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安進 ]——(2005-8-25) / 已閱98242次
(3)勘驗、鑒定、公告、翻譯(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除外)費;
(4)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
(5)訴訟保全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
(6)執行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申請執行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
(7)對仲裁、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8)異地調查取證和異地調解的差旅費用。
應當說,上述關于費用種類的規定還是比較明確的,除數額、繳納時間等其他問題外,一般不會就范圍發生誤解。 最高人民法院還專門在《<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中明確指出,應遵循“無明文規定不收費”的原則,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費用。
然而,這些規定還是沒有抑制一些法院“積極”收費的勁頭,亂收費問題仍比較嚴重。比如,許多法院無視規定,在訴訟中除案件受理費外,還照本宣科地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收取一筆不菲的“其他訴訟費用”,以表明這些收費是嚴格“依法”收取。但實際上這些“其他訴訟費用”的名目并不在明文規定的行列,用于什么用途當事人則無法過問。有的法院還要向當事人收取“長途電話費”,更搞笑的是以判決書需外出打印為由向當事人收取“判決書打印費”。如此名目不一而足,讓人感覺法院幾乎是具有盈利色彩的法律服務機構,而不是用納稅人的錢供養的國家審判機關。
另外,上述范圍中有一些類似于“實際支出的費用”等泛泛的規定,也導致費用范圍界定不清,給法院亂收費留下空間。
法院變換名目違法收費,理由一般都是法院經費緊張。但不知道法院經費如何“緊張”到這個程度,為什么會“緊張”,法律有無規定讓當事人來緩解“緊張”局面,為什么不考慮當事人財力也會“緊張”。實際上,法院收費的混亂,已經給當事人額外造成經濟壓力,使得當事人面對一個訴訟所需的費用心有余悸、如履薄冰、心中無數,害怕法院隨時開出的“帳單”。
專利制度中非常重視費用問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章、《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都是單列一章規定費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0條所規定的費用項目,加上《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節關于無效宣告中復審委調查取證費用的承擔,構成了對當事人繳納費用的窮盡性規定,幾乎沒有留下任何商量的余地。這使得當事人對專利程序中費用的預期比較明確。至于《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3.3節規定的要求出具專利登記簿副本所需繳納的費用,以及復印、查詢等費用,是對社會一般公眾所作出的,不是專門針對當事人,執行當中一般也都比較規范。實踐中,專利局以“費用緊張”為名額外收取費用的尚屬罕見。
可見,專利制度中對于各種費用種類的明確、窮盡性的規定,非常有利于規范收費行為,遏制一些不良傾向,避免非法增加當事人負擔,這些都值得民事訴訟制度借鑒。
2、費用數額
在專利制度中,除《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節關于無效宣告中復審委調查取證費用外,各種費用的金額都由專利局經物價部門批準后在《專利收費項目和標準》中統一公布,不能加收。
在民事訴訟中,對于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及財產保全費等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很容易計算出來。實踐中雖然有的法院利用當事人不熟悉規定任意提高收費比例或標準,但隨著當事人法律意識的增強,逐步都能據理力爭,情況不是特別嚴重。
問題一般出在差旅費用、實際支出的費用和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等“其他訴訟費用”上。《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其他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預交的金額,這意味著,這些費用標準將由法院臨時說了算。
對于差旅費,《<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雖然聲明“按國家規定標準”,但往往由于當事人和法院的關系,很難按“國家規定標準”執行,以至于大部分人都不知道差旅費的“國家規定標準”是什么,一般都按“實際支出的費用”對待。
而“實際支出的費用”,確實名目如其名稱,其含義似乎只能理解為“法官不能獲得現金盈利”,其范圍是模糊的、不封頂的,支出的標準是無法衡量的,當事人必須為此面臨一個付帳的無底洞,隨時根據“實際支出”來掏錢。
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標準一般無法由當事人控制,當事人只有掏錢的義務,其他就只能盼著中介機構能收費合理,或法院幫著“侃侃價”了。
另外,對于有關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似乎也不明白按什么標準支付。
3、繳費時間、方式和法律后果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2-97條清楚規定了各種費用的繳納時間,并伴隨規定不按時足額繳納的法律后果(如視為撤回、視為未提出請求、視為未要求優先權、專利權終止等)。《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1節又進行了強調和細化。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1條、《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2節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采取直接繳納、郵局或銀行匯付這些繳費形式,并明確規定了幣種和如何確定繳費日。
同時,對于一些事關重大權利但間隔時間較長、容易為當事人遺忘的費用,如實質審查請求費、專利年費,專利制度都規定了由專利局屆時進行通知提醒的方式,對年費還給予6個月寬限期,體現了該制度對當事人的善意。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13條集中規定了原告預交“訴訟費用”、反訴預交“受理費”、上訴預交“訴訟費用”、繳納申請執行等“費用”的時間,并規定了“按自動撤回起訴/上訴處理”等法律后果。顯然,前述“訴訟費用”是包括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的,而“費用”包括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由此可見,民事訴訟制度對于當事人應當預交或繳納費用的范圍倒是很嚴謹苛刻的,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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