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躍 ]——(2024-12-8) / 已閱6757次
8.9.4正如引人“可預見性判定規則”的相當因果關系說一樣,英美法系的近因說引人“可預見性判定標準”必然會面臨很多情形下是否可預見的困境。
【案例】一個行為人應當為一位女士試穿一件時裝。在這個過程中,他擁抱了她。當她試圖推開他時,她的胸部卻裸露出來,然后他就吻了那里并咬傷了那里。(漢堡州高等法院,《法學評論》,1950年,第408頁)這種應急反應對于一個男人來說是“異常的”?不可預見的嗎?印度的強奸犯最喜歡找的抗辯理由就是女人穿著太暴露或太性感了,使得其完全控制不住自己的下半身。
8.10危險范圍內損害原則
8.10.1違法行為的實施者有義務防止由其行為引起的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危險,在這一“危險”的范圍內,即便因為介入其它原因而導致了結果的發生,先前行為與法律意圖避免的結果之間仍然具有法律因果聯系。其根據是,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防范介入原因發生和介入的義務。
【案例】Empress案:被告Empress公司在一處排水道直接與河流相連的院子里違法用油箱存儲大量柴油,并且油箱的溢流管龍頭沒有加鎖,油箱周圍也沒有安裝隔離欄,由此一直存在柴油因為某種疏忽或者意外從油箱流出并通過排水道進入河流的危險。一天,一個破壞者故意打開溢流管,使得整箱的柴油流出并通過排水道進入河中,造成河水污染。Empress公司被指控違反英國《水資源法》(Water Resource Act)的規定,構成“致使污染物進入管制河流”罪,英國上議院卻裁決Empress公司的行為與污染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構成環境污染犯罪。
8.10.2 我認為危險范圍內損害規則把違反法律賦予的強制性義務而受到歸責和懲罰說成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完全無視后介入行為是故意犯罪行為并與危害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把不作為的義務違反,說成是與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從而該歸責和承擔法律責任,這純屬于顛倒黑白。在后來的案件中(Knnedy,2005年),英國上議院又明確表示了Empress案規則只適用于環境污染的犯罪,并不能適用于所有的案件。我國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處罰,實際上也是賦予肇事者搶救傷員的義務(不是因為肇事者躲避處罰,肇事后不躲避處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違反該義務即加重處罰。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是否有義務防范受害人被其他車輛或行人故意或過失再次傷害身體或偷盜財產?我認為發生他人故意介入行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不可歸因或歸責于原先的肇事者。
8.11 蛋殼腦袋規則
8.11.1蛋殼腦袋規則實際上是出于刑事政策考量無視受害人特殊體質對死亡結果的作用力,而直接歸責于行為人傷害行為。不能讓打人者熱衷于去尋找對方身體上的缺陷以減輕自己的責任,其實也是把多因一果當成一因一果處理。可見,因果關系的認定完全是歸責的手段,有沒有因果關系,或者真實存在的是何種因果關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們如何刑事歸責。需要說明的是蛋殼腦袋規則只是適用于人身傷害案件,在醫療糾紛案件中,被害人特殊體質問題,就不能使得被害人免責,需要與有過錯的醫療行為一起共同承擔死亡責任。
【案例】張三打了李四頭部一巴掌,李四因腦血管破裂而亡,李四本身腦血管脆弱,張三這巴掌打到其他人臉上不會導致死亡結果,張三是否應該對李四的死亡歸責?李四自己是否也要對自己的死亡歸責(部分責任)?能否不讓張三對李四的死亡負責,把李四的死亡看成意外事件?
