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宇航 ]——(2008-7-27) / 已閱65059次
(2)人民法院審結案件所用時間
根據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普通程序為6個月,但有特殊情況需要可再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可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從調查統計數據來看,法院所審理的案件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不存在瀆職的現象;而且三個月內審結的案件占了總數的58.1%,辦案效率還是相對較高的。
(3)對人民法院做出的決定滿意程度
圖中顯示,83%的農民工對案件判決結果表示滿意;只有17%的農民工對判決結果表示不滿意。從該項來看,法院的辦案效率、能力、工作態度和審判結果還是普遍被農民工所認同和接受的。
(4)人民法院執行情況
51%的案件得到了及時執行,其余相當一部分案件都未得到即時執行,用人單位有意拖延現象嚴重。所調查案件大部分處于執行階段,所以該項數據稍有欠缺,無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強制執行情況也無從說起。而據北京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資深律師徐律師介紹,工作站幾名律師所辦的案件中,進入訴訟階段的絕大部分沒有得到及時執行;進入到強制執行階段就很難了。原因有三:一是用人單位支付能力的問題;二是用人單位根本不愿意支付;三是有的法官并沒有盡到職責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權力強制用人單位支付。
4、調解
除了上述法定三種途徑之外,還有一種非正式的途徑——調解。調解是在爭議雙方發生糾紛爭持不下時,本著雙方同意認可原則,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居中協調,以達到雙方滿意的爭議解決結果。第三方可以由民間組織擔當,也可以由政府組織擔當,前者包括企業內部組織、工會和律師自愿組織,俗稱人民調解,如北京市農民工維權工作站、小小鳥全國人民調解委員會,后者包括勞動監察部門、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組織(一般屬于司法局下屬機構)乃至到法院法官還會先給雙方調解,勞動監察甚至法官之所以也樂于優先選擇調解來解決糾紛,主要原因在于調解的方便快捷低成本,相對于其做出一個具體的行政行為無疑根據可操作性,尤其是大量的勞動糾紛投訴發生的情況下。事實中,大量的案件也是首先來通過調解來協調雙方立場,初步達成解決方案。據小小鳥全國人民調解委員會劉明主任介紹,該中心有70%左右的案件是通過調解解決的,只有不到百分之十幾或二十這樣子是通過仲裁或法院起訴,還有10%左右沒法解決的。小小鳥全國人民調解委員會通常處理的步驟是在接到一個農民工求助的案子以后首先通過電話調解,有些案子通過電話一溝通基本上就能解決。如果在電話溝通不方便的前提下,工作站的律師志愿者和工作人員就會一起到現場解決,大多數都是靠這種方式來解決的。如果現場也解決不了的,就會考慮這走仲裁還是法院訴訟來解決問題。談到調解本身具有的優點時,劉主任認為調解是一個比較簡單而時效又特別快的一種方式。調解所解決的往往是農民工比較迫在眉睫的事情,比如說年前所拖欠的工資,通過仲裁或法院也好,時間一個月五個月根本說不準,根本不能解決他們的燃眉之急,這種情況下農民工通常會接受“稍微吃點虧”的調解。所謂吃點虧,也就是在其原先主張的基礎上讓步一點,比如5000塊錢的欠資,通過調解他可以拿到四千,表面上損失一千,但拿到四千也比通過法律交訴訟費找律師各種各樣費用成本低的多,所以理性的選擇是放棄一些主張接受調解。這種放棄或者說讓步沒有具體的額度,小小鳥維全工作站的統計一般是80%。當然調解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主要是缺少法律的約束力,一項調解達成后,可能數日后就反悔不認可了,一般情況下,實踐經驗是雙方一旦調解成功認可解決方案馬上予以兌現,可以防止時間所帶來的不確定性。
在建筑工地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情況下,農民工也可以向當地建設委員會反應,由建委對建筑企業的不當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如根據根據《北京市建筑施工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在京施工的勞務企業實行市場準入、清出制度,對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管理不落實的,禁止在北京建筑市場進行施工。以及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因墊資施工,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務分包合同價款導致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分包合同價款,在未支付分包合同價款之前停止其承接新工程;在拖欠分包價款支付后,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將所得款項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記入市建委行業信用系統予以曝光。
(二)橫向、縱向比較
