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飛 ]——(2006-5-6) / 已閱61761次
法監院的實體監督必須是事后監督,即只有當訴訟程序依法終結,判決生效后,才能行使實體監督權,在訴訟程序中,不能行使實體監督權,以保障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
C.調卷權
法監院在實體監督過程中,有權調取人民法院或相關部門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復權
法監院在實體監督過程中,有權就涉及案件的有關問題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復說明,人民法院必須予以答復。
E.必須指明原審錯誤
法監院提出抗訴,要求再審的,必須指明原審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審條件的錯誤。如未指明錯誤或所指錯誤不符合法定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有權要求法監院收回或舉行聽證。
F.聽證程序
如果法監院決定不提起抗訴,申請人不服的;或者法監院決定抗訴,但申請人、人民法院對法監院所指出的原審錯誤有異議的,應就涉及法定再審條件的原審錯誤而爭議的問題舉行聽證會,這種聽證會不同于行政決策聽證會,而是類似于陪審團制度的形式,聽證會由法監院主持,但對爭議問題的沒有決斷權,而由聽證團以投票方式來決定。聽證團的組成程序可按選定仲裁員的模式設計,聽證團人員可由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擔任。法監院是以聽證團的決定為基礎,依法作出抗訴與否的裁決。
G.再審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告知法監院。以便法監院掌握情況,決定是否派員專案監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濫用再審權。
H.再審判決、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相同的判決、裁定
再審程序的設計其關鍵在于再審程序的啟動環節,為維護生效判決、裁定的終局性和權威性,應以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為啟動再審程序的必要條件,也即必須首先得出“確有錯誤”的結論才能啟動再審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確有錯誤”結論是客觀的呢,現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給予明確的安排,由于沒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審程序的啟動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對此,筆者在前文中設計了申請人、法院享有對法監院認定原審錯誤的異議權,并確立了聽證制度來救濟,通過這些手段能較為客觀地認定原審的錯誤,有利于避免啟動再審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費司法資源,保障啟動再審程序是以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為前提,這就意味著進一步查證這些錯誤并予以糾正就是再審的重要任務,因此,再審判決、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審相同的判決、裁定,否則再審則失去了意義,因為再審程序的啟動是以確有錯誤為前提。
I.一院不得二抗
同一法監院不得就同一案件二次提起抗訴,如果確需再次抗訴的,應提請上一級法監院審查決定,如果最高法監院需要再次提起抗訴的,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
(4)調查權
法監院在立法監督、程序監督和實體監督過程中,對存在疑點的問題,通過書面審查無法解決時,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的范圍、手段和程序應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并且應處理好與偵查權的關系,如果法監院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應通報偵查機關依法偵查。
(5)協調權
對行政機關、法院、檢察院之間發生矛盾和爭議的,如果這種矛盾和爭議是現行程序法規定了解決方式的,則按程序法解決,如果程序法未作規定的或規定不明確的,那么應由法監院協調。另外對于案情復雜、涉案面廣、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如某一案件跨地區跨部門,或涉及多個國家機關,或刑事犯罪、經濟糾紛和行政侵權交錯在同一事件中,要及時、全面、高效地解決問題,需要多個部門形成聯動,這時候就需要法監院來協調。法監院的協調的內容、范圍和程序應由法律明確規定,但應注意法監院在協調時應保持超然地位,是在各部門間居中協調,以解決部門間的矛盾為主要任務,而不得代行其他部門的職權,插手其他部門的事實處理。法監院的這種協調是在程序中和法律體制內的協調,依靠的是法律來保障協調的權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調。而當前對公、檢、法等政法機關的協調工作是由政法委來協調,但政法委的協調,其協調的范圍、方式和程序都是由各級各地的政法委內部制度來規定,并且沒有統一的規定,各政法委的協調制度各有不同,因此政法委的協調不是程序中和法律體制內的協調,依靠的是權力來保障協調的權威,反映的是“權大于法”的理念,其結果是變居中協調為直接干預。
2、法監院的機構設置和程序設置
本文主要是從法律監督權的重新配置來對法律監督機制進行創新。權力的分配和權能的確定是法監院機構設置和程序設置的前提和基礎。權力和權能明確了,其他問題就都好解決了,限于本文意旨,筆者在此不對法監院的機構設置和程序設置作詳細論述。
(1)法監院的機構設置
法監院在機構設置上,可設四個級別,與人民法院的級別設置相對應。即最高法監院負責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法監院,高級法監院負責領導和管理本省級行政區劃內的法監院,中級法監院負責領導和管理本市級行政區劃內的法監院,基層法監院為縣級行政區劃的法監院。
法監院受同級人大的監督,但地方法監院(除最高法監院以外的法監院)在受同級地方人大監督的同時,地方法監院對地方人大享有一定范圍的監督權,如地方法監院對地方立法的監督。全國人大與最高法監院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最高法監院無權監督全國人大,而地方人大與地方法監院則是相互監督的關系。
(2)程序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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