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閆顯明 ]——(2002-8-26) / 已閱121935次
一、關于法律解釋方法運用的觀點
刑法適用解釋的目的在于通過運用正確的解釋方法獲得法律語詞在具體案件中的正確意義和內容。解釋方法的運用只有遵循一定的優先性原則的指導,才會得出正確的結論。
關于法律解釋方法的優先性原則,我國學者梁彗星認為:1、對法條的解釋,首先應采用語義解釋方法,如解釋的結果可能為復數,則繼之以論理解釋的方法(包括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擴張解釋、限制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和合憲性解釋);2、作論理解釋時,應先運用體系解釋和法意解釋以探求法律意旨,進而運用擴張解釋或縮限解釋或當然解釋以判明法律的意義內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語意的疑義,則進一步作目的解釋以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確定法律意義的內容后,以目的解釋進行核實,最后做合憲性解釋看是否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判斷。3、經論理解釋仍不能確定結論,可進一步做比較法解釋或社會學解釋。4、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的結果只有在不超過法條語意可能的范圍時才能作準。5、經解釋最終仍存在相互抵觸的結果,則應當進行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從中選擇出更具有社會妥當性的解釋結果作為結論 。
刑法學者李希慧認為刑法解釋方法大體應遵循以下規則:一是文理解釋優先。二是單一規則。即通過文理解釋,刑法規定含義明確,不存在歧義,就不需運用論理解釋的方法。三是綜合規則,即在解釋刑法規定時,既運用文理解釋,又運用論理解釋。四是論理解釋優勢規則。即對刑法規定的同一用語進行解釋時,在文理解釋的結論與論理解釋的結論相沖突時,應取論理解釋的結論 。
二、刑法適用解釋方法的運用
上述法律解釋方法的研究無疑具有啟發性,但對于刑法適用解釋而言并不一定具有可操作性。筆者認為:
(一)平義解釋方法應是我國各級法院在刑事審判當中的首要的刑法適用解釋方法。
平義解釋方法是法官在刑事審判過程中運用的首要的解釋方法。這是因為:首先,審判實踐中大量出現的是常規案件,只要依照平義解釋的方法得出的結論是合理的可行的,那么平義解釋是正確的,沒有必要在尋求其他的解釋方法,當然這不排除用其他的解釋方法來印證平意義解釋方法運用所得的結論。其次,平義解釋方法是選擇和運用其它解釋方法的基礎。對于實踐中出現的非常規案件,雖然運用平義解釋方法往往不能得出唯一正確的解釋結論,但是所得出的數個解釋結論為法意解釋方法和目的解釋方法提供了選擇的基礎。
平義解釋方法可以分為普通含義解釋方法和專門含義解釋方法。普通含義解釋方法是指,如果法律規定使用的是普通語詞或詞組,而且在普通語言中是明白的,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釋,就應當以普通說話者的理解為標準作出解釋,如果可供選擇的普通含義不止一個,那么在解釋中應該優先考慮和采用相對比較明顯的普通含義。專門含義解釋方法是指如果法律規定所使用的是專門語詞或詞組,或者是具有專門含義的普通語詞或詞組,那么就應當從專門含義的角度進行解釋 。
運用普通含義解釋方法,首先要確定該用語的普通含義,也即字典含義。在漢語中,字詞的字面含義往往是有多個,這時候,需要運用語法解釋方法、根據字詞在句子中的語法地位來確定應采用那一種字面含義。如果仍然不能確定,這時候應該運用系統解釋方法、據上下文系統的關系來確定那一種字面含義是唯一合適的或者比較明顯的普通含義。
運用專門含義解釋方法時,詞或詞組是否具有專門性,是不是在專門意義上被使用,通常可以根據它所在的上下文、它在法律中使用的歷史來確定。專門法律術語的專門含義,通常可以經由經過法律訓練者來識別,但是,這種術語的相關歷史也可以是決定性的。具有專門含義的非法律專門術語的專門含義,可能是明顯的也可能是不明顯的,如果不明顯,就需要印證或證明 。
(二)當運用平義解釋方法得出的解釋結論仍然不確定時,應運用法意解釋方法進行解釋。
法意解釋方法要求法官在適用法律規范時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當時的價值判斷,即以立法者的意圖來解釋法律規范中的邊緣含義。立法過程中的有關資料是運用法意解釋方法解釋法律的主要依據。法意解釋方法的實踐基礎是,每個社會有特定的解釋共同體,這種解釋共同體是指對某種事物達成共識的人的群體,它具有歷史的延遞性,因為每個時空的文字與文字相關的文化背景回隨著時空的演進而延遞;后代的司法者是能夠得到他們所需要的立法背景材料并熟知當時的立法內幕,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可以探求得到立法的初衷,從而保證法律適用的時空上的公平一致,不至于使同樣的案件由于時間地域的不同而有迥然不同的判決 。
在我國刑事審判中運用法意義解釋方法探求立法原意是可能的。首先,我國刑法制定和修改的時間都不太長,立法與司法的時空間隔不遠,解釋共同體連貫,甚至具有同一性,尋求立法原意義是可行的。其次,我國立法機制較為簡潔,不象西方國家那么復雜。再次,大量的立法背景資料如草案、修訂說明、各種學術爭論等是可以獲得的。
