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蓋闊 ]——(2003-7-17) / 已閱85869次
第三部分、抵押權
一、抵押權的定義、特征與抵押的定義
(一)、抵押權的定義:抵押權是指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優先清償其債權的權利。
(二)、抵押權的特征:1、抵押權的標的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及其他財產;2、抵押權不移轉標的物的占有;3、抵押權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三)、抵押的定義: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該財產的折價或者以變賣、拍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33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二、抵押權的設立
(一)、抵押合同的內容以及相關規定
1、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2、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4、抵押擔保的范圍;
5、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法:39條]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解:56條1款]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40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解:57條1款]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解:52條]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解:53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解:54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解:69條]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二)、抵押登記
1、必須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
1)、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
2)、城市房地產和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
3)、竹木;
4)、航空器、船舶、車輛;
5)、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
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法:41條] 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解:56條2款]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58條]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
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的日期,并依此確定抵押權的順序。
[解:59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解:61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2、自愿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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