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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權利的角度談刑事訴訟主體的地位

    [ 王春峰 ]——(2005-6-12) / 已閱58937次

    既然法律賦予了偵查起訴機關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權力,那么他也應當承擔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的義務。并且法律也應當把證明被羈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得到保障的責任加諸于偵察和起訴機關,也就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偵察和起訴機關侵犯合法權利的舉證責任倒置,由偵察和起訴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對于一個人身完全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來說,法律要求他承擔對刑訊逼供的舉證責任,要求他拿出司法人員實施違法行為的證據,無疑是立法者強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不可能的任務。正因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無法拿出司法人員在羈押期間刑訊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的證據,所以刑訊逼供者才敢肆無忌憚地實施刑訊逼供,刑訊逼供行為也才能到今天仍然無法制止。從另一個方面講,在偵察起訴階段,偵察起訴機關完全有能力承擔其沒有侵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舉證責任。他可以滿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律師隨時會見被羈押者的要求,可以對訊問過程全程錄像,為被羈押者隨時傳遞其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提供便利,當然也可以由國家設立中立的羈押場所。采取這些措施雖然會給偵察起訴機關的工作、給國家財政增加負擔,但畢竟這是可以做到的,與保障公民權利的價值相衡量,這些代價也是值得付出的。

    2.1.5 約束檢察機關的權力,維護社會主義民主

    對檢察機關權力約束不力造成了兩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對其有個人利害關系的案件(不一定屬于回避的范圍,可能出于工作或者個人心態上的傾向),會使無辜者蒙受冤獄。缺乏約束的權力必然被其使用者為私利所用,而司法機關所擁有的權力由于其暴力性,如果為私欲而行使,必然成為社會上最殘暴的惡行,對公民權利造成最大的破壞,對社會公正造成最大的破壞,破壞社會的穩定和秩序,成為社會不安定的最大誘導因素;另一方面,對其它案件,由于“犯罪與檢察官個人無直接利害關系,相對于利害關系的對方當事人-辯護人來說,檢察官追求勝訴心態較弱,檢察官的每一次懈怠的結果都可能放縱犯罪。” “被追究人的辯護因自身的自由、名譽、財產甚至生命的危險而得到最強大的利益驅動,并同時驅動其他相關人員;而公職人員的行為不受這種驅動,且有更嚴格的行為規范限制。這在某種程度上與在自由市場上勢力強大的國營企業競爭不過經濟實力相對較弱的民營企業同理。” “控方中的檢察官由于端的是國家的鐵飯碗,又無明顯的利益驅使……能否與辯護人真正對抗起來,值得懷疑。”
    對國家權力的約束不力可能使國家權力成為侵犯公民權利的最大威脅,比如在全國造成重大影響的劉曉慶一案。檢察機關在劉曉慶一案的偵察過程中,將其羈押一年有余。《刑事訴訟法》對實行逮捕規定的條件是“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說,要采取逮捕這一措施,必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劉曉慶有犯罪事實,就不能采取逮捕這種強制措施。如果檢察機關在執行強制措施之前就已經掌握了證明劉曉慶有犯罪事實的證據,為什么在經過一年多的關押審訊之后不向法院起訴呢?如果在一年多的時間里一直不能確定劉曉慶有罪,為什么還要一再延長羈押期限?對于一個偷稅漏稅案究竟是出于什么需要不能在劉曉慶自由狀態下對案件進行調查?對于這樣的公眾人物都可以在沒有確實證據的情況下剝奪自由,檢察機關在這一案件中到底是想讓全中國人看到司法機關能夠強有力地打擊犯罪、保障社會和人民利益呢,還是要在全中國人面前展示司法權的殘暴?我們出于什么樣的考慮,為追求什么樣的價值目標可以無視公民的權利,可以沒有嚴格的約束采取這樣嚴厲的手段呢?最終這一案件在全中國人的面前不了了之,讓人們知道,國家權力的行使者不需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這一案件淋漓盡致地展示了國家機關和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展示了公民權利在國家權力面前的渺小!
    首先要用正確的思想引導檢察機關對權力的行使,要強調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維護公民的權利,打擊犯罪只是實現維護權利這一目的的手段。其次要用嚴格的程序限制檢察機關只能為實現此目的才能行使權力,使這一國家權力能夠真正起到維護公民的權利,維護社會民主的作用。任何國家權力由于其在力量上相對于公民的強大優勢,本身正是對公民權利和民主制度最大的威脅。所以,國家權力的存在必須伴隨以強有力的約束,以避免背離設立它的目的。從我國司法制度的現狀來看,對檢察權的約束無疑是最薄弱的一環,而對檢察
    權有效運行的約束不力,必然會波及與之緊密相連的偵查權、審判權的有效運行。我國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不足雖然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結果,但由于對檢察權約束不力致使檢察權不能有效運行顯然應當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約束檢察機關的權力,使其能夠更好地為保障公民權利服務,并有效制約偵查權的行使,為審判權的公正行使打下良好基礎,才能為維護社會主義民主起到應有的作用。

