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法定
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
面答復申請人。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
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三十二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
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許可。
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
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
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
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
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
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
疑人,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
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
告或者報請許可。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
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
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被拘留人無家屬的;
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
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
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
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
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
接受,并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
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
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完畢。
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
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
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
、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
備實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
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
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
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后已經著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
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
(四)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
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后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
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
的事實。
第一百四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
疑人,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
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
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
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
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
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
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
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偵查機關
提出監視居住的建議。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
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報請許可手續的辦理由
偵查機關負責。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
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
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
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
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
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
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
察院報請許可。
第六節 強制措施解除與變更
第一百四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采
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
后報請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執行;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及時
通報本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后報請檢察長決定。人民
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
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本院
監所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
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
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
法院后,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
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適
用本章及本規則第十章的規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偵查機關、下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延長
偵查羈押期限、申請強制醫療、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
等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對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
管理部門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門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審
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范,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后,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
及時進行登記,并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對于案
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后移送。
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采取措施保證犯
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審查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的犯罪
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依法進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偵查機關送達的執行情況回執和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等
法律文書,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登記,并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
門。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
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統一受理報案、控告、舉報
、申訴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據具體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相關規定移送本院有關部門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辦
理;
(二)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
舉報人、自首人。對于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
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三)對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收集相關材料,查明情況后
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控告、申訴、舉報案件,交辦
舉報線索前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交辦函及有關材料復印件應當轉送本院有關偵查部
門�?馗鏅z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移送本院有關部門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應
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一百五十八條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于以走訪形式的報案、控告、舉報和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接待,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
后,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對報案人
、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物品)
清單,并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必要時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條 接受控告、舉報的檢察人員,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如實控告、
舉報和捏造、歪曲事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案件,并向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
心書面回復辦理結果�;貜娃k理結果應當包括控告、申訴或舉報事項、辦理過程、認定
的事實和證據、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情況等。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管理舉報線索。本院其他部門或者人
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舉報中心。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
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于不愿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
,應當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
、處級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
或者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干部的要案線
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
第一百六十四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
后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于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
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
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三個月
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辦結的,報檢察長批準,
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舉報中心應當對作出不立案決定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認為不立案
決定錯誤的,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偵查。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復文書之日起一
個月以內辦結;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偵查部門對決定不予立案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退回舉報中心。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應當進行初
核。對群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可以要求偵查部門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充分的,
報檢察長決定。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節 初 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
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初查由偵查部門負責,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發現的應當由人民
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線索,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初查。
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線索,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商請偵查部門協助初查;必要時也可以
報檢察長批準后,移送偵查部門初查,監所檢察部門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案件分級管
轄的規定確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初
查,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初查,也可以將本院
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初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
級人民檢察院初查的案件線索,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條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初查的,承辦人員應當制作初查工作方
案,經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審批。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初查一般應當秘密進行,不得擅自接觸初查對象。公開進行初查或
者接觸初查對象,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在初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
據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初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
封、扣押、凍結初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根據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有關部門配合調查。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案件進行初查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有
關事項,委托協助調查應當提供初查審批表,并列明協助調查事項及有關要求。接受委托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協助調查請求提供協助;對協助調查事項有爭議的,應當提請雙方共同
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協調解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線索初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應當制作審查報告,提請批準立案偵查,報檢察長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批準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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