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玉熹 ]——(1998-8-4) / 已閱86597次
對于物權法定,日本和我國臺灣民法均有明確的規定。日本民法175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我國臺灣地區民法757條有相同的規定。德國民法沒有明確規定物權法定,但其學說和判例早已將“物權法定”視為德國民法物權編的當然內容。德國民法學說上對物權法定的解釋與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大體相同,即認為物權法定的內容主要有兩項:
不得創設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認的物權,例如在他人動產上設定
用益物權,學說上稱為類型固定(Typenzwang)。
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內容,如設定不轉移占有的動產質權,學說上稱為內容固定(Typenfixierung)。
物權法定主義,也有學者稱其為物權限定主義,
之所以如此,在于物權法定的本旨即限定物權的種類,因而物權的種類,皆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為限。此處的民法,是指狹義的民法,即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民法典。對于法律的解釋,各國均予以嚴格的限制。在我國臺灣,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的法律,命令不包括在內。在日本,其他法律的解釋不包括政令、條例等命令在內。其反對的理由大體在于,用命令的形式創設對全體社會成員權利義務均有影響的物權,是不恰當的,而且民法包括命令,會損害法律的穩定性。
違反物權法定主義的法律效果,傳統民法上的處理大體相同。在我國臺灣,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而創設物權時,其效果依下列情形而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臺灣民法842條規定第2項規定,“永佃權之設定,訂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于租賃的規定。”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則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臺灣民法71條,應屬無效。
如果是設定物權內容的一部分違反禁止性規定,而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的,依臺灣民法117條但書的規定,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部分無效,其余部分仍有效。如約定轉移占有抵押物,盡管此轉移占有行為無效,抵押仍為有效。
物權雖歸于無效,但其行為如果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時,在當事人之間仍然產生法律行為的效力。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的房屋有物權效力的先買權時,因臺灣民法不承認先買權為物權,因此不發生物權的效力。但這種約定一般認為有債權的效力,出租人違反約定時,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臺灣民法上,依物權法定主義,亦不得本于類推而創設新的物權,臺“最高法院”在臺上字1916號判決中寫道:“按地上權之發生,有基于法律行為者,例如本于契約而設定物上權是,有基于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物上權是,此即所謂法定物上權。故法定物上權,必須合于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且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竟本于類推適用,而認為林幸美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自屬可議。”由此可見,在物權的內容上,基于物權法定主義,不得類推適用。但物權法定主義并不禁止任何物權關系上的類推適用,在物權的善意取得,以及某種物權的效力上,可以采用類推適用。
綜上所述,傳統民法上的物權法定主義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限定,不許當事人任意創設,不允許類推適用。至于物權法定之“法”是否包括習慣法,依物權法定之原意,在解釋上亦不包含習慣法在內。
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因
現實原因
物權法定主義的產生,有著強烈的現實原因。物權法定作為一項法律規則,
對社會生活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綜括各家學者的論述,物權法定大體具有以下幾種功能:
由物權的特性而產生的問題。物權作為一種絕對權、對世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對抗一般人,如果允許當事人以契約或習慣創設,則有害公益。
由物權的特性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物權法定與其他物權法規范相結合而產生的問題。物權與債權相比,具有優先的效力,并且其涉及的范圍與經過的時間均較債權為廣為長,因此,對于缺乏重要性的一般權利,輕易地給予物權法上的保護,對他人利益的侵害是遠甚于債權的,因此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必須限定。這便是赫克的“自由保護(Freiheitschutz)”原則。
(2)發揮物的經濟效用。物權與一國的經濟體制及社會生活關系密切,如果物權可以任意創設,對所有權設定種種限制及負擔,必然會影響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確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建立物權類型體系,有助于發揮物的經濟效用。
(3)保障完全的交易安全。契約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本質要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障契約自由,避免強行法對私法上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賴于預先確定作為交易標的的的物權的內容。物權與債權相區別,物權實行法定原則,而債權則委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之成為可能,以物權法定為其前提。在不采行物權法定主義的情況下,對契約進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從而只能導致契約自由被否定的結果。因此,只有采行物權法定主義,才能保障完全的契約自由。
