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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溫躍:論刑法中的因果關系

    [ 溫躍 ]——(2024-12-8) / 已閱3910次

    溫躍:論刑法中的因果關系
    作者:溫躍(20241206)
    1.刑法和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幾乎是法律人都想回避但又無法回避的問題,刑法學上的因果關系問題尤其燒腦,繞道走說不過去,涉及這個話題往往說不清楚,讓別人和自己都更加糊涂。二十年前就想寫這個話題,猶豫再三覺得功力不足。二十年后重拾這個話題,不是覺得修行多年有了底氣,而是這個話題實在回避不了,對于研究刑法學來說,是道不得不過的坎,必須鼓起勇氣面對。因果關系理論受到重視的原因是:(1)近代科技發展使得社會的復雜化,介入因素增多,因果關系判斷越來越多成為法庭上的爭議點。(2)醫學的發展使得涉及人身醫學鑒定成為可能,對于人體因果關系的復雜性了解越多,對于案件中的因果關系討論就越多。科技的全面發展也使得其他領域的因果關系判斷成為可能。之前由于無法查明死亡原因,搞出了一年零一天規則。(3)原先法庭歸責更多地依靠主觀歸責論,故意和過失是判定歸責的主要路徑,后來法國法中過錯推定規則的使用,導致因果關系成為辯方的主要抗辯工具和理由。

    2.因果關系的含義
    2.1 通常人們認為無因果關系則不具有可歸責性,或無刑事可罰性。張三坐在家里,李四在街上被車輛撞死了,我們說張三與李四的死無因果關系,李四的死不可歸責于張三,張三對李四的死不具有刑事可罰性。如果張三委托他人在路上撞死李四,即使張三在家里,李四在街上被車輛撞死了,人們會說張三與李四的死有因果關系,張三要對李四的死負責任。李四的死與張三的意志有關,也是張三所希望發生的,張三實施了委托、雇傭他人撞死李四的行為。如果張三讓李四去街上幫助張三買東西,李四在街上被他人的車輛撞死了,張三與李四的死有因果關系嗎?李四的死與張三的意志無關,張三并不希望李四死亡,李四的死亡也是張三無法預料的。張三讓李四為其上街買東西的行為,是否屬于李四被撞死的原因呢?如果把因果關系定義為無因則無果,此時此刻的果,那么張三不安排李四為其上街買東西,則李四不會此時此刻被車撞死。結論是張三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同理,李四的媽也是李四被撞死的原因,因為李四的媽如果不生下李四,李四也就不會此時此刻被撞死。生產汽車的那個廠家,如果不生產出那部汽車,李四也不會此時此刻被撞死。如果世界充滿必然性,偶然性只是對必然性的無知,那么在李四被車輛撞死的必然性因果鏈條上,任何一環都是不可缺少的,如果缺少了就不會出現李四被撞死的結果,因此,任何一環都符合無因則無果的定義。

    2.2當我們說現象A是現象B的“原因”時,我們究竟在表達什么意思?比如,當張三用槍對著李四的頭開了一槍,李四倒地死亡了。這時,人們說張三的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即張三的開槍行為“造成”了李四的死亡,“引起”了李四的死亡。所謂因果關系就是現象甲造成或導致了現象乙。比如,張三把李四推下高樓,李四摔死了。大家都會認為張三推李四的行為造成、導致李四死亡。張三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當張三開車把李四撞死時,大家認為張三的駕駛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這是直接因果關系,或者說是定型因果關系。即這種因果關系中不存在后續介入因素,由前行為直接得到后結果的因果流程。如果我們用思想實驗或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如果A則會定型出現B時,我們就會說A是B的原因。這種定型因果關系是廣泛存在于人們生活中的。當張三用槍對準李四頭開兩槍時,李四死亡,我們的生活常識就會認定張三的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因為我們思想實驗告訴我們,如果張三用槍對準王五頭上開兩槍,王五也會死亡。“即使對那些看起來似乎只限定于兩個特定事件之間聯系的各種單稱因果關系陳述,實際上也都暗含著一般性。它們的因果關系特征也是引申出來的,完全依存于這樣的事實,即它們所涉及的那些特定事件證明存在著某個通則的例子,這個通則肯定在此種或者此類事件間存在不變的聯系。”(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關系》P10)這種行為與后果之間具有定型的因果流程,盡管我們無法證實這種不變的跟隨性或規律性,但日常生活中我們都承認這種定型的因果流程,對張三的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原因形成“共識”。生活中,人們對很多現象之間存在定型因果關系是認可的,刑法上根據常識認可的定型因果關系進行歸責也是無可爭議的。當然,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對于因果關系的判定是依靠“常識”或“直覺”進行的。比如,一個離婚后帶兩個孩子的父親,為了再婚討好后面的女人,把兩個孩子從三十樓窗口扔出去,兩個孩子死在樓下。人們憑借常識或直覺會說這個父親把兩個孩子扔出三十樓窗口的行為是這兩個孩子的死亡“原因”。因為人們覺得任何人被從三十樓窗口扔出去,都會是死亡的原因。張三被從三十樓窗口扔出去、李四被從三十樓窗口扔出去,X被從三十樓窗口扔出去,都會是死亡的原因。換句話說,在此,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固定聯系具有可替代性。