如果張三明知李四腦血管脆弱?或應該知道李四腦血管脆弱,那么張三應該預料到打李四一巴掌會導致李四死亡。如果應該預料到而沒有預料到,那么張三就有過錯,就應該對李四的死亡負責。換句話說,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刑法學以行為人的過錯來歸責,并不關心各因對結果的貢獻大小。從相當因果關系說來看,已經預料到或應該預料而沒有預料到,張三的行為對結果具有相當性,張三的行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
【案例】甲、乙二人口角,甲打了乙兩耳光,事后二人各自上班工作,乙在上班工作時突然死亡,經法醫鑒定認定乙系腦溢血而亡。我認為這個案例是對受害人特殊體質規則的反例,值得關注。要能夠在醫學上證實甲的打耳光行為與腦淤血之間的因果關系,才能使用蛋殼腦袋規則裁判。在打耳光與腦淤血之間因果關系不明時,無法查實時,不能使用蛋殼腦袋規則將死亡結果歸責于甲。不能僅僅依據打耳光行為與腦淤血結果存在先后關系,就認定二者具有因果關系,這里需要給出醫學上的合法則理由。
【案例】1970年3月26日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對一強盜致死案的判決認為:“強盜犯人對于被害人所使用的暴力本身的強度,在通常的情況下不會引起死亡的結果,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受到極其輕微的外力都可能引起死亡,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的事例。當時的醫生認為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因而從折中的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立場判斷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系。”(川野村稔:《刑法總論》)我認為1970年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的這個判例表明日本法院不承認英美法系的“蛋殼腦袋規則”,而是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可預見性理論來認定受害人特殊體質下的因果關系的。
8.11.2張喆教授指出“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我們定義的特殊體質致死類案件的特征為標準,對案例進行進一步的主觀篩選。最終獲得共計6 2件有效案例作為我們接下來討論的基礎材料。全部的6 2個案件中實質性地承擔死亡結果責任的案件與不承擔的案件各占一半。,在全部6 2份判決中,只有2份判決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而其他6 0份判決對因果關系都予以了肯定。”(張喆《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判斷一從特殊體質致死類案件切入》)
我認為蛋殼腦袋規則在中國司法實務中沒有得到認可,中國的法院對于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只有一半案件讓行為人對特殊體質案件的死亡承擔責任,另一半不承擔死亡責任,換句話說因為受害人特殊體質而減輕了行為人的責任。同時62件案件中有兩個案件認為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而蛋殼腦袋規則是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受害人本身不因特殊體質承擔任何責任,不能因為特殊體質減輕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之所以60份判決書都認可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系,而一半的判決書沒有在量刑時把死亡結果歸責于行為人,是因為這些法院認為受害人特殊體質對自己的死亡也有因果關系,因此一半法院減輕了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沒有依據死亡結果完全歸屬于行為人來量刑。
8.11.3 然而,2014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指導案例24號的發布,在這一案例中,受害人對于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并沒有任何過錯存在,出于對這一實際情況的考慮,法官作出如下判定:受害人(亦即原告)并無需要承擔任何責任,侵權人(亦即原告)需要對全部的賠償責任予以承擔。另外還進一步指出,該案例屬于“蛋殼腦袋”規則的適用案例。
我認為最高法院的這一指導案例,奠定了“蛋殼腦袋”規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正式地位。關于蛋殼腦袋規則,需要明確以下幾點,因為我國的基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思路往往非常混亂,類似的案件給出的理由往往前后矛盾,在涉及“蛋殼腦袋”規則時尤其如此。
(1)蛋殼腦袋規則是英美法系否定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被刑事傷害或民事侵權行為的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規則。即完全不考慮被害人特殊體質在結果中的因果作用,不是說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在結果中沒有發揮作用,而是“不予考慮”這種作用,完全不予考慮特殊體質的原因力和對結果的貢獻度。因此,在此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討民事侵權上的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是荒謬的。不可以以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為讓受害方基于公平原則的指導分擔相應的損失的做法是荒謬不堪的。如果是交通肇事案,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不能作為排除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導致死亡的理由,換句話說,即使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在死亡中發揮很大決定作用,但死亡結果仍然全部歸責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這里不存在死亡結果的分擔問題。
