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拯 ]——(2004-5-12) / 已閱99813次
(三)、遺失物與不領取物的區(qū)別
不領取物是指無人領取、怠于領取或拒絕領取之物。例如,旅客死亡或失蹤,其遺留于船上的財產,旅客到站后不取回其托運行李,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的運送物,債權人不領取的提存物,無法投遞的郵件都不是遺失物,盡管與遺失物有一定類似性(他人之物,而該他人并不占有。)②。不難看出不領取物與遺失物不同:
1、盡管不領取物與遺失物都是有主物,但是,不領取物是有人占有之物而遺失物是無人占有之物。
2、不領取物的物主一般知道該物在何處,由何人占有,應向何人認領。遺失物主可能知道其物遺失在何處(一定地域),但不知其物由何人拾得、由何人占有。
3、兩者的處置不同。權利人認領不領取物時,并不給占有人支付報酬,而遺失人應給拾得人一定報酬(外國法律一般都如此規(guī)定),當然,兩者都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費用。無人認領時二者的歸屬也不盡一致。例如,在臺灣拾得后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的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而郵局無法投遞又無法退遞的郵件歸國庫所有。
(四)、遺失物與埋藏物的區(qū)別
埋藏物指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窺視或目睹,而所有人不明之物。埋藏物與遺失物都為動產,但二者還是有如下區(qū)別:
1、遺失物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喪失占有,而埋藏物被埋藏之際多是權利人有意所為,埋藏之際未必出于喪失占有。
2、遺失物一般并不隱藏在他物之中,而埋藏物必隱藏于他物之中。遺失物如果埋藏于他物之中,除可知其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所在不明)仍可認為是遺失物外,已成為埋藏物,反之,埋藏物如已曝露于外,則成為遺失物。①
3、遺失物可能處在易見之處,而埋藏物則難以從外部觀之。
4、有時可知遺失物所有人(如遺失的工作證)或所有人是誰。埋藏物所有人必屬不明。如果動產雖然埋藏于其他物之中,但是知道其所有人,或依據客觀情形可以推知其所有人,則不能算作埋藏物,該動產自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自埋自掘之物也不能算作“埋藏物”,只不過該物被埋起來,以被埋的形式存在,但它仍是所有權人的標的物,所有權人可徑行取走,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因為埋藏物這一特定概念意味著所有人必不能判明,其歸屬要作特殊處理。
5、在國外,一般在無人認領時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有人認領時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而對埋藏物則采取發(fā)現者與包藏物所有人各得一半。②
6、“發(fā)現埋藏物”重在發(fā)現,而拾得遺失物則不但要求發(fā)現遺失物,而且還要求占有遺失物。即使未得到土地權人同意,挖掘其地而發(fā)現財物,不失為埋藏物之發(fā)現。當然,此發(fā)現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他人控制下強行取走物品系搶奪,秘密取走則是盜竊。
值得說明的是,王澤鑒先生及梁慧星先生均強調埋藏物應是所有權歸屬不能判明之物。但二公對此堅持得并不徹底,王公認為埋藏物系屬有主,梁公認為埋藏物于性質上非為無主。①筆者認為,如果一物不能證明是誰所有,所有權歸屬不明,但同時堅信其一定為有主物,這是很勉強的。當然,若能證明是無主物則自然不是埋藏物了,適用先占取得之規(guī)定,而若可推知其所有人,則不能算作埋藏物。事實上,所有權歸屬不明的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無主物,這是社會生活的實際情形。例如,無繼承人的某甲埋藏物品于地中,死后不久其物被挖出,如果不能證明該物所有權歸屬(假設無人知此物為甲所埋,物上也無記載),在此情形應作為埋藏物對待,若能知為甲所埋,則因無人繼承而成為無主物。
(五)、與漂流物及沉沒品的區(qū)別
所謂漂流物是指無人占有而漂流于水上或已附著于岸邊之物。沉沒品則指無人占有而沉沒于水底之物。這兩種物可能為無主物,也可能為有主物,在無人占有這一點上與遺失物類似。在臺灣,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適用關于拾得遺失物的規(guī)定。
四、 遺失物的拾得
遺失物的拾得與遺失人、拾得人的利益關系至巨,遺失物拾得這一情形的出現也必然以遺失物的遺失在先,拾得人的拾得在后,故這一問題必然涉及下面三個問題:
(一)、遺失人
由于遺失人有一系列權利,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取回權,故取得“遺失人”這一法律地位的人即意味著能取得一定的權益。“遺失人”不同于使物遺失的人,使物遺失的人可以是有權占有人,也可以是無權占有人。比如,小偷遺失所盜之物,對物主而言即構成遺失,此時物主是遺失人,小偷則不是遺失人。若小偷成為遺失人,則其有權取回所盜之物,這無疑是對小偷的一種保護,從而把贓物的違法成分洗掉了。可見,無權處分人成為遺失人顯然是不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物遺失可能會出現不同權利層次的遺失人出現。當直接占有人遺失一物時,不但直接占有人是遺失人,間接占有人也是遺失人。出現這一有趣現象的原因是,直接占有人基于其占有權當然有回復占有的權利,而間接占有人基于其所有權當然有回復其所有權的權利。由于有權占有人都可構成遺失人,因此,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都可成為遺失人。至于,遺失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是單一人還是多數人,則在所不問。遺失人一般是遺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為限,遺失物的借用人、質權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權人、運送人及他們的輔助占有人均能成為遺失人。