    2.3如果日常生活經驗或直覺難以判定如果A則B的因果流程,那么我們會提交給科學(包括醫學)的鑒定機構,由專業人員給出“科學”的鑒定,以確定如果A,是否一定會有B出現。比如,張三給了李四吃了一種東西,李四死亡了,張三的行為是否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呢?借助法醫鑒定,我們會被告知張三給李四吃的東西是否足以導致李四死亡,即有關學科會對因果關系做出鑒定。高架橋倒塌砸死了橋下的行人,施工方是否偷工減料?設計方是否設計不合理?其因果關系需要相關機構做出鑒定,司法機關根據鑒定結論做出責任認定。張三打李四肚子一拳,李四脾臟破裂,法醫鑒定張三行為是李四受傷的原因。換句話說,對于現象A與現象B之間是否存在“不變的跟隨性”或“規律”,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很多情況下人們是依靠專業人士的“鑒定”。

    2.4 人們在討論具體案件時用“原因”“結果”這種詞語表達的單稱判斷,實際上隱含的是全稱判斷。即任何人那樣行為,都會出現那樣的結果。即那行為是那結果的充分條件,(∀x)(P(x)→Q(x))。 “每一個單稱因果關系陳述,其實都是一個或者多個肯定存在不變順序的一般性命題的具體例證,而因果聯系則只存在于這種陳述之中。”“每個單稱因果關系陳述都涵攝了一個一般性命題,即肯定各類事件間存在著一種普遍聯系;因此,當人們作出這樣一種單稱因果關系陳述時,也就意味著承認了這一陳述所關聯的那些事件正是表明在這類事件間存在這樣一種普遍聯系的例子。”(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關系》P14)其實,法醫等專業人士進行的“鑒定”活動中包含著利用大量的各種“規律”性的命題,這些所謂的“規律”,表達出來就是充分條件的:如果A,則B。即在滿足充分條件A時,就一定會出現結果B。比如,一個大氣壓下的水加溫到100度時,就會沸騰,液態的水轉變成氣態的水。由此可見,當人們說現象A是現象B的原因時,表達的是現象A與現象B之間具有可替代性,可重復性的規律存在,即如果現象A出現,那么現象B就會跟隨出現。因此,有人進一步宣稱得到了“規律性”或“必然性”,是否真得得到了規律性和必然性,天知道!當然,如果至今還沒有出現反例,我們一般還是會承認A是B的原因的,這就是社會“共識”。

    2.5現代科學方法論和科學哲學認為全稱命題是無法證實的,正如羅素舉例說一只雞每天早上主人來喂一把米,它都伸頭出來吃,總是沒事的,因此這只雞得出全稱命題:每當主人來喂米時都是安全的。圣誕節前一天,主人再來喂米時,這只雞伸出頭來,被一刀砍下。因此,現代科學方法論認為所有全稱命題表達的科學規律都是“假說”“猜想”,不可證實的,實際上是不承認科學理論、科學規律可證實。庫恩視科學理論替代為范式革命,就是用社會學視角來描繪科學理論的替代過程。我認為當代科學方法論最偉大的研究成果和共識是:任何理論,只要給予足夠的理論特設,都不可能被證偽。任何談論因果關系的“規律性”“必然性”“真理性”的學術都是哲學上的形而上思考。盡管如此,在日常生活中,在訴訟中,在刑事審判時,我們在如果A則B,還沒有出現反例時(當A真時,B假,構成反例)我們都是承認A是B的原因。比如,在一個荒島上只有張三和李四(女)兩人,張三與李四性交了,李四懷孕了。性交行為是否是懷孕的原因呢?過去醫學不發達,搞不清懷孕的因果流程,但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們如果性交,那么懷孕,性交與懷孕之間具有可重復性或規律性,當然,基督徒會認為圣母的懷孕不是性交的結果。如果大家達不成共識,那么就提交給現代醫學來鑒定來回答,現代醫學可以告訴人們受精的因果流程,因此,人們對性交與懷孕的因果關系就達成了共識,排除了合理懷疑。

