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5-10-28) / 已閱55515次
首先,從討論范圍來看。審判委員會多為人所詬病之處,主要集中在其具有討論
研究個案的職能,具體表現為設置的行政化、“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等方面,
并且這些問題一直找不到有效的解決途徑。但應當看到,我國法律賦予審判委員
會的職責,除了討論個案之外,其非常重要的職能,在于宏觀指導,即“總結審
判經驗”和“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工作問題”。從審判規律而言,筆者也不贊同審
判委員會討論個案,但這只是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之一。以其局部的不足而否定制
度本身,不是理性的表現。同時,我們認為,對于審委會制度存在的問題,有些
并不是制度本身或無法克服的問題,而是由于法律規定的缺失而導致的技術問題
和人為性的問題,通過完善程序是可以得到彌補的。
其次,從這一制度實施的結果,從漳平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結果來看,被
二審改判的數量是極少的,三年來討論案件累計202件,上訴被二審改判僅10件
,占所討論案件比例為4.9%.事實上,對一項制度實施效果的評價,尤其是對一
項程序所產生的法律結論的評價,如果沒有上述各方面的實證材料和數據,就不
可能做到公允、合理。因此我們認識,對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效果的評價只
能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上述數據材料來看,答案是明確的,從討論效果來
看,有存在的合理性。
第三,從這一制度的組織構成,也就是構成實施這一制度的法律主體來看。對于
審判委員會的組織構成分析來看,由法院院長、副院長、業務庭庭長、研究室主
任等組成的審判委員會缺少必要的專業分工,他們對具體案件的討論未必比日趨
專業化的合議庭的法庭審判更能保證案件質量。同時,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也有
一個內部分工,分別主管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審判庭的審判業務,從而使
“主管”院長對自己負責的審判業務較之其他業務更為精通和熟悉。這樣在審判
委員會討論每一個具體案件的時候,真正精通該案件所涉審判業務的法官恐怕只
有有關業務庭庭長和“主管”院長,多數審判委員會委員可以說都是外行。那么
作為審判委員會委員中難得的“內行”的該業務庭庭長和“主管院長”是否就能
保證案件的質量呢?這些充分顯示出審判委員會組織構成上所具有的缺陷。
第四,從這一制度運作的過程,也就是該制度從啟動到終結所經歷的步驟和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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