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飛 ]——(2006-5-6) / 已閱61842次
1、從上下來看,人大監督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高層次的監督,但它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權的劃分不清,行政機關在監督職能上與權力機關也存在重疊,另外它與其他國家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沒有溝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徑,人大監督往往由此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難以取得實效。
2、從左右來看,除權力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缺乏協調制度,他們之間的監督關系未完全理順,權力配置存在失衡,如檢察機關既要行使偵查、批捕、審查起訴、公訴的職能,又要監督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司法活動,而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抗衡手段明顯不足。
3、從內外來看,內外監督存在主輔倒置,如就行政機關、檢察機關而言,對他們的監督應該以外部監督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內部監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監督制度的建立相對較弱。這就形成了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其內部監督為主的現狀,然而由于其內部監督的監督主體受制于監督客體,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
法律監督職權不清,監督職能重疊,上下溝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通,左右缺乏協調,內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國的法律監督在體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統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統協調,相關國家機關在法律監督方面聯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導致整個國家法律監督機制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效能。
(三)法律監督規則的欠缺
法律監督的規則包括法律監督的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兩部分。
1、法律監督實體規則的欠缺
我國現行法律監督實體規則存在諸多欠缺,主要體現在對于法律監督權各項權能的完備和細化、監督客體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憲法、法律雖然對法律監督主體的基本職權作了的規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則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作出具體明細的規定;而對于法律監督客體的義務和責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監督主體權限的不完備和不具體,法律監督客體的相應義務和責任隨之也出現欠缺,另一方面,雖然在有的法律雖然賦予了法律監督主體某項監督權力,但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而未規定法律監督客體的相應義務和責任,導致監督缺乏剛性和權威。
2、法律監督程序規則的欠缺
法律監督程序是實現法律監督實體權力、達到法律監督目的的途徑,法律監督程序完備是現代法治的重要標志。而在我國法律監督程序規則的欠缺問題尤為突出,比如,對于人大法律監督程序迄今仍無專門立法,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年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但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并未作系統化的、步驟性的程序安排,也沒有明確參與者的程序權利及義務,人大法律監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對此有人呼吁:“加強人大監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權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導致各項監督權或難以啟動,或啟動后難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為地轉換掉。加強人大監督,亟需程序支持。將現有憲法規定的人大監督職權程序化才是當務之急。”[iv]
(四)國家機關的法律監督與黨的監督之間關系不順
國家機關的法律監督與黨的監督關系不順,集中反映在人大監督與黨的監督之間的關系不順,這種不順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大對黨的監督,無論在實際中還是在制度上都不存在;二是兩者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監督沒有制度上的協調,人大監督依法處于最高的法律監督地位,但在現實中,當其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時候,往往為黨的監督所取代或因黨的監督介入而不能有效開展。
造成人大監督與黨的監督關系不順的主要原因是人大與黨的關系沒有理順。“黨領導人大,人大監督黨”這是目前人們對人大與黨的關系的通行提法。
“人大監督黨”是有根有據的,(1)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2)憲法和人大組織法還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憲法、法律實施監督權,保障憲法和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的實施;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3)《中國共產黨黨章》規定:“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
“黨領導人大”則只是對我國政治現實的描述,存在的并不代表都是合理的,這在理論上仍有尚待研究的地方,雖然我國憲法在序言中確定了黨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領導地位,但舍此以外,黨的權力性質、權力內容,行使權力方式和程序,以及黨的外部監督制度等等都沒有作相應的立法,黨實際上是游離在法律制度之外,黨組織不屬于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卻又超越了國家機關,其權力不屬于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卻又超越了國家權力。這種沒有法律予以明確約束的“超國家權力”的存在,顯然不符合民主法治原則,也不符合我國憲法確立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目標。
黨在沒有法律具體約束的前提下去領導人大,而作為被領導的人大是受法律約束的,他必須依靠和按照法律去履行監督職能,那么人大到底該依靠和按照什么法律去監督領導者這種沒有法律明確約束的“超國家權力”呢?這顯然是個問題,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將黨的機構定位在國家機關體系內,黨的領導納入法制軌道中,黨的領導法制化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必須邁進的一步,這既能鞏固憲法賦予黨的領導權,又能使黨的領導與憲法確立的民主法治的基本治國方略在制度上融為一體。這個問題如果不能很好解決,那么人大監督與黨的監督之間的關系則很難理順,其他國家機關的監督與黨的監督之間的關系則自不待言。當然,黨的領導法制化是一個需要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不斷探索的長期過程。
三、重新配置法律監督權的構想
造成我國法律監督機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兩個,一是人大與黨的關系沒有理順。要理順人大與黨的關系,其關鍵問題是黨如何在法律體制中行使其領導權和接受監督,真正實現依法治黨和依法執政,對于這一政治體制上的問題,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二是法律監督權的配置不科學,這是本文要重點解決的問題,筆者正是由此入手,通過對法律監督權的重新配置,來構建一個主體明確、權限清晰、整體協調的法律監督機制,從而克服現有法律監督機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監督權的前提
有人認為我國要改變法律監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醫,使用西方國家的議會制、三權分立來治療。筆者認為,以三權分立為根本組織原則的議會制和以民主集中制為根本組織原則的人民代表大會制雖然是不同的政權組織形式,但都屬于民主制度,都體現了“人民主權”的基本思想內涵。人民主權思想是近代和現代西方民主理論的核心,人民主權思想的集大成者盧梭認為:國家是社會契約的結果,所有個人同意服從國家意志,政府的統治完全來源于人民的委托[v]。人民主權基本內涵就是主權在民,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簡言之就是人民當家作主。應該看到,我國的人民大會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議會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優越性。
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從權力結構上來看,與西方議會制政體有著不同的顯著特點(或者說更符合效率原則的特點):
1、從在國家權力結構中的地位看。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則指導下的議行合一體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都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這些機構都要對全國人民代表人會負責并受之監督,這些國家機關沒有任何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抗衡的權力。這與西方議會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不同。
2、從權力范圍上看。根據我國憲法,中國人民代表人會主要有立法權、組織權、監督權、任免權和重大問題決定權等五大職權;另外,憲法第62條第15項還規定:“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這等于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無限的權力,這是西方議會所沒有的。
3、從權力的行使上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系,不是平行、平等的關系,從權力主體上劃分我國的國家權力,可分兩部分:一部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行使;另一部分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由其他國家機關行使[vi]。。因此,在權力行使上是上對下的監督的關系。而西方議會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別由地位平行、平等的不同國家機關行使,議會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關系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約的關系,各自對憲法負責。
筆者認為:西方議會制的三權分立強調權力的橫向制衡,立足于權力的相互制約,平行抗衡,而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在理論上是從縱橫兩方面考慮,既強調權力的橫向的制約和抗衡(在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之間),又強調權力的縱向監督和協調(立法權與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之間),因此在理論上這是一種兼顧民主和效率的國家管理模式,有利于克服三權分立模式下議行脫節、互相扯皮的弊病。鄧小平在談到我國政治體制的優越性時指出:“我們實行的就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一院制,這最符合中國實際。如果政策正確,方向正確,這種體制益處很大,很有助于國家的興旺發達,避免很多牽扯”。“這方面是我們的優勢,我們要保持這個優勢,保證社會主義的優越性。”[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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