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3-7-4) / 已閱46877次
在該文件夾上體現每個審判員近二個月的開庭和參加合議情況,從工作時間體現
每個審判員的工作量;其次,在該效率文件夾上體現每個審判員工作的質,即每個
案件的開庭次數,當庭宣判率和平均結案天數;第三,在該效率文件夾上體現每個
審判員辦理疑難案件情況,上訴案件維持和改判情況,從質量上來體現效率。這樣
一來,每個審判員的工作情況和工作質量都一目了然,從制度上約束大家倡導效率,
力創效率。
5、對訴訟過程中分散的程序規定進行有效的整合,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目前訴訟程序的一些規定是存在一定問題的,現行各地在最高院《五年改革綱要》
框架內試運行的以審限跟蹤為核心的排期開庭制為基本模式的審判程序管理。凸顯
服務、保障、監督審判程序運作的功能,強調程序公正及時性的理念,以此提高審
判效率。這些做法,較之改革前的審判管理散漫、隨意、效率低下來講,已是有相
當大的提高了。但在對運行中的質量方面和效率方面卻缺乏有效的控制和整合。在
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活動與法院的審判活動無不分化為"證據的收集、爭點的形
成"與"證據的審查、事實的判斷"兩部分。為了實現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必然要求
將當事人與法院在這兩種活動中所投入的資源予以合理的分配,以求訴訟結果符合
社會的一般正義。由此,將"證據的收集、爭點的形成"與"證據的審查、事實的判
斷"加以嚴格的區分,在審判權的層次也加以分化,同時又要進行程序有效的整合,
這樣一來就會成為法院司法權高效行使方式的當然選擇。因此在程序運行改革上
要建立一套的運行質量和運行效率的整合和評判標準。在程序運行質量評判標準上,
要按司法效率的兩個價值論上來建立兩個評判標準,一方面以經濟價值論上確定
考核標準和要求,除法定程序標準及最高院審判方式改革、證據適用規則要求時限
外,還應設立立案時限率、庭審成功率、當庭宣判率、超審限率;另一方面從審判
非經濟價值角度上看,應建立非經濟價值的考核標準和要求,具體說設立發回重審、
改判率、申請再審、申訴率。這樣一來不僅可以解決目前的觀念不統一問題,而
且又可以確立審判管理和提高司法效率的方向問題。比如,現在許多法院在落實“
簡單案件快辦,復雜案件精辦”時,將庭前準備和庭前調解從訴訟過程中分離出來,
成為一種獨立的準備程序。在筆者法院審判實踐中,對可調解案件均要先進入庭
前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入排期,確定主審人員,開庭時間和地點,總體來說是落實
了“簡單案件快辦,復雜案件精辦”,也極大提高了審判效率,但對于一些調解不
成的案件則比原來要多出了調解的期間。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資源,使庭前調解
程序和審判程序協調進行,可以推出了在排期確定主審法官時,同時確定調解法官
(也是庭前準備法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再比如,對舉證一些操作程序可以進行
整合,現在有的法院采用“庭前聽證會”的做法,但實踐證明,開聽證會既耗費當
事人和法院的時間,又難以確保當事人掌握舉證要領,有時還需開多次會,效果不
理想。有的法院采取以書面指引當事人舉證的辦法,印制《通知當事人舉證函》或
《當事人舉證須知》,在第一時間交給當事人,即在原告遞交起訴狀時送達原告,
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的同時送達給被告。舉證函內容包括向當事人指明舉證義務
的法律依據、審判所需的各方面證據、舉證的有關注意事項,以及不舉證的法律后
果等內容。且可根據不同類型的案件需要不同方面的證據的實際,設計多種舉證內
容不同的舉證函。通過這些舉證函能明確地為當事人提供舉證指引,當事人可很容
易地按要求逐項落實,依時向法院遞交相關證據。 可避免在庭審中因證據不足或
當事人舉證不當而要求當事人補充舉證或重新舉證,從而導致質證程序重復的情況。
往往在庭審中經常出現證據不足,或有的證據未經認證等情況,常常需要要求當
事人補充舉證,使得一些本來比較簡單的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復質證,造成訴
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和訴訟程序的無限度延長。此制度經一些地方法院的實踐,證
明是切實可行的,是能極大促進司法效率的。 這些實踐中的改革不僅是司法公正
的內在要求,也是效益原則的核心內容。
6、對于簡易程序適用和審判周期的問題。因為適用簡易程序有利于貫徹"兩
便"原則:便利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按照《民訴法》簡易程序的規定,
原告起訴被告應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審理,都簡化了程序和手續,不受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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