(4)交易安全與便捷的需要。物權具有對世的效力,因而其得喪變更應力求透明,使世人知曉。只有使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法定化,一般人才可能對私有財產的歸屬一目了然。只有通過物權法定主義使物權類型化、法定化,財產秩序才能透明化,交易安全與便捷的需要才能得到滿足。
(5)公示制度的要求。如果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必然增加公示的困難,因為法律不可能為當事人設立的每一種物權,都提供一種合理適應的公示手段。
公示手段的有限性要求物權關系簡明化,如果不限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則公示手段難以滿足其要求,特別是在不動產領域,如果允許各種繁雜的權利登記,無疑會造成物權登記上的混亂局面。赫克指出,物權法定主義的目的之一便是使物權制度明確化,這便是物權法定的“簡明化原則(Vereinfachungsprinzip)”。
(6)國家管理的需要。土地作為最重要的不動產要由國家統一管理,并由國家來征收賦稅。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土地上任意設立各種各樣的物權,必然會使國家的管理陷于混亂。
(7)基本經濟制度的要求。從法律技術的角度而言,物權首先是一種法律手段,它確定這樣的社會關系,即將某一社會特定的財產歸屬于特定的利益集團。特別是在商品經濟的社會中,將特定的財產分配給特定的主體,構成了該社會最基本的經濟制度。由此可見,物權法定原則直接與在一個社會中占據支配地位的集團的利益息息相關。不管法定物權的類型,還是限定物權的各種內容,都是該集團的利益在法律上的抽象反映。因此,所謂物權法定,從本質上說是基本經濟利益的法定,或者說是基本經濟制度的法定。
2、理論原因
物權法定主義的產生和發展,有著強烈的社會動因,對物權法定的解釋也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而變化的。然而,不容忽視的是,物權法定主義產生的背后,亦有著深刻的理論背景。
物權法定主義成立的一個隱含的前提便是物權與債權的可分性與對立性。物權和債權,,是近代民法財產權制度的兩大內容。債權的法律關系,除基于法律規定(如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外,對于合同債權,可以依契約自由而設立。對于契約的內容,除為社會公益而做的限制外,原則上不受限制。這就是近代民法的“契約自由原則”。盡管法律對于合同債權的規定很多,但多為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也可訂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非典型合同。由此可見,民法關于合同債權的規范,是為補充當事人意思不足和節約交易成本而作的示范,并不具備物權法規范的強行性性格,因而不存在合同債權法定的問題。
而在物權法,其法律規范的性質多為強制性規范,不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的規定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效力。正是由于物權規范的強大效力,才產生了限定物權種類和內容的要求。物權法定這一原則,是財產法制度長期發展而形成的結果。物權的創設,從一開始甚至直到現在,也不是一直遵從物權法定這一原則的。
在物權法定主義出現之前,曾有過放任主義的物權立法。1974年的普魯士私法規定,對于一般的債的關系,允許當事人根據占有或者登記,賦予其使用收益權以物權的效力。如租賃這一債的關系,如果其標的物是不動產,那么權利人可根據登記而取得物權的效力。這種做法來源于日耳曼習慣法。在日耳曼習慣法中,占有(Gewere)的權利就是物權,占有的取得可以對應任何權利。依據這種規定,占有不動產并加以登記就有成為物權的可能,這樣就不存在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的限定了。普魯士私法對物權放任主義的規定,其理論基礎是當時的“取得權源和形式”的理論。依據這一理論,基于權利的來源,當事人獲得對物的權利,通過登記或交付的形式,當事人對物的權利即轉化為物權。
物權放任主義的做法在德國民法典的起草中遭到了拋棄。“取得權源和形式”的理論被主張嚴格區分物權和債權的德國普通法學說所代替。
依據普通法學說,物權和債權是嚴格區分的。物權是債權的對立面,物權具有絕對的效力,權利人對于其所有的物可以直接支配,無須介入他人的意思,不存在積極的義務人。而債權則與此相反,債權僅具有相對的效力,只產生于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人對于標的物不能直接支配,權利的行使須借助他人的履行,存在著積極的義務人。基于物權和債權的對立性,德國民法典對二者分別予以規定。德國民法的這一立法模式開創了世界法制史上的先河。德國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書稱:“比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魯士的一般州法與Code
civil,常將債權法之規定與物權法規定相混。……此乃對概念上對立無正確的評價。此會困惑對于法律關系本質之洞察,同時也會威脅法律之正確適用。”基于物權與債權的對立性,物權與債權的取得方法分離了,德國民法典采納了物權行為的理論。從債權與物權的對立性出發,德國普通法學說又演繹出對比的理論,即債權法以契約自由為指導原理,而物權法則遵從物權法定。
德國民法中并沒有明文規定物權法定制度,物權法定是學說根據物權與債權的對立性推演出來的。盡管是學說,但已為司法實踐所普遍接受,物權法定被認為是德國民法物權編當然的內容。德國普通法學者對物權法定的推演,運用的是形式主義的法學方法。運用這種方法,德國普通法學者完成了財產權利的分類,并將物權與債權的特性加以對比,使物權與債權成為各自獨立的兩大財產權制度。
二、物權法定主義的演變:對物權法定制度合理性與局限性的剖析
物權法定主義從確立到現在,對其的解釋經歷了一個從嚴格解釋到寬泛解釋的過程。在物權法定制度確立的初期,判例及學說均對法定之“法”予以嚴格限制,而將習慣法排除在外。到現在,承認習慣法上的物權,承認習慣的法源地位以成為不爭的事實。之所以如此,在于物權法定制度在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對社會的的發展產生了不同的影響和作用。物權法定制度的合理性也隨著社會的不斷變化而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
(一)對物權法定主義合理性的一個總結
1、維護法律的安定性與穩定性
法律,作為社會規則,蘊涵著多種價值,例如公正、公平、效率、安
定性等等。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價值,就是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安定性是指對于同一類型法律事實,適用同一法律規則,得出同樣的判決結果。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其目的在于維護一個穩定的法律秩序,以便參加者對市場做出預見和計劃,以同他人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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