    2.6 因此,在法律所面對的常識世界里,人們是承認世界上存在規律的,承認存在不變的現象間的聯系(當然,在沒有反例的情形下)。比如,每當在一個大氣壓下加溫水到100度時就會沸騰,液態水變成氣態,在常識的世界里,這不是假說,而是恒古不變的“真理”。在這個常識的世界里,我們承認各門學科“發現”的永恒的、不變的、可替代檢驗的“規律”,特別是醫學上“發現”的很多“不變的、永恒的規律”使得人們對人身傷害的許多因果關系過程都能夠加以判斷了。在這樣一個常識的世界里,每一個結果都能夠找到“造成”或“引起”其的充分條件的原因,那些原因也存在上一階層的充分條件的原因,如果你足夠的聰明和勤奮,如果你能夠去尋找到每一個原因的原因的原因,那么,你會發現這個世界萬事萬物是必然的,所謂的偶然性實際上是對必然的無知。任何一個事物的產生存在和消亡都不可能沒有原因的,如果能夠找到足夠的充足原因就能知道其產生存在發展變化和消亡。在這樣一個必然性的世界里,一切都是在冥冥之中的充分條件的因果鏈上,被充分條件的因果鏈決定著。我們的常識世界承認現象間的規律性存在,但是否認因果決定論。理由是:這個星球上存在人,人是自由的。所謂人的自由就是人的行為不屬于因果決定鏈,你不可能像預測八大行星運動軌跡那樣預測人的行為,人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不符合因果律。當必然性的決定論世界遭遇到人的自由后,就產生了混合的常識世界。在這個常識的世界里有必然性、有規律,也有自由、偶然性、巧合和不可預見性。因此,避開哲學上對世界是必然的還是偶然的爭論,避開這世界上每一事物是否都是必然的因果鏈連接到來的這種哲理思考,避開科學方法論中規律的可證實或證偽性的討論,刑法學視野里的世界是:(1)存在重復性的規律。(2)存在原因導致結果的規律性,因此一些事項是必然產生的 。(3)因為人的自由的介入打破了物質世界的必然性鎖鏈,一些事項是偶然產生的,巧合的、不可預測的。(4)必然的因果鏈會被人的自由的介入或偶然的事項打斷,從而使得原來的原因喪失對結果的作用。

    2.7 作為充分條件的原因
    2.7.1在法律面對的這個常識的世界里,所有的“規律”都是用充分條件表述的,當人們在具體的案件中把現象A表達為現象B的原因時,實際上是認為:現象A是現象B的充分條件。充分條件更符合人們對“原因”的看法:即原因引起后果,原因與后果是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有原因時,就會出現后果,即有因必有果。

    2.7.2作為原因的單一的充分條件。
    如果A則B,當人們確信A是B的原因時,即是指如果再次A,那么依然有B,現象B就會出現,人們把現象A稱為現象B的原因,或者說把現象B看成是現象A的“產物”、或“作品”。從歸責角度,把作為結果的現象B歸責于行為A。人們是如何認定現象A是現象B的單一充分條件的?對于沒有介入因素的直接因果關系來說,人們廣泛地依靠“共識”和直覺確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確認現象A是現象B的單一充分條件。在常識的世界里,人們存在大量的關于單一充分條件的“共識”,以至于這種共識形成了人們生活的常識和直覺,在訴訟中對此根本就不存在爭議。比如,張三對著李四頭開了一槍,張三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比如,張三把李四從三十層樓頂推下去,張三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比如,張三偷了李四的電視機,造成了李四財產損失,是李四財產損失的原因。Hart 認為“那些需要用以支持特定因果關系陳述的那些通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來源于日常經驗的起碼常識。這些通則關注的是撞擊、打擊、機械運動所產生的結果,它們如此深深地根植于我們對總體自然觀之中,以至于我們在陳述因果關系時,幾乎不會把這兩者當作相互分離的因素。”((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關系》P14))當然,缺乏“共識”或直覺無法判斷時,提交給“專業人員”進行“鑒定”,以確認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除了依靠專業人士的“鑒定”外,就是依靠常識和直覺了。由此可見,來自常識和科學鑒定權威的“共識”是人們判定單一充分條件的直接因果關系的主要手段和工具。