運用法意義解釋方法時候,首先應該盡量運用公開公布的立法背景資料,或至少應該保證所使用的立法背景資料是切實可靠的。其次要正確的運用各種立法背景資料,要正確地分析法律規范設立或修改所針對的社會狀況、針對該狀況的各種立法或修訂觀點、以及立法者所采用的立場及其原因等,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的探尋出立法原意。
法意解釋方法只有在運用文義解釋方法得出的解釋結論是復數結論時才運用,換言之,文義解釋方法具有比法意解釋方法優先適用的地位。法意解釋方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從運用文義解釋方法得出的復數結論中確定正確的結論。
(三)當運用平義解釋方法或法意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明顯的不符合常理時候,應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進行解釋以獲得合理的結論。
法官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候,面臨的難題是在具體案件中識別出其中蘊涵的社會公正和時代精神。這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而不是形式邏輯問題,它需要法官運用各種綜合能力加以判斷。如何發現法律的價值取向是一種實踐理性而非科學分析和邏輯推理。實踐理性不是一種單一的分析方法甚至不是一種有聯系的方法,它包括內省、想象、常識、移情、說話者權威、類比、前例、慣例、經驗、知覺、期望等 。
實踐理性混雜而不夠嚴格,但在邏輯或科學無能為力時候它常常是我們進行價值選擇的重要工具。例如:貴州曾發生三個剛成年的青年打死三條名貴的狗的案件,法院如何把刑法中的盜竊罪適用于本案件中,關鍵在于如何理解盜竊罪中的“財產”一詞,若將該狗的價值作為法律規范中“財產”的價值,三人重罪無疑,若將狗肉的價值作為財產的價值,則三人可以從寬發落,該案審判中法官的價值發現是基于這樣一來的一種判斷:人命比之狗命如何?于是法官作出了從輕的判決。
實踐理性的方法為法官在為法官在目的解釋中尋求法律的價值取向指明了方向。在實踐當中,法官可運用逆推法,把法律規范可能具有的含義一一羅列,然后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得出數個結果,經過比較,如果認為某個結果是合理可取的,那么導致這個結果的解釋則是該法律規范所包含的價值判斷。
目的解釋方法的運用需要其實踐基礎:首先,司法者須具備良好的素質,應受過良好的法學教育,具備強烈的社會正義觀以及公序良俗的內心判斷能力。其次,應具備法官獨立審判的條件,使法官不會因為法律之外的個人利益等非法律因素的考慮而濫用目的解釋方法。再次,須存在一個正常的社會監督體系和制度,使法官受到獨立的大眾媒介和職業道德至上評價體系的監督。
我國目前尚不完全具備目的解釋存在的實踐基礎。首先,法官的人格和素質是法律目的解釋客觀性和實質正義的最終保證,我國法官受過正式法學訓練的比例比較少,法官作為一個整體的素養還不高,目前我國法官教育與法官資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質。其次,目前的審判制度有待于科學化,尤其判決僅僅做三段論的簡單的邏輯推理而不載明價值判斷或做法理說明,這對于目的解釋方法來說是最重要的實踐障礙。在判決書中說明判決理由,有利于防止法官任意解釋法律 。
總之,在我國目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當中運用目的性解釋方法進行審判解釋的實踐基礎并不完全具備。但是,隨著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目的解釋方法的運用不僅可能而且必要。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情況下,當法官運用文義解釋方法或法意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明顯的不合常理時,如果是實踐中發生較多的具有普遍性的案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宜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社會公正作出有權司法解釋,以保證司法的統一和公正。如果是不具有普遍性的個別案件,則可根據目的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作出判決,但應分析說明判決作出的理由。
第七章 刑法適用解釋創造性的限度
第一節 類推解釋、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的概念
類推解釋和擴張解釋概念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則存在理解上的不同。
其一是認為“擴張解釋是超越了法律條文在語言學上的意義范圍的解釋”,國家的禁令、命令、內容等是通過法條文在語言學上的意思傳達給一般國民的,那么超越語言學意義范圍的擴張解釋是超越國民預測可能性的法的適用,由此產生了不應允許擴張解釋的觀點 。
其二是認為擴張解釋是在法律條文、規范的解釋中,比該條文、規范字面原意所應表明的適用范圍擴大了。例如將放火罪中的“燒毀”理解為只要所起的火,離開火種(引柴)能獨立燃燒,不一定要將東西燒掉原形式、性質或失掉其使用價值的程度 。可見,這種擴張解釋是超出字面原意,而在語義學意義范圍內的解釋。
