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剛 ]——(2006-1-25) / 已閱56892次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百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暴力干涉消費者自由交易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仍然可能對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未采取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對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經營者依然不履行職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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