    2.2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自身功能的沖突性

    我國的檢察機關擔負著三項主要職能:起訴、對職務犯罪的偵察、法律監督。這三項職能處于不同層次、不同性質,將其賦予檢察院一身是不合適的,而且與我國設置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意圖也是相悖的。對由自己偵察的職務犯罪案件,在審查起訴時對案件證據、偵察程序的“審查”必然難以中立和公正,甚至會幫助掩蓋偵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而在起訴到法院之后,檢察機關則會以其掌握的法律監督權破壞法官的中立性。所以,如果要實現“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原則,這三種權力必須分屬三個不同的主體,以使司法程序科學化。例如將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的偵察權分離出去,另外成立專門的職務犯罪偵察機關,類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而檢察機關只保留起訴職能。法律監督職能則不應由某一個機關來專門行使,任何一個機關擁有這一監督職能必然會產生“誰來監督監督者”的問題。對審判的監督只能通過其它途徑,目前看來行之有效的途徑,也是各國通行的方法是審判公開,將審判的全過程向大眾公開,由大眾做審判這一“最后裁決”的監督者。
    檢察官與法官在訴訟中的關系,關鍵的部分在于,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對法官有沒有監督權?對審判的監督權分為廣義上的監督權與狹義上的監督權,廣義上的監督權指所有國家機關、團體、個人都享有的對審判的監督權,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及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這一規定是廣義上的監督權在法律上的依據。狹義上的監督權則是法律特別授予檢察機關的權力,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些是檢察院所擁有的狹義上的監督權的法律根據。對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和法官的關系起到重要影響并從而破壞檢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檢察院所擁有的狹義上的法律監督權,對于廣義上的監督權,任何人都擁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對于檢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沒有影響。而狹義上的監督權法律只授予檢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則沒有,這就破壞了刑事訴訟程序的平衡。這項權力給了檢察官干預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訴訟中強硬有力,而被告人則對于檢察官以及法官毫無影響力,軟弱無力、任人宰割。
    檢察機關與法院比較,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與法院的組織體系有著根本性的區別,檢察機關是有等級的,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上級機關可以直接領導和干預下級機關的工作,同一檢察機關內部也存在著命令和服從關系,檢察官個人并不能完全按照個人的意見工作,必須服從上級安排。而法院的設置是以保障法官的平等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為原則的,法官職業的性質排斥一切命令服從關系和上下級關系,與任何對法官個人審判工作的干預格格不入。另外,從世界各國司法的發展實踐來看,司法的公開性也是各國一致的發展趨勢。司法的本質特征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上對糾紛做出裁決,從這一特征看,檢察工作不屬于司法范疇。我國以從事法律工作為標準將檢察機關列入司法機關范疇違背了司法工作的本質特點,從事法律工作只是司法機關的次要特點。我國的司法機關的劃分是不科學的。當然,以上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國法院的工作特點,在我國法院并不完全具備獨立性,法官之間更不存在平等性。但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質,我國的司法仍然會逐漸走向獨立和平等,這種趨勢是司法工作自身特點的必然要求,是誰也無法阻擋的。但是檢察機關則不同,它完全有可能朝著日益集權的方向發展,它的工作無論是否有效是不以檢察官的獨立性為基礎的,它和司法的公開性更談不上有必然聯系。
