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02-5-11) / 已閱68278次
有的專家認為,“法律建議稿”第一條規定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分了三款,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基本上一樣!睹穹ㄍ▌t》的規定是成功的,使用的概念是“人身”和“財產”,不是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個條文是意義重大,F在“法律建議稿”的這個條文與《法國民法典》較為接近。關于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在大陸法系分為兩大流派,一個是法國體例,一個是德國體例,F在的這個條文前兩個款,混和了法國和德國的內容,還需要進一步斟酌。
有的專家認為,侵權法的第一條一定要細一點,或者采取德國法的方式,或者采取法國法的方式,不能混合在一起。對不是權利的利益的侵害,也是侵權行為,也要規定進去。
有的專家提出,侵權行為法的一般條款涉及到請求權的基礎問題。德國的模式和法國的模式是不能合在一起的,要有一個選擇。司法實踐傾向德國模式,比較嚴格。按照德國的方式,第三種違反法律保護目的的還要寫進去,臺灣修改民法債法編,也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在這個條文中規定公序良俗的條款,有與時俱進的特點,是很好的條文。
2.關于歸責原則
多數專家的意見認為,“法律建議稿”對侵權行為歸責原則的規定是好的,在實踐中也是適用的。建議將來的立法就這樣規定。
有的專家認為,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原則是補充的原則,因而不贊成規定太多的歸責原則。例如,公平責任在學術界是有爭論的,很多人都寫過東西,不贊成這個原則;無過錯則無責任,但是怎么又有了公平責任了?它只是個案當中的極不公平的結果的救濟,不是普遍性的救濟,因而是一個預備性的、補充性的條款,即使要做規定,也要軟化,不能過分削弱過錯責任原則。
有的專家認為,侵權法的歸責原則,究竟是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還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在理論準備方面還沒有統一起來,有的認為是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有的認為是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這其中是有很大區別的。原來規定的歸責原則就是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現在的規定是突破了,不僅僅是損害賠償了,已經擴大到所有的侵權責任了。這是一個大問題。現在的歸責原則要求很嚴格,對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是合適的,但是對于僅僅承擔一般的賠禮道歉、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責任的侵權行為,是不是也要適用這樣的歸責原則,是值得研究的。
有的專家認為,“法律建議稿”中關于歸責原則的規定與后邊的侵權類型的規定不銜接。在后邊的侵權行為類型中,沒有明確哪種侵權類型適用哪種歸責原則。
3.關于過錯的概念
專家在討論中,都認為“法律建議稿”中關于過錯概念的規定是很好的,同時還進一步提出了三個意見。一是關于重大過失視為故意的問題,有贊成和反對兩種意見。反對者認為,重大過失視為故意這樣規定,在學理上有什么根據,如果完全一致,法律中還沒有界定重大過失和輕微過失的區別,這樣規定法院就難以掌握,沒有更多的實踐意義。贊成者認為,重大過失視為故意,要寫就寫到底,現在在條文中不寫,將來司法解釋是也要寫。二是關于過錯推定的規定是很好的,《民法通則》沒有做這樣的規定,在實踐中有很大的困難,現在應當寫清楚過錯推定。三是還要寫明不盡合理注意義務就是過失,而不是不盡合理注意義務造成損害的才是過失。
4.關于責任競合
有的專家認為,在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上,要限制競合或者禁止競合,如果由當事人選擇,不同的法院就會作出不同的判決;僅僅限制選擇之后另外一個請求權就消滅還不夠,應當是禁止或者限制競合。
多數專家認為,應當規定責任競合,還要規定其他的競合,如侵權責任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競合也要規定;還有一個物上請求權,與侵權發生競合,也要明確規定可以選擇。
5.關于共同侵權行為
專家對“法律建議稿”中關于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基本上是贊成的。認為規定一般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和無意識聯絡的共同致害責任,符合司法實踐的情況,理論上的概括也是很好的。
提出的問題是:
一是違反共同注意義務的共同過失,被認為是一種共同侵權。這種行為不一定是共同危險行為,即使沒有危險的,只要是承擔共同注意義務的,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例如,在篝火晚會結束后沒有熄滅篝火發生火災,找不到具體人,應當共同承擔責任。這種情況可以概括在適當的條文中。
二是團伙侵權的問題,有必要規定。團伙侵權,有的有目的性,有的沒有目的性,成員有的參加有的不參加,怎樣確定民事責任,要不要承擔連帶責任,應當規定。例如,部分團伙沒有參加侵害的,應當由全體團伙成員承擔責任,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可以免責。
三是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連帶責任,是不是要承擔責任,這個問題需要解決。安全保障義務不是一般的義務,盡管不是共同侵權,但是一個補充責任,首先是加害人賠償,加害人找不到了,無力賠償了,才有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然后他獲得追償權。這樣比單純的適用賠償責任要好。安全保護義務非常重要,加害人是一方,義務人是一方,是什么樣的關系,現在規定的是無意識聯絡,這種算不算沒有意思聯絡的共同致害?
四是對于共同加害人中的教唆人,可否叫做鼓勵人或者唆使人,叫做教唆人好像過于嚴格。
五是關于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規定,F在規定“行為人能夠證明具體加害人的”,才免除其他人的責任,過于嚴苛。
6.關于侵權行為的抗辯事由
在“法律建議稿”中,規定了依法執行職務、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緊急避險、受害人同意、與有過失、受害人過錯、第三人過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為侵權行為的抗辯事由。專家認為,這些規定都是好的,但是也提出了一些建議。一是,現在規定的抗辯事由沒有區分具體的適用范圍問題。例如,有的抗辯事由是普遍適用的,有的不具有普遍適用的內容,需要法官斟酌具體的適用,F在都放在一起規定,不夠清楚。二是,有的專家認為自助行為可以不寫,有的認為可以規定只是在適用時對自助行為應當限制,只是在情況急迫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只能是實行適當的拘束,不能太寬。三是,受害人同意,可以規定,但是建議改為自愿承擔風險更好。四是,意外事故免責還要斟酌。對意外應當怎樣看待,在無過錯責任中有時候就是意外也是要賠償的。規定為意外事件更好一些。
二、關于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的侵權行為類型問題
“法律建議稿”的第二章規定了侵權行為類型。這是在現代侵權行為法特殊侵權行為規定的基礎上,吸收現實生活中常見的侵權行為類型,作出的規定。做這樣的選擇,主要考慮將最常見的侵權行為類型作出具體規定,對于法官適用法律會有直接的好處,避免和減少法官在適用過于概括的侵權行為法規范的困難。同時,對于人民群眾理解和掌握法律,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權利,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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