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12) / 已閱28481次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的私有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修改建議20】建議刪除本條,用語不規范,何謂“私有財產權利”,還有“公有財產權利”?且與下文所述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內容重復。此外,本條僅規定自然人的私有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難道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權利不受法律保護?易引發歧義。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民事主體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修改建議21】建議本條第二款按照請求權基礎檢索順序排列債之發生原因,修改為:“債權是因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修改建議22】建議按照請求權基礎檢索順序排列債之發生原因,將本條文順序調整至第一百一十九條后面。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不當得利的人返還不當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所享有的專屬的和支配的權利:
(一) 作品;
(二) 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 商標;
(四) 地理標志;
(五) 商業秘密;
(六)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 植物新品種;
(八) 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有特別保護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修改建議23】建議刪除本條,法律上并無實質意義,無法依據本條規定確認民事主體是否取得民事權利。此外,法律事實是民事權利取得的事實,而法律事實系由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事件三部分組成,所謂“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實屬書畫蛇添足。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修改建議24】建議刪除本條。所謂自愿原則本法第一章已作規定;所謂“不受干涉”,易發生歧義。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同樣應當遵守本法第一章規定的基本原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應當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弘揚中華優秀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修改建議25】建議刪除本條。這些倡導性條款、道德規范不宜上升為法律規范,即使違反也未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毫無意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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