    由于檢察機關的特點,以檢察機關來監督法院的審判是不合適的,檢察機關上下領導的體系和工作的不公開性只會破壞審判的公正,成為干擾司法公正和獨立的幕后黑手。檢察機關內部存在的命令服從關系很容易受個別掌握權力者的利用,使之成為權力控制司法的工具。在中國的歷史上,以行使“監察”職能的機構作為權力統治的工具,使統治者得以嚴密控制整個國家,打擊反對者,實行殘暴專政有著深刻的教訓。明末錦衣衛和太監專權,凌駕于司法權力之上,秘密審訊,坐堂聽審,既有監督百官和天下百姓的權力,又有監督司法的權力。盡管“廠衛”制度使天下栗栗,達到了維護中央集權的目的,但是這種不受制約的權力本身卻成為破壞司法維護社會公正的職能、造成官民怨聲載道的不穩定根源。
    從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來看,檢察機關所擁有的這幾項職能也是相互沖突的。《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四項對檢察人員公務回避的規定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五項對審判人員回避的規定是“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三條又規定“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建立回避制度的出發點在于避免司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兩個規定相比較,檢察人員回避的規定中沒有像審判人員回避的規定中第三條那樣明確“參與過一個司法程序中工作的檢察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它司法程序”。盡管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來看,應當可以推導出這同樣是檢察人員回避制度的應有之義。雖然在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中,參與偵察和參與起訴的人員可能不同,另外隨著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審判過程的監督不再由參與庭審的起訴人員在庭審過程中直接行使,表面看來并不違反回避制度。正如對同一案件的一審、二審、重審和審判監督程序可以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來審理一樣,對同一案件的偵察、起訴、法律監督程序由同一檢察院的不同人員進行似乎也不違反回避制度。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了同一案件的二審和再審不違反回避制度,但同一檢察院的不同檢察官處理了同一案件的偵察和起訴或者法律監督程序與此卻是不同的。這是由于檢察官和法官職業特點的不同造成的。法官的性質是中立的,行使職權不受他人干涉,即使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處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審理階段,由于他們之間彼此的獨立和平等,互不干預,法官之間各自為政,實際上和由不同的法院處理是一樣的。從回避制度的角度來講,也要求審判獨立必須是法官的獨立,而不能是法院的獨立。如果是法院審判獨立而不承認法官的獨立地位,我們的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就要出許多問題,會由于法官不獨立使得法院內部行政干預得以存在,而導致許多制度形同虛設,使審判程序之間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失靈,審判監督程序和二審終審制度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實踐已經印證了這一點。
    不考慮我國法官地位設置的不當之處,對于一個理想的審判體系而言,由于法官之間的平等關系,同一法院內部對不同審判階段的處理不會破壞回避制度。但對于檢察機關則不同,無論怎樣的檢察體系,和法院在內部結構上都是不同的,檢察體系存在著命令服從的等級關系。在一個檢察院內部,所有工作都要由檢察長一人負總責。《檢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后半段規定“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明確規定了檢察長在檢察院中的領導地位。由于檢察院內部的這種領導服從體制,檢察院內部不同人員或者不同部門對案件的處理都可以看作是由檢察長領導,代表檢察長的意見,所以同一檢察院對不同案件、對同一案件的不同階段的處理可以看作是由檢察長一個人在處理。這樣來看,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偵察、起訴、法律監督職能,在它對同一案件同時行使這些職能時就和回避制度相違背了。對于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可以說檢察長對案件的偵察、起訴、對審判的監督一手包辦,從頭管到尾。如果檢察長對案件有個人傾向,他擁有足夠的力量影響到案件的處理結果。
    法官在世界各國都是司法權的行使者,而檢察官則在大部分國家都不屬于司法者。一些學者在批評我國把檢察官和法官都劃為司法者的做法時,認為司法權具有“終極性、獨立性、中立性、消極性和被動性”的特征,檢察權不具備這些特征,而更多地具有行政權的性質,因此我國把檢察機關列為司法機關的做法是錯誤的 。無論是否把檢察機關列為司法機關,它本身所具有的明顯的行政性都不適合做法律監督機關。

