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奔流 ]——(2008-1-6) / 已閱89530次
A solicitor has a duty to hold in strict confidence all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his client acquired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fessional relationship, and must not divulge such information unless disclosure i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uthorized by the client or required by law or unless the client ha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waived the duty.
然后在其下的第三段注解再闡述:
As a general rule, a solicitor should not disclose that he has been consulted or retained by a person in relation to a particular matter.
也就是說,律師除非有客戶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給與的許可,或者是法律有所要求,或者客戶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解除了律師的保密責任,否則必須對客戶資料保守秘密;而這個責任,包括不得披露客戶就某事項曾經咨詢過有關律師。
執業方式﹕訴訟中的證據問題
也許是出于對〝誰告訴、誰舉證〞(discharge of the onus of proof)的錯誤理解,國際經濟稍遜的律師,在國際訴訟或仲裁之中,會假設即使存在著對我方不利的證據,只要對方不掌握著有關的文文件、計算機紀錄等,我方就可以在證據交換(discovery)[22]的過程中,不向司法機關或者對方提供,甚至可以否認證據的存在。也有一些簡單的認為證據屬于客戶的內部數據,不必提交。
基于這種錯誤的理解,律師也許會即使在訴訟或仲裁開始之后,仍然沒有對客戶發出應有的警告。結果制造了大量本來可以不必制造、違反客戶利益的檔案。進入了網絡時代,電子郵件往往是對方搜集可以用作攻擊我方的證據的溫床。在很多國際訴訟或仲裁實務當中,只要是有關的資料,不論是對我方有利或無利,都要交出,進行交換。在這方面知識的缺乏,也許隨著我國逐步完善有關訴前交換證據的規定,會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根據目前實際經驗,有關的意識,還有待加強。目前有一些學術研究,是在證據交換只牽涉到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的基礎上而作出的。例如有一位在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人民法院工作的作者曾經說過:
“庭前證據交換,是指開庭審理前由法院組織當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出示給對方,并由對方發表認可或不認可等意見的活動” [23]
還有:
“證據交換時,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訴時列舉的證據和證明方法提交相關的證據,然后由被告針對原告的舉證發表認可或不認可的意見,并陳述理由。被告反駁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辯過程中列舉的證據和證明方法提交相關的證據支持自己的反駁意見,并由原告發表認可或不予認可的意見,同時陳述理由。”[24]
有這樣的理解,其實也不能盡怪有關的法律工作者。翻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容易令人認為,“舉證”只要舉出自己想要的證據就好了。第三十四條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某方當事人也許會恐怕提交某項證據對自己不利,因此“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其實“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不應該作為簡單的“放棄舉證權利”來理解。[25] 要改革的話,可以考慮加上“但前述規定并不減免當事人根據其它法律法規應該提交證據的義務”。
實體法方面,也有值得改革之處。在立法司法歷史較長的地方,人民一般都會有不可以偽造證據,毀滅證據的意識。立法方面,有妨礙司法公正,藐視法庭,偽證等罪名,作為執法和司法的后盾。至于中國,雖然刑法對故意作虛假證明、隱匿罪證等,定為犯罪,[26]甚至連律師本身,也可能惹上官司[27](在律師責任這問題上,也引起了一些思考,但這并非本文討論范圍之內),[28]可是在民法和民事訴訟方面,還缺乏可堪比較的條款。有些法律工作者,就提出了需要修訂的迫切性:[29]
“筆者所在法院最近就遇到了這種情況:當事人偽造借條,造成了法院錯判、錯執的嚴重后果。由于刑法中沒有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構成偽證罪的相關規定,使得無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故建議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論國內目前的情況如何,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來看,憑著片面的理解來進行跨境訴訟,可能會引來妨礙司法公正,藐視法庭,偽證的指控。如上所說,很多國家的明確要求是,只要是有關證據,即使是跟支持我方主張背道而馳,也要交出。以下引用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馬志星撰寫的《美國證據開示制對我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啟示》其中一段,用作舉例說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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