    2.7.3對于上述這種直接因果關系案例,即其中沒有其他介入因素加入而產生后果的情形,不需要用如果非A則非B的公式進行思想實驗來檢驗所謂“事實因果關系”是否存在。當人們確認了現象A是現象B的充分條件后,人們就能夠得出現象A是現象B的原因這個結論。在此,人們完全沒有必要畫蛇添足地提問:如果張三不對著李四頭開槍,李四是否還活著?這種平行世界假設的提問,實際上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除了張三會對李四頭部開槍外,其他人比如王五也能夠對李四頭部開槍。當人們說張三對李四頭部開槍是造成李四死亡的充分條件的原因時,并沒有對王五是否會向李四頭部開槍做出判斷。換句話說,沒有排除王五會向李四頭部開槍造成李四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張三不對著李四頭部開槍,李四是否還活著?這種提問的正確答案只能是:李四有可能還活著。換句話說,張三對著李四頭部開槍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條件,但不是必要條件。問題是只要能夠確認張三對著李四頭部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條件,就能夠得出張三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了。這里何必要再次確認張三開槍的行為是否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條件呢?即何必要確認非A則非B成立呢?

    2.7.4刑法學界從1858年開始就一根筋的認定必要條件才能確定因果關系的存在,而無視充分條件確認因果關系的存在是自然科學界的慣例。尤利烏斯·格拉澤在1858年寫道:“對于因果關系的考察,存在著一種可靠的支撐點:人們試圖在事件的總和中想象所謂的發起者是完全不存在的,然而,只要證明了結果仍然會出現并且中間原因的次序仍然存在著,那么就可以確定,這個構成行為及其結果是不能追溯到這個自然人的影響上去的。相反,如果表明,一且可以想象在事件發生的地點,只要這個自然人不存在,這個結果就根本不能出現,或者,它將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出現,那么,人們就應當能夠以完全肯定的理由宣布,這個結果是由他的活動的作用產生的。”刑法學界的這個烏龍起因于對邏輯學的誤解。當人們到達案發現場,查清了張三對著李四的頭開了一槍,李四死亡了。在人們通過常識就知道張三對著李四頭開了一槍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后,故弄玄虛地想表明張三的行為與李四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提問:如果張三不開這一槍,李四是否還活著?如果在平行世界里能夠想象到李四還活著,那么張三的行為與李四的死亡之間就有了因果關系。在想象的平行世界里,既然沒有張三這一槍,那么李四顯然還是活著的。這樣一來,公訴人就在法庭上通過平行世界的假設認定了非A則非B,從而認定張三的開槍行為與李四的死亡之間具有了因果關系。其實,這種搞笑的平行世界假設認定的必要條件關系,是以張三的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條件為前提的。換句話說,只有先確認了張三的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條件,才能夠提問:如果張三沒有開槍,李四是否還活著?這是明知故問的提問,其答案:“李四還活著”的前提是已經確認了張三開槍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條件。如果對現象A是否是現象B的充分條件都沒有搞清楚,那么在法庭上是得不出非A則非B的結論的。比如,張三給了李四一種藥讓李四服用,幾個月后李四生出了個畸形嬰兒。在專業人士沒有查清張三給的藥是否是李四產畸形嬰兒的充分條件原因時,控方就不能在法庭上主張如果李四沒有服用張三給的藥,就不會生產出畸形兒。如果李四沒有服用張三給的藥,是否會生產出畸形兒的思想實驗是無法進行的,只有在確實已知張三的藥會造成畸形兒情形下,才能夠進行李四沒有服用張三的藥,李四會不會生產出畸形兒的思想實驗。由此可見,所謂的平行世界的必要條件假設思想實驗不過是個幌子,其前提是已得到如果A則B成立后,才能夠進行這種思想實驗:假設非A存在,詢問非B是否存在?如果在思想實驗中得出非B不存在,那么就會說A是B的必要條件,然后裝神弄鬼地得出A是B的“原因”的結論。其實,如果人們已經知道了如果A則B成立,即已知A是B的充分條件了,就可以直接得出A是B的原因結論。這個思想實驗(假設非A存在的,詢問非B是否存在?)完全就是多余的,因此,這種探尋因果關系的方法是裝逼的,也是對邏輯學和科學方法論的無知導致的笑話。