其三是認為類推解釋是超出刑法條文原來普通語言意思的界限,運用類推的方法作出的解釋。所謂類推的方法,是“羅馬法系在法的解釋上的一種做法,即允許把制定法規定擴大適用于下列情形:盡管該規定措辭的最寬泛的含義亦無法包括這些情形,但是它們的的確確屬于該法規所構想的原則或社會目的的范圍之內 。”
其四認為通說所說的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僅僅存在對同一事物以不同的觀點來把握的表達上的差異而已,并無實質的區別。據此有類推允許說,但亦承認類推解釋有一定的界限 。
仔細分析上述四種觀點,可見它們只存在概念運用上的差別,而不存在內容上的實質差異。通說是第二、三種觀點,即擴張解釋是在法律用語的字面原意之外和其可能的意義范圍內之內的解釋,類推解釋是超了法律用語可能的意義范圍之外的解釋。依此概念,上述第一種所謂擴張解釋實際是類推解釋,第四種之所謂類推解釋實際是擴張解釋。通說的觀點是可取的,亦符合我國學者的一般語言習慣。下述亦在此概念意義上論述。
至于類推解釋與類推適用,我國有學者對此加以區分。一般認為類推適用是法律對沒有規定的行為,適用關于具有類似性質的行為的法律來加以處罰,而類推解釋是超了法律用語可能的意義范圍之外的解釋。但是實際上,兩者只有形式的區別而沒有實質的區別,“適用具有類似性質的行為的法律”應該理解為就是對“該具有類似性質的行為的法律”進行超出起其可能意義范圍的解釋。
第二節 類推解釋之禁止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的思想基礎是針對國家權力而強調保護國民權利的近代思想, 。根據這種思想,罪行法定主義原則有兩項基本原則:由國民代表決定對何種行為科刑和科以何種刑的“自律原則”,另一項是“預測可能性原則” 。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的內容之一就是“禁止類推適用”。類推適用,是對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適用關于具有類似性質的行為的法律來加以處罰。類推適用不是根據正當程序的法的創造,違反了權利分立的原則,違反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調和,混淆了法與道德的區別,喪失個人利益的保障,易招致國家權利的肆意行使和對國民自由的不當壓制,是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的踐踏,與法治國家精神背道而馳,因此為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所不允許。
類推適用與罪刑法定主義的相互排斥是基于不同的價值立場的。類推適用意味著法律解釋要針對客觀現實的需要,立足于保護社會的價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立足于個人自由保障的刑法法制價值。這樣,保護社會與保障個人自由在不違反被告利益,即在有利于被告的類推上就可以調和起來。因此,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雖然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但是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例如,在阻卻違法事由的緊急避險實踐中所列舉的……財產、自由一項,應將貞操、名譽理解理解在這一規范之內。據此,就將為保護他人或自己的貞操或名譽情況下的緊急行為,當然理解為緊急避險,視為阻卻事由的存在。這就是屬于有利于被告情況下的類推適用,應被容許 。
第三節 擴張解釋的合理界限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禁止類推解釋,但是并不禁止擴張解釋(通說意義上的概念),這是已經得到普遍承認的觀點。即使是類推允許說和不應允許類推解釋的觀點,如上所述,也只是概念使用上的差別,就其內容而言實際上也是一致的。
一般認為,類推解釋是超出了法律條文可能包含的語言學意義范圍的解釋,而擴張解釋是在這一范圍內的解釋。據此,擴張解釋的合理界限就是不能超出法律條文所可能包含的語言意義范圍。但是,問題并不就此解決。因為法律條文所可能包含語言意義范圍本身是并不明確的。
對此,西原春夫認為,關于擴張解釋的合理限度,劃分的基準不是國家維持治安的必要性,而應求諸于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劃分的基準應限定在以下場合:一般人會認為“如果那個行為按照這項條文加以處罰的話,那么這個行為按照同樣的條文加以處罰是理所當然的 ”。
而且,刑法上的類推與其說是一種法解釋,不如說是法律解釋的一種方式。具體說來,類推并不是對某個詞句進行解釋,看某種行為包不包括在此解釋內,而是從國家社會全體的立場看某一行為的不可允許,然后在找出類似的法條以資使用,這是類推采用的思想。相反,擴張解釋完全是從能否納入法律條文解釋的范圍出發來考察社會生活中的各種行為 。
上述觀點分別從解釋結論和解釋的思維過程兩個方面對擴張解釋的界限及其與類推解釋的區分作出了精辟的論述,筆者完全贊同。下面筆者擬就幾個典型的案例進行分析。
(一)鯉魚流出案:被告把水閘門打開,讓養殖在魚池中他人所有的大約二千尾鯉魚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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