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56890次
第一百二十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首先要審查投訴方與被投訴方的主體資格及投訴內容,及時告知投訴方下列投訴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消費需要引發的爭議;
(二)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
(四)沒有明確的被投訴方;
(五)經營者之間的爭議;
。幾h各方已達成和解、調解協議并履行,且無新理由和相關依據的;
(七)法院、有關行政部門、仲裁機構已受理、處理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應由指定部門處理的;
(九)不屬于本法調整范圍的其他情況。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隨時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在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后,及時提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投訴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開始調查、調解。
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由有關各方的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第一百二十三條 消費爭議調解不收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消費爭議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三)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達成消費爭議調解協議。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消費爭議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消費爭議調解協議。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一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發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在調解協議簽字之前申請其回避,參加辦案的調解員認為自己不宜辦理本案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調解員回避后,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另行指定調解員。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者投訴,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外,調解不公開進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就消費者投訴事項開展調查工作,各級政府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支持調查人員工作,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消費爭議,應當在30日內調結。
第一百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消費爭議,調解成立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
第一百三十二條 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一百三十三條 調解不成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三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具有債權內容的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條件下,債權人可以持已經生效的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節 其他爭議解決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條 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請求權益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但下列情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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