    2.7.5 Roxin教授認為:“在人們存在懷疑時,因果關系從來不會通過什么公式,而是永遠僅僅只能通過準確的自然科學方法(主要是實驗)來加以證明。但是,在因果關系沒有懷疑之處(例如在槍殺案和毒藥案中),符合法律的條件這個公式就能夠清楚地使這一點得到認識,并且不會把評價人引向錯誤。”(《德國刑法學總論1》P235)我認為盡管上面的論述已經表明條件說的必要條件判定公式在判定因果關系時必須以充分條件如果A則B的成立為前提的,否則根本就無法使用條件說的公式進行所謂的因果關系思想實驗。然而,Roxin教授在他的《德國刑法學總論1》中仍然認為“在因果關系沒有懷疑之處(例如在槍殺案和毒藥案中),符合法律的條件這個公式就能夠清楚地使這一點得到認識,并且不會把評價人引向錯誤”,由此可見,Roxin教授完全沒有理解因果關系的表達式是如果A則B,而不是如果非A則非B。即因果關系是指:有A就有B,而不是無A則無B.

    2.8上面表述的必要條件思路,就是刑法學歷史上大名鼎鼎的“條件說”的內容。至今為止,不論是日本的相當因果關系說,還是德國的客觀歸責論,還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論,都把“條件說”作為他們的立論基礎,可見“條件說”的影響力之大,讓無數的各路學術領袖們拜倒在其石榴裙下。其實,我認為上述各路學術思路完全可以脫離“條件說”而存在,不必都吊死在“條件說”這顆毒樹上。

    2.9 其實,條件說的缺陷還是很明顯的,但各路理論家熱衷于給條件說打補丁,增加理論特設,從而讓其避免被證偽。

    2.10條件說并不是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否定前者則否定后者的關系,實行行為是日本刑法學強加給條件說的,具有條件關系的原因可能是實行行為,可能是預備行為,可能是兇手的母親生育兇手的行為,因此,把條件說定義成實行行為與結果的關系實際上是日本學者給出的一種理論特設,以防止條件說得出兇手的母親是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荒謬結論。

    2.11條件說以如果非A,則非B成立時,得出A是B的必要條件,進而得出A是B的原因(即張三不開槍,李四就還活著,得出張三開槍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條件,因此張三開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然而,張三沒對著李四的頭開槍時,有可能王五對著李四的頭開槍,那么當非A時,結果不是非B,而是B。這實際上是對A是B的必要條件的證偽。類似的案例還有:A給B一包達致命劑量的毒藥,但在毒藥被服用之前,C開槍把B打死了;A燃起一場火,快要燒毀B的房屋,這時由于C實施決水,而從水庫中泄下的洪水把大火淹滅并把房屋沖毀。然各路理論家中有人跳出來為條件說打補丁增加理論特設:“只有把產生這種結果的因果過程作為對這一結果進行描述的一部分時(“被槍打死”、“被洪水沖毀”),才能正確地把C的行為也說成是這些損害發生的一個必要條件”(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關系》P109)。當不是張三對著李四的頭打槍時,即使王五對著李四的頭打槍,但李四的死亡就不是張三打槍行為的“此時此刻此地”造成的李四死亡效果了。換句話說,當張三不對著李四的頭打槍時,即使有王五對著李四的頭打槍,那么李四的死也不是張三打死李四時的那種時刻和地點了,在張三打死李四的那種時刻和地點李四是不會死的。因此,對于張三的行為來說,仍然是非A則非B。再如,張三想逃往國外,李四追蹤至機場將他槍殺,而張三本來要乘坐的飛機起飛后墜入大海,機上人員無一生還。如果使用條件說的公式:非A則非B,即李四不槍殺張三,張三就不死,那么李四是張三死亡的原因。問題是本案中即使李四不槍殺張三,張三也不能幸免空難,張三也是死亡,因此按照條件說的公式,就會得出李四就不是張三死亡的必要條件,由于條件說把原因定義為必要條件,所以,得出李四不是張三死亡原因的荒謬結論(明明李四槍殺了張三,是張三死亡的直接原因)。這個荒謬結論的出現是因為:條件說把原因定義為必要條件導致的,是條件說關于原因的這個定義是錯誤的,不把原因定義為必要條件,就不會出現荒謬結論。我認為把原因定義為充分條件而不是定義為必要條件,李四的開槍行為不是張三死亡的必要條件(李四不開槍,張三也會死于飛機失事),但李四的開槍行為是張三死亡的充分條件,所以李四的行為是張三死亡的原因。