(2)英美法系確立“蛋殼腦袋”規則,不是從主觀歸責角度考慮的,而是從刑事政策角度考慮的:不能在行為人傷害他人后主張被害人身體有缺陷經不住行為人去傷害,以逃避或減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蛋殼腦袋”是英美法系因果關系理論中的法律原因的排除規則。英美法系還有判決認為受害人因為宗教信仰不愿意配合醫生治療進行輸血,行為人也應該對受害人的死亡負責。英美法系在此的價值選擇是保護信仰自由。
(3)英美法系的“蛋殼腦袋”是因果關系中的法律原因排除規則,與受害人故意過失無關,我國最高法院24號指導案例不是從因果關系角度解決問題的,不是談論受害人特殊體質是否是結果的原因,完全回避掉了因果關系問題,只是從受害人是否主觀過錯角度將特殊體質參與引發的死亡問題,轉換成受害人無過錯,所以不可將死亡結果歸責于受害人。最高法院在這里完全采用的是主觀歸責。人們常常指責主觀歸責擴大了犯罪歸責的范圍,其實有的情況下,主觀歸責能夠縮小犯罪歸責的范圍,比如本案。無過錯即不可歸責,也是主觀歸責的規則。
8.12 英美法系的“實質而起作用原因原則”。
8.12.1英美法系的實質因素標準,亦被稱為“穆爾說”實際上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下,依據科學證據確認其中一個或幾個因素是引起后果的充分條件的原因(即實質因素),即哪一因素對結果發生起到了實質性作用,只有起到實質性作用的條件才是造成結果的事實原因,其他因素與結果無關,不可歸因和歸責。該“實質而起作用原因原則”是用于由必要條件組構成的充分原因情形下,認定其中一個或幾個必要條件的原因為實質而起作用原因,以此作為后果事件的“原因”,而排除其他必要條件原因對結果的影響力和責任。因此,英美法系關于“實質”定義如下:實質是指被告人的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超出了微不足道或者可以忽略不計的程度。其定義的理論依據是: “法律不關心瑣事”法諺。
【案例】張三割斷了李四的喉嚨,李四將在三分鐘內死亡,這時王五用針扎了李四一下,流出一滴血。雖然一滴血也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加速李四的死亡,但是王五的行為在法律上并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這個案例顯然是學者們根據實質而起作用原則編造的,用以說明微不足道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計的程度,以顯示實質而起作用原因是真實存在的,而不僅是人們的價值選擇。
【案例】1959年的Smith案:兩名士兵在軍營里發生爭執,被告人用刺刀將被害人刺傷,造成肺臟被刺穿。被害人的一名戰友將被害人背到救護所救治。當時軍醫官正忙得一團糟,他匆忙檢查了一下,沒有發現傷情的嚴重性,只對被害人做了簡單的治療。由于治療不充分,被害人在兩小時后死亡。事后有證據顯示,如果對被害人輸血,他有百分之七十的機會保住性命。上訴法院判決認為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法律因果聯系。法官Parker勛爵解釋說:如果在死亡發生時,起初的傷害仍然是發生作用的原因和實質的原因,那么盡管有其他原因也在發生作用,也可以恰當地說死亡是傷害造成的。在本案中,醫療過失行為對受害人死亡事件的貢獻度要大于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上訴法院認為被告人的刺傷行為才是受害人死亡的實質原因。即使醫療過失行為構成其他罪名,也不能中斷原先刺傷行為與受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換句話說,在受害人隨后遇到醫療過失的情形下,一般醫療過失出現受害人死亡時,死亡完全歸責于原先行為人的傷害行為;重大醫療過失導致受害人死亡時,醫生承擔相應的醫療過失罪名,先前的傷害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鏈不中斷,前傷害行為被認定為受害人死亡的“實質原因”,受害人死亡仍然歸責于前做出傷害行為的人。由此可見,本案中的“實質原因”的挑選,完全與受害人死亡結果的貢獻度無關,并不是醫療過失行為是微不足道和可以忽略不計的,而是表明法院的一種價值選擇和刑事政策態度,要求人們不要傷害他人,即使出現醫療過失,傷人者也要對受害人的死亡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在傷害案涉及的醫療過失和受害人特殊體質案件這兩類案件中,所謂的“實質原因”的挑選本質上是法院的價值選擇和刑事政策需要,“實質且其作用原因規則”只不過是詞不達意的借口而已。
【案例】英國的Benge案(1865)中,某鐵路段的工長張三由于過失而錯誤地安排某段鐵軌移開,火車司機李四因沒有認真履行觀察義務而沒發現鐵軌已被移開,結果導致事故發生。法庭認定,盡管司機李四的過失和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關系,但工長張三并不能因此而逃脫刑事制裁。在實質且正在發生效力的原因標準之下,核心的問題就是被告行為對損害后果發生的作用是否足夠充分以至于可以公正地讓他對該損害后果負責。可是,充分到什么程度?英美法系在這一點上明顯是含糊不清的。只要被告人的行為對結果發生具有實質作用且在結果發生時仍在發生效力,該行為就是結果的近因,至于是否有其他因素對結果發生作出了更大的貢獻,則在所不問。對于火車出軌,張三移開鐵軌的行為和李四疏于觀察的行為都有重大貢獻,都不是可有可無的微小的失誤,因此都屬于實質且起作用的原因,李四的行為的介入不中斷張三行為的因果關系,工長張三不該逃脫懲罰。
8.12.2 問題是:在同時發生作用的必要條件原因的情形下,行為前存在或行為后介入原因,是否阻斷原行為對結果的因果關系?如何確定哪個必要原因或介入因素是“實質而起作用原因”?其選擇依據僅僅是對結果事件的作用力或貢獻度嗎?英美法系的“實質且起作用原因”實際上是回到了“原因說”。很多情形下,眾多必要條件原因對結果事件的作用力和貢獻度是不可計量、確認和比較的,在這種情形下,如何選擇出“實質而起作用原因”?