國家機關作為公法人,當其享有權利的物品遺失時,當然成為遺失人。這是因為,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無論其所有制性質,無論其經濟實力強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同時法律也對雙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①這是平等原則的應有之義,我們不能對國家機關的財產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可見,國家機關成為遺失人是基于國家機關的財產可以成為遺失物,而這又是基于平等原則之使然。這就意味著,國家機關在領取遺失物時,對拾得人負有一定的義務,在規(guī)定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及附條件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當然,國家機關可以向使國家機關財產遺失的人追償。
(二)、拾得人
由于拾得是事實行為,因此,有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遺失物的,以拾得者本人為拾得人,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則共同為拾得人。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對私法人而言,依照私法人的指示而執(zhí)行拾得行為的雇員僅取到工具的作用,拾得人是該私法人。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拾得行為,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而為拾得則拾得人為該法人,若以其自然人身份而為拾得,則拾得人為其本身。區(qū)分的關鍵是依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而定的。
由于拾得是事實行為,只要發(fā)現并占有遺失物即構成拾得,而只要公法人的雇員依公法人的指示而為拾得,就構成公法人的拾得。因此,公法人成為拾得人是不應有爭議的,這只是一個事實判斷的問題。日本、瑞士和法國承認公法人可以成為拾得人。但是,依據日本遺失物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國庫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請求酬金”;《德國民法典》第978條也指出:執(zhí)行拾得行為的公務員無報酬請求權;《瑞士民法典》第722條規(guī)定公共場所管理機關在其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的請求權;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58條認為,國家機關可以成為拾得人,只是此時拾得人不得享有報酬請求權。
但是,有人認為國家機關不可成為拾得人,其理由是:“國家機關雖然可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范圍往往在其組織法中有明確規(guī)定,且一般以貫徹該國家機關的行政目的為限,而拾得遺失物的行為明顯不屬于國家機關存在的目的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范圍,故原則上不應承認國家機關具有拾得人的資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拾得遺失物時,以該工作人員為拾得人。”①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對,理由是:第一,盡管拾得遺失物的行為明顯不屬于國家機關存在的目的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范圍。但是,國家機關為了讓物歸原主,為了保護遺失物以避免其價值減少、消滅,這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并不違反組織法和行政法。如果每個人,每個組織嚴格限于其份內之事,則世上不會出現無因管理及見義勇為之舉,如此的社會是令人恐懼的;第二,既然拾得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而私法人可以成為拾得人,那么就沒有理由使公法人例外。大家知道,公法人的命令對其職員產生的威力不亞于私法人對其雇員的威力。既然公法人命令其職員去拾取并占有遺失物,就應該承認該公法人是拾得人,而不應仍使該受命而為的職員成為拾得人,否則與法人組織原則及運作規(guī)則不合。我們在設計一項法律制度時,一定要注意維持整個法制系統的協調,基本的法理規(guī)則不可輕易拋棄。綜上可見公法人可以成為拾得人。
筆者的看法是,公法人當然能成為拾得人,但公法人為拾得人時不應有報酬請求權(本文將予以論述)。
對于拾得人,值得注意的是:
1、未受法人指示而拾得的,該職員或雇員本身即為拾得人;
2、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因為值勤崗警之職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險,促進大眾福利,而拾得遺失物之行為,可認為是其維持公共秩序、促進人民福利之職務內行為,而非私人行為;①