在途徑的選擇上,一般本著最快、最經濟的,最大限度的依法實現農民工自身的權益。就農民工發生權益糾紛維權途徑上選擇的順序來看,通過調解方式來解決問題是他們的最優先選擇。因為農民工自身處于“外來”的事實劣勢,沒有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在權益受到損害的地方來主張他的權利——他們的權利的實現往往都是很迫切的。一旦發生諸如工傷之類的案件時,通常情況下是及時需要錢治病,或者需要很快拿到賠償之后回老家去,這時候,時間因素是選擇維權途徑中的最重要因素,時間拖得越久,面臨的直接損失也越多。有些欠薪案件中,在北京連住的地方都沒有,急需拿錢回去,特別是在建筑施工領域,住的是臨時性的房子,發生工傷或自己不想干活了,連住的地方都沒有了,甚至連吃飯都成了問題。在面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涉案農民工才可能繼續通過仲裁或司法途徑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主要是通過勞動監察、勞動仲裁和司法訴訟三種法定途徑。
除去調解這種非正式途徑,比較勞動監察、仲裁和訴訟這三種維權方式,在權益維護方面農民工更加認同勞動監察。 原因從當事人的成本角度來看,勞動監察成本比較低,體現在一是本身不收費用;二是有其固有的行政權力,這種行政使單位有畏懼心理,因而在監察的責令下比較容易解決問題,使用人單位支付,否則可以通過行政處罰,(《勞動法》第91條規定(勞動監管部門即為勞動監察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支付勞動者報酬并處一倍至五倍的補償金)。如用人單位不執行監察部門的責令支付書,則處罰。在勞動監察部門的責令下,勞動者的利益比較容易得到實現。前提是勞動監察部門得把事情調查核實清楚,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但事實上,在這方面工作勞動監察部門也做得不夠,有些情形下懶得調查,而更喜歡來充當調解的角色。根據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的陳述也是證據,聽完陳述后給用人單位打個電話就可以核實了,但監察往往沒有做到這一點。在通過勞動監察部門還解決不了問題的情況下,進一步通過勞動仲裁和司法訴訟來維護自身的權利。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調解、勞動監察、仲裁和訴訟的選擇先后順序,這也正是這四者準入以及操作難度的位階順序,同時,維權成本、法律約束力也是依次由低到高。
單就選擇訴訟的方式維權而言,上述的順序位差也體現在這種途徑的利弊方面。它的優勢在于判決質量較高,權威性也高些。因為法院的司法人員法律學識普遍較高,而且掌握著司法權力,可以正確地采取相應的措施迫使用人單位執行審判結果。弊端主要在于一是訴訟過程所花費的時間長,當事人所耗費成本要稍微高些。如前所述,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審結一個案件至少需要三個月,最長則達一年零四個月以上;而且很多文件要當事人簽字,使當事人來回跑,枉花時間和精力。二是有些地方的法官判決案件的質量也不怎樣,或水平有限或為盡快把手頭的案子給結了。如某鋼結構廠生產并同某業主單位直接進行商事關系,然后分包給包工頭,讓其代領農民工來安裝。當事人嚴重受傷,但又認定不了與鋼結構廠存在勞動關系,不能進行工傷認定。按雇員受害糾紛來起訴,把包工頭,鋼結構廠,業主單位告上豐臺花鄉法庭。后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傷殘等級,訴訟標的為二十四萬多。該法官兩次審查都未調查幾位當事人的關系,只想通過調解來解決。對起訴人說你的訴訟請求增加了,需追繳訴訟費,如三天內不繳則視為撤訴。對方包工頭同意賠償八萬多;鋼結構廠同意賠償十八萬。律師要求一次性支付。但法官未了解該案件的當事人的關系和三方被起訴人的給付能力,就將案件調解如下:先支付五萬,半年后再五萬,一年后再八萬,由包工頭支付。結果包工頭逃逸,當事人一分錢都沒拿到,可見法官判的案件有些質量也不行。
第三部分 農民工維權艱難的原因
在社會政治民主不斷前進、法制建設高速發展的今天,農民工維權為何如此艱難?這其中有社會的原因、法律法規不健全的原因,以及農民工自身維權意識不高等,各種原因錯綜復雜。表面看來,勞動合同簽訂率低、工傷保險覆蓋范圍小且申請程序復雜、時間較長、勞動監督不力、勞動仲裁和訴訟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等是造成農民工維權困境的直接原因。實際上,這也反應出我國長期的城鄉一元體制思維給農民工帶來的深刻影響,加上法制建設的不完善,以及農民工自身法律意識的淡薄,造成了當下農民工維權步履維艱的困境。
一、農民工維權艱難的具體原因分析
(一)勞動合同簽訂率低,農民工維權困難重重
勞動合同是確認勞動關系的憑證,也是確定勞動者的工資、工種、工時等工作內容的最重要的證據,但在外出打工的農民工中,存在的最嚴重的問題就是很少簽訂勞動合同,各項權利得不到保障。根據北京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所作的統計,在其援助的1049案件中,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只有45件,占總數的4.3%,可見大量農民工仍然游離在勞動合同的保護范圍之外。
許多企業不愿意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究其原因,從企業看,一是主要管理人員勞動法律意識不強,認為勞動合同束縛了企業行為,特別是束縛了企業任意解雇職工的行為。二是為了減少勞動成本,因為簽訂了勞動合同在解雇工人時就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三是許多小企業和季節性用工的企業認為這是增加麻煩。四是企業為了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金,盡量壓低工資,以及在發生勞動爭議時規避承擔法律責任,故意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從農民工的角度看,由于勞動力供求的不平衡,使得找到一份工作變得極為可貴。一般勞動者認為有工作就很滿足了,不敢與企業進行談判,討價還價。在一個建筑工地打工的江西籍農民工告訴我們:“沒有專業技術,找一份合適的工作很不容易,企業方沒有提出和我簽訂勞動合同,我也就沒有再要求。”
