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蓋闊 ]——(2003-7-17) / 已閱85867次
[法:43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法:44條]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法:45條]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三)、抵押權的標的物(抵押物)
抵押權的標的物,習慣上稱為抵押物,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
[法:34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法:36條1、2款]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 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解:47條]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解:48條]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解:49條]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解:50條]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的,抵押財產的范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法:35條1款]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解:51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法:37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法:34條5項]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法:36條3款]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四)、抵押權的范圍
1、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法:46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解:72條]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解:73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解:74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2、抵押物的范圍
[解:71條]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解:62條]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解:63條]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三、抵押權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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