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緣求 ]——(2012-7-20) / 已閱25298次
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師的觀點,不管是一方父母出資還是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只要登記在一方子女的名下,就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來認定不動產的權利歸屬,就應當認定為對登記一方子女的贈與。但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中,區分“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和“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這兩種情形,分別推定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和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呢?
其中的道理在于,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或無法查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人民群眾的生活常理和司法實踐經驗,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了推定。一般來說,一方父母出資的,如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推定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而由雙方父母出資的,即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按照人之常情,既然是雙方父母出資,也應推定為對雙方子女的贈與。不然的話,如果僅僅根據不動產登記人來確定贈與的意思表示,不僅有違日常生活情理,在一方父母因子女婚姻破裂感情受到傷害的情況下,還眼看著自己出資購買的房屋全部判決歸兒媳或女婿所有,也有違倫理。
八、五駁丁金坤律師——贈與是否一概不能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可以隱含生效條件或停止條件?
丁金坤律師認為,贈與一旦履行,即不得撤銷。對照《合同法》條文,這一觀點完全正確,但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往往并不能完全為生硬的法律所死板硬套。比如婚約中的彩禮問題,我國制定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在廣大農村,普遍存在婚前贈送彩禮的現象。
如果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結婚前男方向女方贈送彩禮,彩禮一旦交付,贈與合同即已履行,不得撤銷。但是,如果雙方最終因故未能結婚,一概嚴格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否定男方的彩禮返還請求權,與民間習慣多有不符,也有違公平正義。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下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從民法解釋學的思路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關于彩禮返還的規定,實際上是將贈送彩禮的行為理解為一個附生效條件(或可撤銷條件)的贈與合同,即,男方向女方贈送彩禮,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為生效條件,一旦雙方因故未實現上述條件,則男方可撤銷贈與合同,要求返還彩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符合民間習慣做法,相對比較公平合理,較好地解決了彩禮糾紛。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師的觀點,不管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如何,贈與一旦履行,就不可以撤銷。
再回到父母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能否視為贈與的問題,其實,我們只需要問自己或者當事人一個問題,如果當初登記的時候,考慮到以后夫妻雙方會離婚,他們還會不會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事實上,我想如果夫妻雙方考慮到贈與的后果以及離婚的可能,仍然繼續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人不會太多,除非這對夫妻真的很有錢,已經有了很多套房產,真的是想把房屋贈與給未成年子女。
因此,如果我們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為推定為是一種贈與的意思表示,在很多情況下,在這種贈與的意思表示中,恐怕隱含了一個可撤銷贈與的條件,即夫妻雙方離婚時,贈與撤銷,將該房屋重新作為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所以說,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江蘇高院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思路,既符合社會現實中的復雜情形,也能在民法解釋學上找到理論根據。
九、余論——如何解決父母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問題?
1.周六在事務所青年律師案例研習會討論這一案件時,有一青年律師提出一個與房產登記相關的案件。說是有一對夫妻,收養了一個女兒,但失去了聯系,后來因鄰居好心照料,遂留下遺囑,將房屋遺贈給鄰居。老夫妻去世后,鄰居持遺囑至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手續,被告知必須辦理公證遺贈或通過訴訟途徑才能辦理。但該遺贈協議未公證,如果起訴養女,又不知道養女的確切聯系信息。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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