我們在北京市城府路一個建筑工地調查時發現,部分農民工對勞動合同的作用認識不夠,覺得勞動合同沒有多大作用,簽了與沒簽一樣。有些人甚至認為簽訂勞動合同只是形式,出于怕麻煩的考慮,也就沒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二)包工頭的存在,嚴重影響農民工維權
包工頭,是特殊歷史條件下的特殊“產物”。當城市發展需要大量外來務工人員,而農村剩余勞動力迫切需要進城找工作之時,包工頭作為一種滿足供求雙方需求的職業介紹,應運而生。包工頭是欠薪鏈條上的一個重要環節,其存在增加了農民工討薪過程的復雜程度,一旦該環節出現問題,農民工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很可能被割斷,直接造成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損失。
北京現代商報2006年2月9日
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法律援助的1049件案中,存在包工頭的案件就有848件,占到了總數的81%。包工頭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溝通了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信息,但他們的存在,卻也成了阻礙農民工維權的嚴重障礙。
1.當農民工的手中只有包工頭的欠條而無法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聯系時,他們被拖欠的工資就有難討之虞;如果農民工跟隨包工頭在多個不同的工地打工,勞動關系更難確認。農民工向勞動部門舉報或申訴時,工作人員認為農民工與包工頭之間是雇傭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而不予受理;到法院起訴時,某些法官也會認為農民工與包工頭之間的是勞務關系,判令包工頭來支付農民工工資,難以切實維護農民工的權利。
2.包工頭卷錢逃跑或拒絕支付工資時,農民工向用人單位討要工資時,用人單位卻以工資已經發放給包工頭或否認農民工與其有關系而拒絕支付,致使農民工不得不再艱難討薪。這種情況下,由于跟隨包工頭打工的決不只是一兩個人,就很容易發生群體性糾紛。
3.包工頭如果得不到自己的利潤,反而會利用為農民工討要工資的名義,以聚眾靜坐、游行,指使農民工爬廣告牌等擾亂社會治安的方式來惡意討薪,農民工不僅得不到工資,反而會因為違法行為而受到處罰。
(三)工傷保險覆蓋率低,農民工權益難保障
外出打工的農民工絕大多數都是男性青壯年,他們從事危險性大的繁重體力勞動,很容易發生工傷事故,尤其是在建筑領域。雖然在2004年開始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最先將農民工全部納入了工傷保險范圍,但農民工參保率并不高。“據國家統計局最新數據顯示,已市民化的外來民工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比例只有4%和2.7%,而尚未市民化的農民工更不可能進入社會保險范圍。”○1
工傷保險的覆蓋率低,導致農民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權利難保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沒有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承擔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為了逃避責任,在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拒不申請工傷認定;農民工申請認定時,又常常否認與農民工的勞動關系;核定保險待遇后,也并不能主動履行。工作站援助的50個工傷案件中,僅有3個案件是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
在我們看來,造成農民工參保率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用人單位為了追求更大的經濟利益不愿為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從我國的勞動力市場現狀來看,勞動力市場是資本市場,勞動力的價格是由資本說了算,調查顯示,我國使用農民工的單位絕大多數都是非公有制企業,目前勞動力市場是供大于求,因此,勞動者的工資報酬都是這些企業主來定價的。面對生活現實,盡管企業用工部分違背了勞動保障政策條款,勞動者也只能做出無奈的選擇。在此情形下,部分企業為了追求更大的利潤,根本不可能自覺的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
(二)農民工的自身特點,影響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的積極性。農民工務工的特點:一是流動性強,勞動用工不穩定;二是文化層次偏低,普遍在初中文化程度以下;三是家庭生活比較困難;四是農民工年齡處于青壯年時期,20--40周歲的農民工占務工人員的70%以上。這些特點造成了農民工對社會保險認識上的偏差和對參加社會保險的重要性認識不夠。
總共8頁 [1] [2] [3] 4 [5] [6] [7] [8]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