8.12.3多因一果問題在“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客觀歸責論”、“危險的現實化理論”和英美法系的“近因說”中都是難點,條件說給出了ABCD等必要條件組成一個充分條件造成結果X的模型,把ABCD作為等值的“原因”看待,從而產生荒謬的結果,這實際上表明“條件說”在處理多因一果問題上的失敗。“原因說”企圖在ABCD這組必要條件中找出一個能夠作為“原因”的選項,從而解決“條件說”在多因一果問題上的困境。把主要原因、具有支配力的原因、優勢原因等作為唯一的原因,而無視其他必要條件的存在。換句話說,把多因一果當成一因一果來處理,從而歸責。但“原因說”的“有力原因”“主要原因”“最強原因”等給不出明確的判定標準而無法解決司法審判面臨的多因一果難題。相當因果關系說在日本發展的如火如荼,用預見可能性來解決多因一果問題,即對介入因素是否可預見來判定前行為和介入因素誰是結果的“原因”,從而實現歸因和歸責,其實也是把多因一果當成一因一果來處理。在大阪南港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又回到了在結果中的原因力的大小來判定多因一果的道路,實際上回到了“原因說”。“危險現實化說”實際上還是根據介入因素與前行為對結果的貢獻度大小來判定多因一果情形下誰配被稱得上是“原因”。英美法系在多因一果問題上引入實質因素標準,根據生活經驗和常識判斷哪一因素對結果發生起到了實質性作用,只有起到實質性作用的條件才是造成結果的事實原因,其實這明顯是回到了一因一果的“原因說”的立場上來了。當然,英美法系的近因說更多地走刑事政策道路來解決困境,比如,蛋殼腦袋規則。
8.12.4 下面兩種情形完全符合“實質且起作用原因規則”:(1)張三打了王五一個嘴巴后揚長而去,李四來到后把王五進一步打死。張三的打嘴巴的行為不屬于“實質且起作用原因”,而李四的行為是實質且起作用原因,李四的行為中斷張三的因果關系,張三行為是微不足道的,張三無罪,李四故意殺人既遂或故意傷害致死。(2)張三把王五打傷后揚長而去,無共謀的李四隨后來到現場,踢了王五一腳后離開,第二天人們發現王五死了。李四的行為不屬于“實質且起作用原因”,不中斷張三的因果關系鏈,張三故意殺人既遂或故意傷害致死,李四的行為微不足道,不構成犯罪。由此可見,“實質”與“非實質”原因的區別,只有在打嘴巴或踢一腳這種極端的例子中才有意義,在前后行為對結果貢獻巨大差異下才有區分意義,在大多數情形下,是無法區分“實質”原因與“非實質”原因,比如,40%與60%,比如18%與72%,35%與65%等對結果的貢獻度,哪個是實質原因?都是實質原因?如果現代醫學還不能在一個案件中判定前后兩個傷害行為對死亡的貢獻度,如何認定哪個行為是死亡的實質原因?前一個還是后一個?也許你會說在此不適用“實質且起作用原因規則”,試試能夠用英美法系的其他規則來確定法律原因吧。問題是你必須給出這里不適用“實質且起作用原因規則”的理由,也就是說你應該劃定“實質且起作用原因規則”的適用范圍,如果沒有建立不同規則適用的上層規則,那么一堆規則究竟用哪個,完全就靠法官或陪審團的心情了決定了,特別在這些規則有可能矛盾沖突從而得出不同結論的情形下。其實,在一組必要條件原因的情形下,無法根據各原因對結果的作用力和貢獻度來挑選出“實質而起作用原因”的,如果是根據其他價值或社會防衛理論來挑選對結果承擔責任的原因,那么顯然就不是“實質而起作用原因”,實質而起作用原因規則更像是個借口而不是有效的判定工具。
8.13. 英美法系的一年零一天規則:華盛頓州已將該規則修改為“三年零一天”規則。英國廢除了該規則,但如果被害人在侵害行為發生3年后死亡,則需經檢察總長審批確認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實質因素標準之后,才能對被告人進行起訴。香港已經完全廢除了“一年零一天”規則,無論被害人在侵害行為發生多久后死亡,檢察官純粹根據法醫鑒定結果,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是造成侵害結果的實質因素。一年零一天規則或三年零一天規則,都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下無法歸因時,用時間期間來進行結果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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