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蓋闊 ]——(2003-7-17) / 已閱85862次
1、無限保證是指,當事人未特別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而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來確定該范圍的保證。
2、有限保證是指,當事人自由約定保證擔保的范圍的保證。
(五)、依據被保證的債務是否為即存債務劃分為:即存債務的保證和將來債務的保證
1、即存債務的保證是指,為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設定的保證。
2、將來債務的保證是指,為將來存在的債權債務設定的保證。
(六)、最高額保證
(1)、概念和特征:最高額保證的概念: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若干筆債務,在最高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
(2)、特征:第一,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在保證設立時可能已經發生,也可能沒有發生,最高額保證的生效與被保證的債務是否發生無關;第二,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債務為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務;第三,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不是數筆債務的簡單累加,而是債務整體,各筆債務的清償期僅對債務人有意義,并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四,最高額保證約定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高限額。
[法:14條1款] 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解:23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解:37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三、保證的設立
(一)、保證人的條件
1、保證人的代為清償能力。
[法:7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解:13條]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14條] 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提供保證的合格主體。
[法:7條]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解:15條]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3、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
(1)、未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機關。
[法:8條] 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2)、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法:9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解:16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
[法:10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解:17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解:18條]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二)、保證合同的內容
1、保證合同的概念: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債務(保證責任)的協議。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諾成性合同、要因合同、附從合同、要式合同。
2、保證合同的內容。
[法:15條]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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