    2.3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多數刑事案件的產生原本是被害人的權利被侵犯所引發的,也就是說原本是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間的糾紛。在刑事訴訟制度建立早期的彈劾式訴訟中,一起刑事訴訟就是這兩方當事人之間的事情。
    從權力的角度而不是從權利的角度出發導致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不合理的強勢地位造成的另一方面的后果是降低了被害人的地位,限制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對解決糾紛獲得公正判決應該起到的作用,剝奪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為維護自身利益應有的權利。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實際上是由檢察官包辦了被害人對被告人控訴的絕大部分責任,但并沒有對如何使檢察官的控訴職能反映被害人的要求做出必要的保障,被害人沒有有效的途徑對刑事訴訟的發生、進行和結果施加影響。
    檢察機關對案件的處理幾乎可以不受被害人的任何影響,不需要考慮被害人的意見。雖然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了申請復議的權利,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了對不起訴案件的申訴權,但這些權利都是沒有相關制度保障的權利,不是實實在在的權利。即使如第一百四十五條所規定的控告人對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沒有能力進行相應的偵查,常常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所以這種起訴權也常常無果而終。
    在權力的主導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只是一個可有可無的配角。在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害人的權利無法由自己來保障,只能交由國家權力為自己“伸張正義”。


    第3章 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刑事訴訟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問題的保障。要實現刑事訴訟中各主體地位平等,正確對待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解決問題的最佳切入點。只有法官平等對待控辯雙方,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夠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性從實質上說,是對法官的要求 。保證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立地位,則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主體地位偏差的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要保證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實現控辯雙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畸形的強勢地位。但要實現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立,是一個說起來簡單,做起來困難重重的“理想”。說到底,它還是一個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轉變的問題,是烙印到政治體制最深層次的問題,不是一個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轉變。
    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與控辯雙方比較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法官與控辯雙方的距離關系,另一方面是法官與控辯雙方的高度關系。

    3.1 中立性和獨立性是對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無論在其它問題上有多大的意見分歧,對法官在審判中的中立性和獨立性所有人都沒有異議。獨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獨立的目的,法官要實現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須賦予法官的獨立地位。只有賦予法官獨立地位,確保法官在審判中的中立,才能進而實現審判的公正。我國法官的獨立是不完全的,與法治建設比較發達的西方國家相比,存在以下特點:首先,西方國家法官獨立來源于三權分立,法官的獨立受到高度重視;其次我國法院獨立的范圍受到限制;再次我國僅承認法院獨立而不是法官獨立;最后我國的司法獨立缺乏保障 。因此,我國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中立性也是無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僅是訴訟程序能否實現公正的基礎,也對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產生著決定性的影響。“使那些受裁判結局直接影響的人與代表國家進行追訴和裁判的司法官員一起,擁有平等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平等地進行理性的辯論、說服和交涉,并對裁判結果發揮積極的影響和作用,而不是被動地等待官方對自己命運的判定,消極地聽從國家權力機構對自己權益的處置,由此使其作為人的尊嚴得到承認和尊重。” 這一要求能否最終得到實現,法官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對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對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平等,實現程序 正義,法官是決定因素。
    “根據各國憲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獨立原則的核心內容是,從事法庭審判的人員在進行審理活動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獨立性和自主性,除服從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組織或個人的干預” 。無論哪一種訴訟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為一項基本要求。盡管在訴訟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異,但經過長期民主進程不斷完善的西方兩大法系對維護法官的中立有著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夠較為滿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可以說,能否維護法官的中立是訴訟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檢驗標準,也是能否實現理想和現實的統一、實現審判公正的基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一項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檢察官對審判監督權的掌握,破壞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產生了對不愿反對檢察官意見的顧慮,產生了有利于起訴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傾向性。同樣,被告人的辯護人也要接受檢察官的監督,這樣,作為被裁決的糾紛的一方的檢察官擁有了對糾紛另一方和糾紛裁決者的裁決權,破壞了天平的平衡。作為一個智力健全的正常人,法官的最佳選擇只能是傾向于檢察官對糾紛的處理意見。

    3.2 法院內部結構對法官地位的影響

    在談及我國司法制度的不足時,常常會把法官素質不高作為一項重要原因,將其與審判不獨立,職權主義嚴重,缺乏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等等并列。但是,法官素質的高低雖然對司法的整體水平起著重要作用,但遠沒有大部分人所認為的那樣嚴重,至少它不是我國司法落后的首要原因。在一個相對完善的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素質的高下、法律知識的多寡并不在本質上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英美法系采用陪審團制度,挑選一些并不熟知法律知識的普通人來決定刑事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在他們的法律觀念中,認為被告人應當有權受到同類的審判。只要能夠保障中立和無私,大部分人都可以做到對案件的正確定性,普通人也可以做一個合格的法官。
    維護訴訟程序的公正,法院內部的組織結構是非常重要的。為維護訴訟平等,必須維護共同行使審判權的合議庭成員的平等,保證每一個合議庭成員能夠真正有效行使審判權,表達自己對案件的真實意見。如果合議庭成員之間存在等級、存在領導和服從關系,就會使合議制形同虛設,失去合議制對個人專斷的制約作用。如果由一名法官單獨行使案件的審判權,明確的責任同樣會對其個人專斷、對限制其肆意起到強大的心理約束力,而一個名義上由多人共同行使權力,實際由一人獨斷的機制,由于是一個人行使權力,多人共同承擔責任,反而會加強決策者肆意妄為的膽量,降低他的責任感,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所以,如果不能保障合議庭成員的平等,實行合議制還不如實行獨任制審判。同樣,在法院內部,也必須實行所有法官之間的平等。平等性是法官這個職業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制度(不包括檢察制度)的性質對從事司法工作的人的必然要求。在法官之間不能存在等級,不能存在領導和服從關系,否則就應當實行領導負責制。責任和權力的一致性才能保障權力行使的廉潔和公正,而中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大量不公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這種對審判權的責任和權力不一致造成的。由于對平等性的要求,司法獨立也只能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獨立,而不可能是法院這一行政組織行使審判權的獨立。

