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88034次
二、將訴訟時效更改為基礎時效
筆者認為,現行訴訟時效的說法,其性質和內容已不符合筆者立法構想的需要,國外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的稱謂亦同,且,為與后兩個時效的稱謂相對應,故筆者將之更改為基礎時效。
三、財產權減損時效
設置這一時效的目的是為了更有效地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立法思想來源于“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之上者”、“法律不保護懶惰者”。且,從筆者的設計看,對權利人財產權的保護確隨時間的推移而逐級減弱,其可選之余地亦逐步縮小,最終影響實體權利。
四、再救濟時效
再救濟時效,性質和內容上本屬新的基礎時效,但引發原因與普通案件不同,從理論上說,任一給付之訴的民事案件,均可引發再救濟之訴,故為了與普通基礎時效相區別,不能再稱基礎時效。且,再救濟之訴中,權利人對他人損害其財產權的明知程度和意識明顯強于普通案件,故如此設計之。
關于第三條,需解析之內容多在本文第五章中,且該條亦較明確。只有兩點:
一、是“直接救濟”之說法
從理論上說,權利人為維護一份財產權,可起訴→撤訴→再起訴→再撤訴→再再起訴→再再撤訴……現行法律對其反復次數無限制,故如用“第一次起訴”稱之,易生歧義。為以示區別,筆者稱之為直接救濟之訴,不論權利人起撤多少次,均含其中。
二、關于再救濟之訴的說法
三種再救濟之訴,雖亦為收回財產權,但其針對的已非簡單的財產權,從其內容和性質看,屬財產權維權的迂回訴訟;從程序上看,也是前一次救濟失敗后的補救救濟,加之從筆者理論提出時起即稱再救濟,故沿襲用之。
關于第四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中就已經有了規定,故筆者不再解析。
關于第五條,筆者解析如下:
一、明確義務人僅有提醒權
筆者一再認為,義務人無抗辯權,只有提醒法官注意時效問題的權利。此明確規定之而已。
二、法院不主動審查法律沖突
此基于兩個原因:
(一)尊重傳統及合理性
提出時效問題并跟進要求法院駁回權利人訴請,自民法通則施行之日起即存在,法院也確駁回過,故此提法有傳統。另一方面,義務人要求駁回權利人訴請,哪怕僅為訴訟策略,亦較常見,具合理性。
(二)隱藏條件
其實,“非經權利人主張,人民法院不得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審查時效問題。”之規定,隱藏一條件,即如權利人主張,法院即應援引之拒絕啟動審查時效問題的程序。亦即通過立法,將是否援引權交給權利人,如棄,則尊重之。
關于第六條,筆者解析如下:
三種再救濟之訴都針對同一行為——拒調時效抗辯,故屬責任競合,只能擇一行使。鑒于三種訴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故筆者認為三種訴的適用情形應有所區別:
一、侵占罪自訴適用條件解析
鑒于刑事責任的嚴厲性,筆者認為,應嚴格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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