3、在車、船、飛機、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眾通行場所拾得物品(包括遺失物和遺忘物)的人,應將該物品交與運輸人、住戶人、承租人或有監(jiān)督義務的人,其中,運輸人、住戶人、承租人或有監(jiān)督義務的人為拾得人。謝在全先生在論及“遺失物之再遺失問題”時認為:拾得人將拾得物遺失后,可向新拾得人認領遺失物,從而恢復其拾得人身份。②筆者認為,這一作法不妥:第一,只要拾得人將遺失物遺失,他就喪失了拾得人身份,曾經的拾得行為并不使拾得人取得再遺失時的認領人資格;第二,在規(guī)定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情況下,若第一拾得人可以因認領而恢復拾得人資格,則遺失物將承擔支付兩次報酬的義務,遺失物的余值將減少,這對遺失人不利。如果第一拾得人向第二拾得人認領時由第一拾得人承擔給付報酬的義務,這對第一拾得人而言是沒有多大激勵作用的;第三,賦予第一拾得人因認領而回復拾得人身份的權利,將使遺失物法律關系復雜化,對遺失人尋回其遺失物意義不大。綜上,筆者認為,拾得人在將拾得物遺失時不應取得認領人資格,不應賦予拾得人回復拾得人資格的權利。也就是說,拾得人只因拾得行為而成為拾得人。
(三)、拾得
1、拾得的構成
盡管各國法律并不規(guī)定何為拾得,但這并不妨礙學者們對拾得進行探討。王澤鑒先生認為“遺失物之拾得是指發(fā)現及占有遺失物而言,實際上以后者為重要”。①史尚寬先生認為拾得遺失物是指發(fā)現、占有兩要素之結合行為。②可見,發(fā)現且占有是拾得的兩大要素。
(1)發(fā)現
發(fā)現遺失物是指認識遺失物之所在,至于,是何物,價值如何則在所不問。發(fā)現是占有的邏輯前提,不發(fā)現遺失物則不可能去占有遺失物。發(fā)現是一種事實狀態(tài),無需意思表示的存在。發(fā)現是占有的前提,僅發(fā)現遺失物尚未構成遺失物之拾得。
(2)占有遺失物
占有是對標的物的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至于有無此事實上的管領力,應依社會觀念與客觀情形而為認定。因此,于發(fā)現后指示其雇傭人或其他占有輔助人為占有者,當然屬拾得。③甲與乙同行,地下遺有鉆戒,甲先發(fā)現,乙后發(fā)現,如乙先占其物,則乙為拾得人,縱乙之發(fā)現系基于甲之告知,亦然。設甲有意占有其物,乙搶先為之,乙仍為拾得人。在乙使用暴力阻甲占有時,甲就身體健康或者物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規(guī)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乙賠償其喪失之報酬請求權。甲與乙同時為占有者,為共同拾得人。④依照鄭玉波先生的主張,對拾得而言,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力不可,依社會的一般觀念,凡有占有遺失物之事實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報聲明,均構成拾得。⑤由此可見,占有重于發(fā)現,先占有則先拾得,在拾得遺失物問題上,占有是有決定性意義的。同時,占有輔助人(雇員、職員、在崗值勤警察),在其從屬關系的范疇內取得對遺失物的事實管領力時,構成間接占有人的占有,從而構成間接占有人的拾得。
2、拾得的性質
就拾得的性質,有兩點需要明確:第一,拾得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拾得人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也不以自主占有為必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有占有意思,且取得了對遺失物的控制,亦得成為拾得人。需注意的是,拾得遺失物時的占有意思不是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而是一種自然的意思,故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維持占有都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只要對物有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為已足,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此種能力時亦得為占有人。占有的取得非基于法律行為的意思,因而也不發(fā)生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的問題。例如,甲誤以乙所有的鋼筆為己有而占有之,其后發(fā)現事實真相,甲不得對乙表示撤銷占有,而不負侵奪他人占有的責任①。第二,拾得遺失物具有無因管理的性質。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為拾得,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的拾得人以為自己的意思而為拾得,構成準無因管理;誤認為無主物而為拾得,不構成無因管理。通觀各國物權立法,對遺失物拾得都作了特別的規(guī)定而與無因管理有異,例如在報酬請求權問題上就是如此。但是,在處理遺失物問題時,若法律有漏缺,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可依具體情形而得以類推適用。
3、拾得的法律意義
拾得是拾得人與遺失人之間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性條件。拾得的法律意義在于:第一,拾得遺失物是拾得人身份得以確立的充分必要條件;第二,拾得之時即拾得人與遺失人權利義務關系開始之時。拾得人一旦拾得遺失之物,即負有對遺失人的相應義務。如果拾得人拾得后擅自拋棄遺失物,或因重大過失或過錯使遺失物毀損滅失時,須對遺失人負賠償之責,因為拾得人負有保管、返還等義務。可見,一旦拾得,拾得人與遺失人之間就自然受到法鎖的控制。由于拾得是事實行為,拾得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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