    3.3 法官與控辯雙方是平等關系

    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與控辨雙方平等的,而不是居高臨下的。檢察官的地位不能高于被告人,法官也不能。法院和檢察院都是國家機關,國家機關是服務于公民的,而不能凌駕于公民之上。立法、司法、行政機關與每一個公民相比都是平等的,都要接受民眾的監督,如果哪一個機關是凌駕于公民之上的,也就不存在民眾對它監督的問題了。與行政機關相比,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常常會被神圣化,如果把司法機關神圣化只是用來強調司法權的重要性、用于使司法機關擺脫行政權力的控制未嘗不可,但如果把司法權神圣化之后使司法權凌駕于公民之上,那將會走上另一條歧路。準確的刑事訴訟構造模式應當是以被告人的權利為一邊,以檢察官所代表的被害人和全社會的利益為另一邊,法官為中點的天平模式。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并沒有自己的利益,實際上本不應是一個獨立的主體,所以更不存在其地位高于控辯雙方之說,他的位置只是在天平兩極的中心點上。
    從美國輿論對司法監督的發展過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治發展較早的美國,人們怎樣從視司法神圣不可侵犯到客觀對待對司法的監督。根據古老的藐視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法院對一切侮辱或妨礙司法的言行都可以處以罰金或監禁。1791年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通過之后,對出版物批評司法的言論施以藐視法庭罪開始受到人們的置疑,并在1831年國會通過《宣明有關藐視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后開始對藐視法庭罪給予一定限制。20世紀以來,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多個判例最終使藐視法庭罪實際上失去了對抗媒體批評的作用。1941年,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萊克在一項判決中寫到“對所有公共機構發表評論,盡管有時令人討厭,但這是一項珍貴的權利。對言論的壓制,無論多么有限,若僅僅是為了維護法院和法官的尊嚴,其結果可能并非是增長人們對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懷疑和輕蔑。” 通過權力的壓制不能增長法院的權威,而美國最高法院自覺走下神壇接受大眾輿論的監督反而提高了民眾對司法的信任。高高在上的正義是虛幻而不可信的,正義在我們身邊我們才能相信那是實實在在的正義。在美國最高法院放寬媒體對司法監督的同時,在另一方面又為提高被告人的地位、保障被告人的平等權利做出了進一步的努力,賦予各級法官為保護被告人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而限制媒體有傾向性報道的權力。從美國最高法院對待輿論的態度上,可以看出美國法院對自身接受平等監督的認可,亦顯示出美國的刑事司法對維護被告人平等地位的重視。
    關于控辨審三方在刑事訴訟中的相互關系,比較流行的觀點是等腰三角形關系:以法官為頂點,被告人和檢察官為底邊 。等腰三角形關系可以形象的體現出法官的中立性,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控辨雙方是對抗關系,控辨雙方平等對抗才能保證審判的公正性。但平等對抗關系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正確反映原被告之間的關系,在刑事訴訟中,卻并不完全適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區別,在刑事訴訟中,控辨雙方的關系與民事訴訟中原被告的關系相比有如下特點:1、控辨雙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沖突,這不同于民事訴訟中原被告之間的關系;2、控方所具有的客觀全面審查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證據的職責表現出控方更相似于法官的中立地位,控辨雙方并不存在民事訴訟中針鋒相對的對抗關系;3、只有在辯方指控控方在辦案中存在違法行為時,控辨雙方才存在利益沖突和直接的對抗性,這時的控辨雙方才具有和民事訴訟中原被告相似的關系。民事訴訟中,原被告是利益直接對立的兩方,法官只需居于二者之中平衡雙方利益即可做到公正裁決。在刑事訴訟中,控辨雙方雖然在形式上是對立的兩方,但法官在刑事訴訟中要權衡的并不是控辨雙方的利益關系。被告人維護的是自身的利益,檢察官卻是以維護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現的,法官實際上要權衡的是被告人個體利益和社會全體利益之間的關系。
    所以,控辨審三方在刑事訴訟中的關系,并不能用簡單的等腰三角形來描述,它不能完整準確地反映三者的關系。完善刑事訴訟程序,最根本的不是正確定位三者的相互關系,而是定位被告人利益與全體社會成員利益的關系。將維護被告人利益與維護全體社會成員利益同樣看待,視為刑事訴訟中同等重要的兩個方面,才是刑事訴訟最基本的觀念基礎。以此為基礎就能正確定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正確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被告人的利益與其他社會成員的利益是同等重要的兩方,被告人與檢察官也是地位平等的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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