根據《商事登記簿條例》,公司有義務向登記法院告知其經營地點。如果2009年10月31日,仍未能提供國內聯系地址,登記法院將依職權將原來告知的經營地點,作為國內聯系地址登記。
(3) 聯系人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句前半句規定,公司在登記國內聯系地址的同時,還可以登記一個有權接受意思表示和送達的具有國內地址的聯系人。根據《政府草案》的解釋,聯系人是可選擇登記的內容,登記聯系人并非法定義務。通常情形下,公司可能并無必要登記聯系人,但是,公司可能為了避免由于聯系地址無法送達而受到公告送達的風險,而登記一個聯系人。[132][132]
由于登記聯系人并非法定登記義務,《商法典》第15條不能直接適用,[133][133]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句后半句還特別強調了聯系人對第三人的效力:“受領權對于第三人一直有效,直到其登記被注銷并且進行了公告,但第三人知道無受領權的除外。”《政府草案》同時還指出,如果登記的地址不存在而無法送達,那么第三人的信賴無法受到保護,此時,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進行公告送達。
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條第2款第3句,意思表示可以向該聯系人做出,產生了到達的不可反駁的推定;向聯系人送達文書,是相對人在公告送達前的另一個選擇。[134][134]
總之,如果公司登記了聯系人,那么債權人對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和送達,多了一種選擇,得到了更多的保護。不過,登記聯系人并非法定義務,這一規定的真正意義,還需要實踐的檢驗。
(4) 公告送達
根據2008年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對法人的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是,法人所在地不明,并且所有的代理人均無法送達。《政府草案》認為,在不違反民事訴訟原則的情形下,應當讓公告送達的條件更加容易。[135][135] 根據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向公司送達,可以采取三個步驟:第一,向國內聯系地址送達;第二,向國內聯系人送達;第三,如果前兩種方式都無法送達,那么就可以公告送達。[136][136]
3、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商業信件
根據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a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商業信件上,必須注明法律規定的一系列信息。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便于交易相對人了解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信息。[137][137] 但是,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5a條第4款中,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是否需要提供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信息,一直存在爭論。[138][138]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款進行了修改,對此做出了肯定的規定,要求外國公司也提供關于登記的信息,而且應當使用德語。[139][139] 而且,這一規定與歐盟分支機構公開指令(89/666/EWG)第2條第1款c項是一致的。[140][140]
4、 股東名單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已經規定了股東名單。股東名單只是應當向登記法院提交的內容,但不屬于商事登記簿登記的內容,也不具有《商法典》第15條規定的公信力;不過,根據《商法典》第9條第1款,股東名單可以查閱。[141][141]
(1) 股份的編號
在舊《有限責任公司法》中,不存在股份編號的規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將股份的編號作為股東名單的內容。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款第3項和第40條第1款,股份的編號也應當作為登記內容。《政府草案》指出,股份編號可以比較容易的指明每個股份,特別是在股份讓與時;這對于股份的分割也具有重要意義。[14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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