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宏思 ]——(2011-11-15) / 已閱78304次
①(美)比爾德/著:《美國政府與政治》,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162頁。
② 出處同①。
③ 許崇德/主編:《中國法學大辭典·憲法學卷》,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3月初版,第672頁。
二、當代中國憲法慣例實例舉要
(一)憲法慣例的確認標準
宜以前述是否具有根本法性質和慣例特征來考量,同時應當考察相關規范的合憲性乃至正當性。前者屬于形式上的標準,后一方面則是就內容來作實質性的審查。
(二)通說認可的憲法慣例
當代中國存在憲法慣例,已為學界主流看法所肯定。據筆者所知,學者們歸納的憲法慣例主要有:
1、每五年一屆中共全國代表大會后即根據會議決議預備修憲。
有關先例事實如下:
1987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中共十三大召開,系統地闡述了關于
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理論和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根據會議決議,會后成立中共中央憲法修改委員會并提出憲法修正案建議稿。1988年4月12日七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主要關于私營經濟的第一次憲法修正案。
⑵ 1992年9月中共十四大召開,通過關于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決議。會后成立修憲委員會并提出憲法修正案建議稿。1999年3月29日八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9條憲法修正案(第二次),主要內容為:國家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召開,決議將鄧小平理論和依法治國納入黨章。
1998年成立修憲委并提出憲法修正案建議稿。1999年3月15日人大二次會議通過6條憲法修正案(第三次),主要內容同十五大決議。
⑷ 2002年9月召開中共十六大,通過關于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寫入黨章、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擴大統一戰線等決議。會后成立修憲委員會,經兩年反復醞釀,提出憲法修正案14條草案。2004年3月14日十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第四次修正)。①
2、中國共產黨的中央委員會提出修憲建議。②
俞子清先生認為:
關于憲法的修改,憲法本身以其第64條作出了關于特別程序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有權提出修改憲法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這就明確界定了修憲提案權的行使。但在迄今為止的現實中,對憲法的全面修改或部分修改都是由中國共產黨向全國人大提出修憲建議,而后由全國人大按修憲程序而作出的。而且,據以中國共產黨在國家生活中的領導地位,其所提出的修憲建議實質上是把黨的主張變成為國家意志的一種啟動方式,全國人大理應予以接受,并使之進入正式的修憲程序,交付全體代表討論、審議和表決。據此,學界認為這實際上已形成為憲法慣例。但須說明,這一憲法慣例的運用并不排斥憲法關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國人大代表行使修憲提案權的規定。再則,為了使這一憲法慣例與憲法第64條的規定相銜接,既體現出黨對國家的政治領導,又維護憲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在具體運作上尚有進一步完善之必要。③
3、以修正案方式修憲。
俞子清先生指出:
① 資料引自胡繩/主編,中共中央黨史研究室/著:《中國共產黨的七十年》,中共黨史出版社1991年8月初版,第522—548頁; 許崇德/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初版,第848—862頁;《憲法和憲法修正案輔導讀本》編寫組/編著:《憲法和憲法修正案輔導讀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3月初版,第34—38頁。
②董和平、韓大元、李樹忠/著,廉希圣/審定:《憲法學》(九五規劃高等學校法學教材),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初版,第102頁。
③ 俞子清/主編: 《憲法學》 (高等政法院校法學主干課程教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初版,第44—45頁。
我國憲法修改以憲法修正案的方式進行的慣例,就是在憲法和法律關于修憲方式并無任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借鑒國外做法,而于1988年4月七屆人大一次會議上創立的,迄今已形成17條憲法修正案。①
至2004年3月14日十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新的憲法修正案,已累計31條。
4、關于公布憲法的慣例。
新中國產生的四部憲法均無憲法公布程序的規定,但從1954年憲法開始就一直由全國人大主席團公布,這是從全國人大是最高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的原則出發所作的一種當然演繹。②
5、民主黨派和政協在政治決策中享有協商、建議權。
關于此點,秦前紅先生進一步論述道:
我國憲法雖然沒有關于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法律地位、性質職能及工作程序的規定,但在憲政實踐中將其作為重要的國家機構對待完全合乎憲法修正案第四條關于“中國共產黨領導與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的原則。我國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與政治協商會議同時召開的慣例,也使中國共產黨與各民主黨派就國家人事進行政治協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證。③
近年來,在修改憲法或制定重大政策、法律的過程中,中國共產黨主動征求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支持他們在國家機關擔任領導職務,發揮他們參政議政、民主監督作用。如在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計劃、規劃,三峽工程建設,啟動南水北調工程及歷屆政府機構換屆時的重要人事安排過程中的協商姿態。
6、全國人大與全國政協同期開會,全國政協委員列席全國人大會議。
俞子清先生指出:
1959年,召開第二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時,便采取了全國人大與全國政協同期開會,政協委員列席人大會議的方式,以真正實現參政議政,共商國是。這一方式不僅延續到現在,地方各級人大和政協也照此辦理,得到了全社會的一致認可,從而形成了一項重要的憲法慣例。④
7、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它中央國家機關的主要領導人選的提名,例由人大主席團進行。
胡錦光、詹福滿兩位學者認為:
按照慣例,由全國人大選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人選 (如國家主席、副主席、中央軍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由主席團提名,但憲法和有關法律對候選人提名程序、正式候選人確定程序未作規定,為明確起見,似應當作出規定。⑤
8、國家主席即國家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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