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緣求 ]——(2012-7-20) / 已閱25297次
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應如何處理?
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如果夫妻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意味著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人,離婚時應作為未成年人的財產處理,夫妻雙方無權予以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僅僅按照產權登記的情況將房屋一概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還應審查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請問,哪種觀點比較適當?
答:我們傾向于另一種觀點。
雙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因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
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應注意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如果真實意思表示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給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六、三駁丁金坤律師——父母把房屋登記在未成年人名下,憑什么就只能推定是把房屋贈與給未成年人呢?
當然,我們不能僅僅因為是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江蘇高院的指導意見,就理所當然認為這些辦案思路天然就是完全正確的。但是,我想最起碼的要求是,丁金坤律師在對這一法律問題一再發表博文評論前,是否至少應該了解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的觀點和思路?然后在此基礎上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分析,為什么最高法院和上海、江蘇兩地的高級法院會存在這樣的處理思路?難道這些法院都不考慮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兩級法院的這些答復、指導意見都是對《物權法》錯誤理解水平低下的產物?
在已經發表的兩篇博文中,丁金坤律師以不容置疑的語氣斷言:“父母把房屋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贈與給小孩”。對此,丁金坤律師首先應當回答一個問題:父母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憑什么就可以并且只能推定為父母將該房屋贈與給未成年人?丁金坤律師的這一斷言是否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因此,既然是合同,就有雙方當事人,在贈與合同中,就是贈與人和受贈人。如果父母將房屋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父母就是贈與人,未成年子女是受贈人。因此,作為受贈人的未成年人,不管是無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在父母向未成年子女贈與房屋或者其他物品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意思表示均由父母行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均由同一對夫妻行使。因此,父母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不是屬于贈與,是否需要探究和考量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呢?
也許丁金坤律師會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的規定,認為未成年人有接受贈與的行為能力,所以無須父母作為未成年人代為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
但是,問題在于,我們討論的案件事實是:“父母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這類案件中,父母并沒有與未成年子女簽訂一份書面的贈與合同,既然如此,憑什么這種登記行為就只能推定為是一種“將房屋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呢?這種推定是否真的符合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呢?
所謂推定,是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或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法律根據民事習慣或日常情理,法官結合證據材料所反映的案件情況,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種假定。因此,對于事實的推定,可以被相反的證據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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