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7-10-28) / 已閱102094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規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操作實務中,實行同工同酬也存在一個舉證問題,從事相同工作容易舉證,但是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績卻不容易舉證了。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以勞動合同期限作為勞動合同的分類,勞動合同分類僅限于三種。勞動法規定的是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三種:“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新法和舊法的規定還是有明顯區別的。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的合同可以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達到約定的終止條件合同則終止,且無經濟補償金,為了限制用人單位隨意約定合同終止條款,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只可以約定合同終止的時間了。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長期的、永久性的勞動合同,只是一個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而已,并非終身合同和鐵飯碗,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同樣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沒有用人單位想像的那么恐怕。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必須訂立。實務操作中須注意“連續”的含義。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李迎春律師解析】:本項針對的是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和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情形,與第(一)項是有區別的。以往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利用改制,讓員工先簽訂一個短期合同,隨后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任意終止老員工的勞動合同,此項對保護老員工很有意義。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李迎春律師解析】:適用本項,需注意到用人單位可終止合同的權限在第一次合同到期時。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簽訂第三次合同時,如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拒絕,必須訂立。所以,在訂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實際上和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多大區別。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析】: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等于雙方就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勞動合同法要求勞動合同書面化,即使已經“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仍需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需每月支付兩倍工資。另外需注意,如果勞動者為達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目的,故意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導致雙方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能適用本規定,否則對用人單位不公平。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也沒有規定連續訂立二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需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運用得好,可以降低解雇成本,運用得不好,也會弄巧成拙。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李迎春律師解析】:生效的要件是協商一致、簽字或者蓋章,可見蓋章并非必須。實踐中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或其代理人,或者勞資主管人員簽名的,合同也可生效。另外,合同是否鑒證,是否用勞動部門的合同范本,是否備案并不重要。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李迎春律師解析】: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只讓勞動者在空白的勞動合同書上簽名,簽名后不給勞動者,發生糾紛時隨意填寫不利于勞動者的條款。因此,勞動合同必須給勞動者持有一份,否則用人單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李迎春律師解析】:(一)、(二)項是勞動合同法新增條款,約定勞動合同主體的基本情況;
(三)勞動合同期限;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合同期限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選擇哪種期限的勞動合同,視合同雙方意思表示而定。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李迎春律師解析】:工作內容簡而言之是勞動者該干什么,工作內容應當明確。工作地點如何約定?可否約定工作地點為“中國”或“省內”?從立法原意看,顯然不行。實踐中在合同中約定幾個工作地點應當是可行的,但前提是勞動者確認。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李迎春律師解析】: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應當以國家法律規定為準。
(六)勞動報酬;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報酬應當明確,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以保守工資秘密為由,不寫報酬的具體金額,只寫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關規定執行,這樣對勞動者非常不利。
(七)社會保險;
【李迎春律師解析】:參加社會保險是勞資雙方的法定義務,合同中是否約定意義并不大,起個警示作用而已。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李迎春律師解析】:勞動者從事有毒有害的工種,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就應當將這些情況告知勞動者,合同中再進行明確約定,加強用人單位的責任感。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李迎春律師解析】:本項主要是針對今后新制定的法律法規,現有的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事項已經完全列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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