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緣求 ]——(2012-7-20) / 已閱25300次
84、房地產權證書不具有絕對的證明力,在有相反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應該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認定。
房地產權證書是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明,但其并不具有絕對的證明力,不能機械地以房產證書作為定案的依據,而應根據查明的事實將有關權利判歸真正的權利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戴興榮、重慶九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馮芳良、重慶德拉瓦富鼎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確權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2集(總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40頁。
五、二駁丁金坤律師——杭州法院將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是否只是照抄網上的觀點?
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何認定房屋的權利歸屬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并非個案,早在杭州法院對本案判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或稱最高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或稱“上海高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或稱“江蘇高院”)的相關指導意見,均認為應考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認權利歸屬,而不是僅僅根據不動產登記直接認定房屋歸未成年人所有。因此,杭州法院的判決結果以及理由,絕對不是丁金坤律師所謂的“照抄網上的觀點下判給男方”,而是反映了司法實踐中對處理此類案件處理的基本思路和認識。
(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05年第3期
問題六、夫妻共同出資購房,但產權人只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一人,則該房屋所有權人如何確定?
答: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享有和變動需有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觀表現形式,通常不動產物權享有和變動的公示方式為登記。但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應區分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對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一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內效力則應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權利人。
實踐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有時將房屋產權只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該未成年子女,而應考量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通常仍然將該房屋視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財產。但是,對于因房屋產生的債務,應由夫妻負責償還。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審理指南》,第六章 離婚財產處理,三、夫妻離婚財產處理中的疑難問題,(一)房產的認定和處理
1.房屋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第三人名下的產權認定
我國婚姻法既承認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同時又認可夫妻一方婚后可擁有個人財產。房屋屬于不動產,根據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房屋權利的取得以登記為準。產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我們提倡所有的夫妻共有房屋宜登記在夫妻共同名下,以避免糾紛。但實際生活中,代表登記的現象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此,當夫妻離婚時,房屋問題是爭議的焦點,一方主張婚后所購為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則強調登記在自己名下為自己單方所有。對這兩種不同情況,我們認為:
……
(2)對登記在子女名下、父母名下或其他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性質認定: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房產,夫妻如主張房屋為共有或一方所有,屬于產權爭議,主張方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對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認定情形比較復雜。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正權利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真實意思表示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識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3)“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應如何處理”,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3集(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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