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安進 ]——(2005-8-25) / 已閱98166次
2、對法律文書的要求
對法律文書的要求包括形式(格式)的要求和實質內容的要求。
關于格式要求,在《民事訴訟法》及《民訴司法解釋》中尚未見明確規定,不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1993年發布《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及《關于<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若干問題的解答》,對于一些法律文書的格式和一些細枝末節問題倒是作出了規定。在實踐當中,各種法院在判決書、裁定書的樣式上倒是都基本統一,很少有特別出格之處。而對于判決書、裁定書之外的其他文書,就出現了千奇百怪的局面,各地法院往往根據自己理解來自行印制,難以做到格式上的統一。
如果說在當前情況下對于法院文書在格式上的缺陷尚可容忍、對格式上的統一規范尚屬苛求,那么對法律文書實體內容上的要求就沒有理由打任何折扣了。因為法律文書不僅是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與當事人進行交流的正規形式,而且某些法律文書(如判決書、裁定書)直接體現了司法審判的結果,直接描述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是一項具體司法活動的集中體現。法律文書實體內容撰寫不合格,將直接影響國家法律的實施,影響案件審判質量和當事人權利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對判決書應當寫明的內容作出了規定,在該條的四項規定中,第一項中“爭議的事實和理由”和第二項“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最為重要,實際當中經常出問題的、最為社會所垢病的也在這部分。表面上看,大部分判決書的內容都包括這些部分,似乎很難找出其毛病,問題往往就出現在這一項的執行上。
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在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二項時經常出現的問題有:
(1)對雙方的主張、反駁的觀點羅列不全,未能做到客觀、全面
許多法律文書中未能全部反映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所提出的書面、口頭的主張或反駁,而是常根據判決結果的需要進行節選,從而使得當事人的觀點未在文書中得到全面反映,甚至進行了誤解和扭曲。當事人對此沒有救濟手段,因為法院在描述這部分時尚未“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
(2)對當事人的主張與其證據的關系未做描述
在具體案件中,無論原告還是被告,對其自己的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主張都會提出相應的證據,其中很重要的三點:一是陳述自己觀點得到自己證據支持的理由;二是自己證據能夠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證據的理由;三是對方證據不能支持對方觀點的理由。這三點又常集中表現為舉證和質證意見。現在很多法院在法律文書中能做到描述雙方各提供了哪些證據,但卻沒有描述當事人觀點和證據的關系。這種做法經常使得當事人認為判決不能服人,原因就是判決書中沒有描述自己的觀點,更談不上描述這些觀點為什么不予采納。
當然,增加這部分內容會加大法院審判案件的難度,增加工作量,更重要的是增加對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理由”部分描述的難度,因此很多法院知難而退,干脆將這部分省略掉。
(3)在認定事實部分對證據的取舍語焉不詳
如果說,前兩個問題的解決主要費時費力,正規的法律院系畢業生只要花足夠時間、足夠細心地進行羅列、總結,并捋出一些頭緒,基本上就可以解決;那么,這部分的工作就要費腦子了,就要集中考驗法官的邏輯思維能力、法律理解能力和公正判斷能力了。對事實的認定是判決書中的精華部分,直接決定案件審理的好壞。
遺憾的是,許多判決書在這部分的表現幾乎到了只會下簡單斷語的程度。他們不能對雙方各自提供的證據在證據“三性”上逐一認定并進行解釋,而只是斷然地寫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并表明支持法院該觀點的證據。在涉及到認定舉證責任時,大部分判決書更是只能下斷語,而不能闡述為什么要這樣承擔舉證責任。這種隨意性經常導致判決書不能服人,甚至出現很滑稽的場面:兩個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相同,只是一個重要的舉證責任認定相反,且沒有說明理由,就直接使案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這樣就給不講理的法官對案件翻云覆雨提供了絕好的機會。
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本應立足于對當事人舉證和質證意見的取舍從而順理成章地得出。但法院在判決書此部分經常不理睬當事人的意見,而是固執地本著“實事求是”的審理思路,自作主張地認定事實、取舍證據。很多判決書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不予評判,不說明當事人主張正確與否,及正確或錯誤的理由,處處體現著在職權主義“糾問式” 深刻烙印下由法官獨立于當事人來“探究事實真相”的積習,很難改變。
當然,而且更有趣的是,一些更圖省事的、嚴重依賴筆錄中當事人的陳述來判案的法官反而沒有上述障礙,更顯得“有理有據”、“確鑿無誤”了。關于筆錄,請見上文。
(4)在適用法律上只引用法條
判決書中寫明判決的法律依據,這是個基本要求,一般都能引用。當然,引用是否正確、全面,這還是有差異的。
這里的主要問題是,法院只會引用法條,而不說明為什么引用這些法條來適用本案判決,特別是沒有說明為什么當事人所主張適用的法條不能適用于本案。這也是個腦力活,雖然應當說是判決書的基本要求,但對一些法官還是較高的要求。
還有一個問題就是,當法條只有原則性或范圍的規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只下斷語是遠遠不夠的。法官能否對于將自由裁量權適用于具體案件的結果給出一個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是衡量判決質量和嚴肅性的重要標準,也是減少純粹“拍腦袋”判案的一個途徑。如果法院行使裁量權都不需要理由和依據,就會形成法律標準不統一、案件結果不穩定,并嚴重影響法律的尊嚴,損害社會公眾對法律和司法活動的公正性的認可。
當然,判決書中對法律的適用不僅僅體現在得出案件結果的時候,實際上在上述認定事實部分更是經常需要引用法律依據并說明理由,兩者都是法院司法活動中適用法律問題,要求和面臨的問題是一樣的。
在實際的裁定中,問題就更多了,遠不限于這些。民事訴訟制度中,尚未發現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裁定這種重要法律文書在形式上或內容上的要求作出規定,導致裁定的嚴重不規范性。
口頭裁定記入筆錄的形式,就基本上談不上什么格式要求和實體內容要求的問題,往往只記錄一個裁定結果,目的大約主要是留下書面記錄防止當事人就該問題向法院找茬。
書面裁定的,形式上大部分都能比照判決書的幾個部分的模式進行,只是在內容上就更為簡略了。有的甚至在描述完當事人的觀點后,簡單地聲明“本院認為XX的要求有/沒有道理,裁定如下”,其效果簡直讓人懷疑法院是不是個說理的地方。
法律文書中“不講道理”,常常導致案件判決結果出現戲劇性,審判過程和結果越來越變得不可預見、不可捉摸。許多判決書往往出現在關鍵時候只利用一句話來個“峰回陡轉”,讀起來仿佛一篇懸念小說,在常理之外瞬間出現一個出乎意料的戲劇性收場,有時甚至讓人感覺到司法專橫的無奈和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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