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12) / 已閱28478次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后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三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四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修改建議12】“有的申請宣告失蹤”省略不當,建議修改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
第四十六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日期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判決未確定死亡日期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七條 自然人并未死亡但是被宣告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四十九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夫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第五十一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應當返還原物; 無法返還原物的,應當給予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修改建議13】建議刪除第四節“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全部條款,因為民法總則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將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定提取,而非原搬照抄《民法通則》的內容,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自然人的特殊表現形式,其法律規則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宜在分編或特別法中予以具體規定。
第五十二條 自然人經依法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 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無法區分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 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六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五十八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或者其他執行職務的行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修改建議14】“善意相對人”適用于合同法律關系范疇,并不能涵蓋侵權法律關系范疇,建議恢復二次審議稿的“善意第三人”用語較為妥當。
第六十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一條 法人以其登記的住所為住所。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以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修改建議15】本條未解決法人的登記住所與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的問題,建議修改為:“法人以登記的地址為住所。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地址不一致的,以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以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二條 法人在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三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修改建議16】“善意相對人”適用于合同法律關系范疇,并不能涵蓋侵權法律關系范疇,建議恢復二次審議稿的“善意第三人”用語較為妥當。
第六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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