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零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
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
,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四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
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零七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
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四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制作不起訴決定書。
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民族
、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身份證號碼,是否受過刑事處分,采取強制措
施的情況以及羈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
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
據的事實;
(四)不起訴的法律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情況;
(六)有關告知事項。
第四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
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
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
產的處理,參照本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
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
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百一十二條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的活
動應當記錄在案。
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四百一十三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
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的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
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
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
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四百一十四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
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
第四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
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
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
第四百一十六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意見書后
,應當交由公訴部門辦理。公訴部門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公訴部門負
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的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制作復核決
定書送交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
定的,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七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申訴的,
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復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
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后提出申訴的,由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第四百一十九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復查后應當提出復查意見,報請檢察長作出復查
決定。
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并將復查決定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由
公訴部門辦理。
第四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人
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復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一條 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
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立案復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
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后提出申訴的,由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復查后應當提出復查意見,認為應當維持不起訴決定的,
報請檢察長作出復查決定;認為應當變更不起訴決定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認為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復查決定書中應當寫明復查認定的事實,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復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撤銷不起訴決定或者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
者法律根據的,應當同時將復查決定書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和本院有關部門。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復查決定后,應當將案件交由公訴部門提
起公訴。
第四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三個月以內作
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百二十三條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
書,寫明申訴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訴人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
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制作筆錄。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
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四百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
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
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
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長、檢察員或者經檢察長批準代行檢察員職務的助理檢察員一人
至數人擔任,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可以不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于提起公訴后改變管轄的案件,原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
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
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條 公訴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
據的計劃并制定質證方案;
(五)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并準備相關材料;
(六)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七)需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關準
備。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
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于審查逮捕、
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并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
和辯護人,并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于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
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
參加,必要時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
、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
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
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
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四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
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第四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證據后,在法
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
人民檢察院基于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至遲在人民法院送達出庭通知
書時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
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后,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
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四百三十四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
(四)申請法庭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
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
子數據等;
(五)對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針對被告人、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三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
、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第四百三十六條 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
、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
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百三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三十八條 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避免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
誘導性訊問、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訊問、詢問。
辯護人對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詢問以及其他不當詢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
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采納。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
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
第四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
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
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并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
證據進行證明。
第四百四十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
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得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
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
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四十一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
應當當庭宣讀。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
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第四百四十二條 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
發問。公訴人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
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也可以直接發問。
對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并著重圍繞與
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發問應當采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宣讀證人在偵查、審查起
訴階段提供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對證人進行詢問。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發問后,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
長許可,再次對證人發問。
詢問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百四十三條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外貌
、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或者建議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在庭外
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百四十四條 對于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
據的文書以及經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四百四十五條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應當對該物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
作概括的說明,并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征,讓其辨認。
宣讀書證應當對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概括的說明,向當事人、證人問明
書證的主要特征,并讓其辨認。對該書證進行鑒定的,應當宣讀鑒定意見。
第四百四十六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
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根據訊問筆錄、羈押記錄、出入看守
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看守管教人員的談話記錄以及偵查機關對訊問過程合法性的說明等,
對庭前訊問被告人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必要時可以申請
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證據的情
形,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
審理。
在法庭審理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
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四十七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后,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
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通知人民檢察院
派員到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場。
第四百四十八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實存在爭議的,
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于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偵
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
、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
知其出庭。
第四百五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
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
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
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并在休庭后進行勘驗、檢
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
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
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
直接采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作出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
提出抗訴。
第四百五十三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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