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56789次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
第一百零一條 消費者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街道、商場、商品交易市場、相關行業協會建立監督聯絡機構,方便消費者投訴。
第一百零二條 消費者委員會可以設立消費爭議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仲裁辦事機構,按照快捷、便民的原則依法對消費爭議進行仲裁。
第一百零三條 消費者委員會可以設立消費者緊急救助基金,用于經濟困難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后的緊急援助事項。具體辦法由行政法規規定。
政府應當監督和審計基金的使用情況,消費者有權監督基金的使用情況。
第一百零四條 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禁止利用消費者組織的名稱作廣告用途。
第一百零五條 消費者組織在發現有嚴重缺陷的商品時,應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通告情況,并向經營者建議召回。
第九章 消費爭議的解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委員會或者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四)向政府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五)消費者委員會、消費者協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六)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 對于因消費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消費者組織可以共同調解處理。具體辦法由行政法規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生產者、銷售者、服務商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條 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一條 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得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消費者投訴、申訴,要求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能夠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和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鑒定的,可以由爭議雙方共同送交下列機構進行檢測、鑒定:
(一)雙方約定的檢測、鑒定機構;
(二)受理申訴或者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委員會委托的檢測、鑒定機構;
(三)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委托的檢測、鑒定機構。
檢測、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對于難以檢測、鑒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節 人民調解
第一百一十五條 消費者委員會應當組成人民調解委員會,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及時化解消費爭議。
消費爭議的人民調解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調解會委員會調解消費爭議,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消費者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覺接受基層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導、業務培訓。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消費爭議。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受理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
第一百一十九條 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投訴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投訴后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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