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02-5-11) / 已閱68220次
(七)違反保護義務致人損害
關于違反保護義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有的專家指出,德國對此有規定,但是范圍很狹窄,是指三、四個法律中規定的保護義務,其他的都不能放在這個侵權行為里面,如果增加是要最高法院準許的。“法律建議稿”規定的三個違反保護義務的侵權行為不是德國法原來的意思,而是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又不僅僅是旅館、飯店,其他的如銀行、儲蓄所、交易所等都是。
有的專家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案件是在不斷增加,做這樣的規定是有必要的。究竟怎樣認識這種侵權行為,應當考慮以下幾點:一是義務的產生。這個義務要有法律規定,一般認為是先行為發生危險,產生安全保障義務,營業上的要求本身就是風險源,要有保護義務。二是違反保護義務在什么情況下構成侵權。在某些行業、某些單位,是不是凡是違反義務就承擔責任,這是主要的問題,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需要過錯責任來確定。認定上,要根據行業的特點,銀行和商店的義務就不一樣。在銀行場所造成損失的,不一定就都要承擔責任,而是安全標準沒有達標,才可以認為銀行有過錯,要承擔責任。盡到了義務,但是還是不能避免損害,例如打劫,銀行就可以不承擔責任。保護義務的違反,構成侵權還需要對其要件進行研究。三是類型化的問題,在法律中要規定一個原則的、比較一般的規定,通過案件來細化起來,在一般領域或者行業,能夠規定的還是要規定。四是違反了保護義務,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不是共同侵權,而是與無意思聯絡的共同致害相類似,但是也不完全一致。加害人承擔后,不能向違反保護義務的人追償;違反保護義務的人賠償之后,就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追償。
有的專家認為,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不是德國規定的那樣,而是來源于先前的行為。這種義務是法定義務,而不是合同的義務,如果認為是合同義務,就難以適用侵權法救濟。例如,對過錯的認定,不同的行業有不同的過錯認定標準,要交給法院解決。美國有兩個麥當勞的案例,有一個歹徒打死就餐的17個人,法院判決不賠償,因為麥當勞無法保障。第二個案例,餐廳的廁所地面有水,老太太摔倒致傷,判決麥當勞賠償責任,因為其注意程度沒有盡到。
大家認為,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可以先規定一個一般性的條文,然后再列舉幾條具體的情況。
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關系,首先是加害人的責任,找到了加害人,就沒有保障人的責任,沒有加害人或者找不到的,就是保障人的責任,就是補充責任,要有所限制,不應當是連帶責任。
應當規定一個場所的責任,有經營場所的,就要有責任。盜開汽車撞人,誰賠償,要讓車主賠償,就風險太大,法國法院不賠償。鎖好的,不賠償,沒鎖好的,要賠償。
有的專家舉出日本的立法例。日本對此叫做安全配慮義務,這是法官的理論,不做法律規定,是從大量的判例中研究的,加害人賠償的原因就是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醫療的過誤也是如此。
有的專家主張,可以在侵權行為法編總則部分規定過失的條文中,作一個規定,把安全保障義務法條化,放到過錯認定上面,這樣就有了創新了。有的認為,這是侵權行為法新的增長點,僅僅放在總則中也不行,還是單列一節,更加突出。
有的專家認為,應當規定一個專家責任。有些中介機構的侵權行為,就是專家責任,建議專門規定專家責任。
(八)商業侵權
專家一致認為,商業侵權這一節的內容是很好的,但是這個題目還可以商量。
對于具體的規定,專家提出了很多意見。例如:在大量的情況下,妨害經營不能歸類于權利的損害中,因為經營不是一個權利。法人名譽損害不是在這里規定的,不屬于商業侵權,應當屬于侵害名譽權。例如宣揚房子鬧鬼,房子就賣不出去,這不是商業侵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規定了行為和責任,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當時是封閉的,是為了支持改革和開放。現在做一個開放的,應當有一個民事責任的規定。商業誹謗,最好不要這樣叫,還是一般的侵權,寫的太窄了,應當包括侵害商譽,擴大一點。侵害商業信息的問題,有一種情況,就是盜用本單位的信息,是由侵權人還是由疏于義務的人賠償,對相對人是不公平的。
這一節沒有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責任,應當規定,荷蘭民法典對此就有規定。商品的出售者和銷售者,誤導宣傳,受害人造成損害,應當賠償。不實表述非常普遍,在日本就是作為侵權行為,我們還是沒有很好的注意。
侵害債權行為雖然有爭論,但是可以規定的,可以移到后邊去,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侵害知識產權的也要規定。
關于商業欺詐,有的認為可以放在這一節中;有的認為應當放在合同中,證券欺詐是一個例外,因為是隔著一個市場,所以認為是侵權。
(九)新聞侵權
在侵權行為法編中要不要規定新聞侵權,有不同的意見。多數人主張應當規定新聞侵權,因為在現實中,權利沖突的問題很嚴重,新聞自由和權利保護發生沖突,新聞機構的權利很大,侵害弱小主體的權利。保護哪個問題更重要,權利重要還是自由重要,應當是權利更重要。輿論監督和權利保護還是要找出一個界限,濫用新聞披露的權利,侵害權利,應當認定為侵權。有的專家主張,在民法典中寫這么豐滿的一節,很容易限制新聞自由。現在很缺乏新聞自由披露,這樣規定,是有限制的,特別是在新聞法沒出臺的時候,新聞侵權法先出來了,不好。
還有的專家建議,可以考慮規定媒體侵權,與網絡侵權放在一起。但是多數人的意見還是單獨搞新聞侵權和網絡侵權。
在討論中還涉及到了公眾人物的權利限制問題,大家認為應當規定,但是應當作概括的規定,不作具體列舉。
(十)醫療事故致害
與會專家一致認為應當在民法典中規定醫療事故責任,作為侵權行為法的一個具體類型,這樣可以限制主管行政機關的解釋。規定凡是構成侵權責任的,醫院都應當賠償。
有的專家認為,在侵權行為法中應當注意一個問題,就是在醫療事故中有一個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醫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對此完全沒有支配權,無法掌握具體的信息。對此,應當規定采用表面證據原則,據此解決醫療事故的事實認定問題,有利于保護受害者。
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問題,現在的行政法規規定的太嚴格。應當規定,申請鑒定,醫院可以申請,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同時要規定醫療事故實行過錯推定原則。
對于輸血造成的損害,也應當規定為侵權責任。對于披露患者醫療隱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侵權。要明確,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說明情況,屬于報告義務還是泄露隱私,要加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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