    2.12為了挽救條件說,學者們給出的理論特設是:若無李四的殺人行為,張三就不會以此方式和在此時刻死亡。這個理論特設的學術語言表達就是:如果非A,得出B時,這個B是抽象的B,當如果非A則非B,從而認定A是B的原因時,那個B是具體的B,即張三不開槍時,那個特定的時刻地點李四沒有死,李四死于王五開槍的特定時刻地點。由于,抽象的B是:“李四死了”,但具體的B是“李四死于張三開槍的那時那刻”,李四沒有死于張三開槍的那時那刻,即:當非A時,仍然非B。因此,不能用抽象的B來證偽具體的B。因此,在這種理論特設下,張三開槍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條件沒有被王五開槍打死李四證偽,條件說的支持者詭辯到:因果關系討論的都是具體的結果,不能抽象地討論因果關系的結果。其實,這是一個典型的理論特設,用“抽象”“具體”等概念來化解反例是低劣的操作。從邏輯學上看,非A時得出B的結果,即前假后真,必要條件假言判斷(只有A才B)為假,出現這種前假后真的情形就是對A是B的必要條件的證偽,在此,與“抽象”“具體”等概念沒有一毛錢關系。然而刑法學界的很多條件說的支持者對此很是滿意,以為躲過了一劫。試想一下,只有光合作用,植物才能生長,表達的是光合作用與植物生長之間的必要條件關系。如果某個實驗表明沒有光合作用時植物確實生長了,那么就否定了光合作用是植物生長的必要條件。在此你不能用理論特設進行如下低劣的挽救:“沒有光合作用時,植物沒有“在光合作用的那時那刻地如此那般地生長”,因此,其實驗表明沒有光合作用時植物此時此刻的生長不能作為光合作用是植物生長必要條件的反例。”

    2.13至于有的學者說:如果非A則仍然B,作為條件說的反例,是采用“如果非A”這種假設形式,而因果關系問題上不能使用假設來進行反駁的。可笑的是:條件說本身就是利用假設進行判定因果關系的:只有A,才B,如果非A,得出非B,那么A是B的原因,其中“如果非A”不就是利用了假設而進行的思想實驗嗎?當利用假說非A得不出自己想要的結論非B,而是得出反例B時,就借口不能使用假設來指責條件說被證偽,典型的雙標。

    2.14接下來的反例很是致命:張三和李四分別但同時對王五的致命部位各打了一槍,王五死亡。本來按照充分條件的因果關系理論,這種案例很好解釋:張三的射擊和李四的射擊都是王五死亡的充分條件,因此,他們兩個的行為都是王五死亡的原因。但根據必要條件說,如果張三不射擊,那么王五仍然死亡,因此,張三的射擊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如果李四不射擊,那么王五也是死亡,因此,李四的射擊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按照“條件說”得出的結論是:張三和李四的射擊都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這個結論怪癖,讓正常理智的人無法接受,但這個結論確實是遵照必要條件理論“條件說”的推論。因此有學者出來為“條件說”打補丁:在數個行為競合在一起導致一個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除去一個行為結果會發生,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就不會發生,那么全部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我認為條件說的這個理論特設,是為了防止條件公式被證偽而專門構造出來的輔助理論。其實,根據條件說公式,除去一個行為結果會發生就證偽了條件說的公式:非A則非B,因而A是B的原因。把明明證偽的情況,添加輔助理論: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就不會發生,那么全部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這樣就規避了條件說被證偽,用日常語言表達就是強詞奪理。這個理論特設使得人們今后利用條件公式時必須附加條件:如果非A時,得到B也不要緊張,查詢一下是否非A還與其他因素肯能聯合組成必要條件的整體原因。問題是:討論的問題是張三的開槍行為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條件?進而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李四的開槍行為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條件?進而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原因?這個整體論的答案是:張三行為與李四行為的整體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條件,進而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所答非所問!如果根據條件說,張三的開槍行為不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條件,李四的開槍行為也不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條件,整體論必須回答:憑什么把條件說的兩個反例組合成一個正向條件?一個黑天鵝就能證偽“所有天鵝是白的”,幾個黑天鵝組合成一個整體反而證實了“所有天鵝是白的”是真理?

