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彥敏 ]——(2001-5-31) / 已閱75217次
最近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法官們對獨立
審判原則在中國的實現程度評價不高。在對288名法官的問卷中,當
問及“你認為我國憲法規定的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的實現程度如
何”時,結果是:選擇“完全實現”的0人;選擇“基本實現”的164人,
占56.9%;選擇“基本沒有實現”的98人,選擇“沒有實現”的26人,
這兩項占43.1%。從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宣布“人民法院獨立進行
審判,只服從法律”到現在已經四十多年,法官中還沒有一人認為獨
立審判已經完全實現,認為基本實現的也只過半數,還有近一半的法
官認為這一原則基本沒有實現或沒有實現,可見對獨立審判實現程度
的評價之低。[注12]
面對這一切,我們不由捫心自問:這符合對獨立審判原則的應有
追求嗎?獨立審判究竟應涵蓋怎樣的內容?我們究竟又該怎樣做才能實
現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審判?
從對獨立審判探源中我們可以看到,以獨立審判為核心內容的司
法權獨立的確定,從根本上講,旨在以權力限制權力、防止權力的濫
用和腐敗。而要以權力限制、制約權力,就必須給予各種權力以相互
制衡的力量和手段。對于行使審判權的法院來講,必須賦予其制衡其
他權力的力量和手段使其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規則依法行使審判權,
而不受其他政治機構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任何人的觀念及行為的左右
或控制。在我國,實行獨立審判勢在必然,以憲法為主導的數部重要
法律均規定(包括96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亦增加規定)了人民法院依
法獨立審判的內容。但現行的財政體制、人事制度都無助于甚至阻滯
著司法獨立的真正實現。因此,要使獨立審判不僅僅停留在立法層面,
不僅僅作為一種目標追求和理念倡導而是成為一種生動的現實,從而
真正實現權力的制衡和防止權力的腐敗,就不能不改革我國現行的財
政體制和人事制度,使法院在財政、人事兩項重要權能上獨立于各級
地方政府,從而增強法院對各種外來力量特別是行政權力的抗干擾能
力。只有這樣,才能給予人民法院行使權力——審判權時的寬松的外
部空間。
從法院內部來講,獨立審判又應如何具體落實呢?法院內部長期
以來機構的多層次設置和體現鮮明行政特質的院、庭長審批案件及審
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雙軌制管理方式所引致的種種弊端,嚴重地
危害著審判獨立原則功能的實現。仔細思量之后,恐怕我們必須承認,
法官獨立審判乃是審判獨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國法定之獨立審判原
則的應有和已有之義。
倒不是說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是通過法官獨立審判而實現的,我
們國家也就只能如法仿效。但同樣也不能因為人家在該問題上是那樣
設計和實現的,為避免西化、趨同、仿效之嫌,我們就必須另辟他徑。
盡管由于傳統和制度設計上的不同,各國法院的設置模式、管理
方式、職權特征等方面存在著一定的差別,但無論怎樣,任何一個國
家的法院都承擔著解決訟爭的職能,而且都是由法官個體以一定的審
判組織形式——獨任制或合議制——并通過對一個個具體案件的審判
來履行這種職能的。這種小異而大同的設置反映和體現著訴訟的客觀
規律。從我國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有關審判組織的規定中,也可
以很清楚地看到獨立審判原則與審判組織即法官所具有的內在邏輯聯
總共11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