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安進 ]——(2005-8-25) / 已閱98167次
這里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決定是否聘請中介機構,二是中介機構的選擇,三是費用的承擔。
1、決定是否聘請中介機構
在程序中,對于具體事務決定是否需要委托中介機構處理,這是個很大的權利,不僅涉及到需向中介機構支付費用、延誤程序進展,有時還直接涉及到對事實的認定。
(1)關于鑒定
在民事訴訟制度中,涉及鑒定的,主要有《民事訴訟法》第72條、《證據司法解釋》第25-29條,但兩者規定略有差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法定或指定鑒定部門鑒定,即是否需要鑒定由法院決定,鑒定機構由法院確定。而根據《證據司法解釋》第25條,是指對需要鑒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鑒定,即由當事人決定是否申請鑒定。這兩種規定應當理解為是并行的,不矛盾的,即在民事訴訟中,決定是否進行鑒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法院決定,即法院認為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超出其專業知識判斷范圍的,需要鑒定機構來協助認定;二是當事人決定,即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需要舉證,該證據的內容需要由專門的鑒定機構作出。
這里涉及到一個很嚴肅的問題,即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也就是當事人舉證需要到達什么程度就認為其舉證責任完成。
比如,就技術問題,如果原告舉證有其權利證據(如專利證書、軟件等),有被告侵權產品,以此來主張侵權成立,應當認為原告舉證責任已基本履行,而不應當認為原告還應提交技術鑒定報告才算舉證完成。因為這時候當事人證據已經擺在那里,只是需要法院來對這些證據進行技術上的判斷,法院無法判斷的,理當由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2條決定是否鑒定。此時不應當適用《證據司法解釋》第25條,認為這屬于舉證范圍,由原告申請鑒定,這樣就增加冷該方的舉證責任和經濟上的負擔。
如果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或事實本身就需要鑒定,不鑒定就缺乏基本事實證據,則適用《證據司法解釋》第25條關于申請鑒定或自行鑒定的規定。比如當事人通過筆記鑒定發現假冒簽名主張其簽署的文件無效、通過圖章鑒定發現偽造印章主張其簽署的文件無效,通過傷殘鑒定主張傷殘級別補助,或通過親子鑒定主張擺脫或獲得身份,則鑒定成為其主張成立的基礎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
在一方具有基礎證據的情況下,另一方反駁的,如果沒有反駁的基礎證據,則應當由反駁方提供鑒定結論,適用《證據司法解釋》第25條的規定。如果反駁方有基礎證據(如自行開發的技術文檔,其他相應權利證書等),但需要在技術上認定,而法院自身無法認定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由法院進行鑒定。
可見,民事訴訟中的鑒定應當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i、主張的一方有基礎證據,反駁的一方也有基礎證據的,由法院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
ii、主張的一方沒有基礎證據,需要鑒定結論作為主張的基礎證據的,由主張的一方申請鑒定,適用《證據司法解釋》第25條的規定;
iii、主張的一方有基礎證據,反駁的一方沒有基礎證據的,由反駁的一方申請鑒定,適用《證據司法解釋》第25條的規定。
但是,在實際當中,情況有些混亂。對于最常見的上述第i、iii兩種情況,法院一般都要求主張的一方申請鑒定,由主張的一方預付費用。
在專利制度中,尤其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一般屬于上述第i種情況,即申請無效的一方具有主張無效的基礎證據(如產品、出版物等),反駁的一方的專利證書本身就是其基礎證據,因此,一般由復審委決定是否鑒定。這在《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5節有明確規定。這種規定體現了兩種制度完全不同的思路,對民事訴訟制度中處理第i種情況具有借鑒意義。
(2)關于翻譯
對于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涉及外文的,要求對其進行翻譯成中文,這是個通行的規定。
在《民事訴訟法》第68條、《證據司法解釋》第12條有明確規定。可惜的是,這里似乎又少考慮了幾點,比如,對于一方提供的中文譯文對方有異議時怎么處理,或者不提供譯文時怎么處理。
在實際當中,一些法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規定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翻譯公司進行翻譯,并由其預付費用,對依此翻譯的結果一律予以認定。這么做倒是干凈利落、簡單易行。但這相應產生一些問題,比如,如果對方沒有異議呢,或者只對部分有異議呢?此時強行指定全部翻譯豈不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浪費了時間?而且,一律強行指定翻譯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條文規定似乎也不符。
這一點完全可以借鑒專利制度中《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4節的規定。該節規定,對方對譯文有異議的,由該方提供譯文,必要時可委托雙方認可的單位翻譯,雙方沒有共同認可單位的,由復審委委托翻譯。這樣有層次的遞進規定似乎更合乎辦理這種事情的邏輯,也符合雙方公平原則。
(3)關于審計、評估等
專利制度中沒有涉及審計、評估的規定,因為很少涉及帳目問題。在民事訴訟中也沒有明確規定,一些法院在實踐中也比照鑒定或翻譯處理,各種做法都有。但對于是否需要審計、評估,基本都由法院說了算。我倒不是說法院不應該決定進行審計、評估,而是說這些問題和專利制度中的翻譯一樣,完全可以按照那個邏輯,根據每一步的情況嚴密設計這些程序,這樣不僅程序完整,對當事人也是公平的。
其實,法院在決定鑒定、翻譯、審計、評估事項時,完全可以借鑒專利制度中關于翻譯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翻譯、審計、評估的,由當事人分別自行委托機構進行,對方反駁的,可自己再自行委托這些機構進行,在此基礎上分清爭議的有無和多少,決定是否由法院來委托中介機構對爭議部分作出判斷。這么做似乎更合乎規則,合乎情理和邏輯。
2、中介機構的選擇
在上述事務中,中介機構的角色有點特殊。一方面,他們接受當事人或法院、專利局的委托,就專門性問題作出獨立判斷。中介機構應當不代表當事人、法院或專利局的利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利用專業性知識,遵從法律法規、執業紀律和執業道德,但其結論應當不具有法定的當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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