    2.15李冠煌認為“如乙遭遇車禍身負重傷,如不及時搶救則必死無疑。甲見狀欲竊取乙的財物,乙在反抗過程中被甲殺死,則甲應負強盜致死的罪責。在此,即使沒有該行為,結果也會發生,似乎有否定條件關系的余地,但是現實地考察,正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才引起了結果發生,不得補充其他假定的類似事實作為判斷的前提。” (李冠煌《日本刑法理論中結果加重犯之因果關系研究》)。很多中國學者受日本學者的影響持有與李冠煌相同的看法,即“不得補充其他假定的類似事實作為判斷的前提”。如果非A則非B,那么A是B的必要條件,如果非A則仍然B,那么A就不是B的必要條件。這里不存在“補充了其他假定的類似事實作為判斷的前提”的問題,如果非A,仍然B,這是對A是B的必要條件的否定,在邏輯上是必要條件的反例。刑法學者們把必要條件公式看成是判定因果關系的工具,當遇到反例應該否定存在因果關系時,他們又狡辯說不能“補充了其他假定的類似事實作為判斷的前提”。其實,條件論本身就是利用了假想的因果流程來得出因果關系成立的結論的。而且使用結果回避可能性來排除歸因或歸責也都是使用假想的因果流程進行的。

    【案例】死刑犯張三即將被處死,在行刑官李四即將摁下死刑開關之際,被害人的父親王五為了向死刑犯張三復仇而自己搶先摁下了開關,由此處死了死刑犯張三。我認為這個案件中,李四與張三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問題,因為李四還沒有發揮對張三死亡的作用,猶如沙漠水壺案中,下的毒還沒有發生作用,水壺的水都漏光了,因此死亡與漏水有關,與下毒無關。這個案件的問題是王五是否是張三死亡的原因,其實作為直接原因,打開開關后電流導致張三死亡,張三是被電死的。其因果關系本來沒有爭議,因為用條件公式如果非P則非Q來判斷因果關系就會出故障,因為如果被害人父親王五不搶先按下開關,行刑官李四也會稍后按下開關,張三遲延幾分鐘死亡而已,因此屬于沒有王五的行為則張三仍然死亡,所以根據“條件說”的公式,被害人父親王五按下開關不是張三死亡的原因。這種歸謬的結論表明“條件說”的公式有問題,而學者們都說條件公式是各種因果關系的基礎,所以,這個案例就成為疑難問題了。其實這個案件僅僅是“條件說”公式的反例,如果不堅持因果關系理論以“條件說”作為基礎,就可以無視這個反例,或者說這個例子根本就不是反例。

    【案例】張三和李四無意思交流同時向王五打了一槍,有一顆子彈擊中王五,王五死亡。無證據證明這一槍出自張三還是李四,張小虎教授認為張三和李四均對王五的死亡負責。(張小虎《論刑法上典型異樣因果形態的因果關系特別判斷》)我認為張小虎教授完全誤讀兩人各開一槍均擊中被害人的致命部位的案例。在這里的案例是兩人各開一槍,但不知哪個人的子彈擊中了受害人,這是證據不足的問題,只能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否定張三和李四對王五死亡的責任。類似的案例是:張三和李四在樓頂,王五在樓頂被人推下去了,但無法證明是張三推還是李四推,但樓頂只有張三和李四,不是張三就是李四。在缺乏進一步證據的情形下,法官判決張三和李四均對王五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荒唐不?

    2.16有學者主張借用民事侵權法中的“協同行動方法”(concert-of-actionapproach)來解決這里的因果關系困境:協同行為方法是侵權領域解決多人行為造成危險結果而無法證明的情形, 這一問題的方法是把兩個行為人看做從事了協同一致行為,這不僅意味著每個人要為他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且意味著他們彼此互為代理人,要為對方的行為負代理責任。我認為協同行為方法違反刑事訴訟的疑罪從無原則,刑事訴訟中,當證據不足時,就應該適用疑罪從無,對被告人實行無罪推定。不能使用讓被告人受罰的方式來彌補控方證據不足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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