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劍 ]——(2005-9-22) / 已閱140251次
安廳和三亞市委分別向舉報有功人員、摩的司機陳賢壯兌現賞格并頒發了
獎金。
以此案為例,我們可以看出,公務懸賞首先面臨的也是合法性的質疑。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
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報案或者舉報。"據此,舉報對相對人而言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公民據實舉
報的義務往往與一系列權利相聯,如舉報權、要求回避權、查詢結果權、
要求保護權、享有物質和精神獎勵權等等。公安部通緝令中明確指出:"凡
知情不報,包庇或窩藏犯罪嫌疑人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該規定明顯
構成了對懸賞相對人報酬請求權合法性的質疑,然而與民法通則第79條第
2款的遭遇類似,這種障礙本身成了被人們質疑的對象。盡管知情必報是公
民的法定義務,然而在實踐中對知情不舉者的責任認定,是根據具體案件
的情形而定的。我認為,"知情必報"對社會公眾所具有的是一種倡導意義,
而非強制意義,法律不能以"知情不報"為由,勉為其難地將過多的法律
責任強加于弱勢的社會普通人,這實際上體現的是法律對人性的寬容和對
人權的尊重。從客觀情況來看,將"知情必報"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其社
會效果不理想,而寄希望于社會普通人無條件地履行自己的義務也是不現
實的。
由此,公務懸賞應當具有合法性,即使公安機關刑事追緝懸賞,也不
應受"知情必報"的約束。故而,公務懸賞與私人懸賞的基本權利義務關
系基本一致,即只要行為人完成懸賞要求之行為,就可獲得報酬請求權,
而懸賞人則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這樣,可以在將來的立法中將公務懸賞
與私人懸賞進行一體規范。
2、公務懸賞廣告與普通懸賞廣告的區別
第一,主體不同。普通懸賞廣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而
公務懸賞廣告的發布者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取得合法授權的
機構。
第二,廣告內容不同。公務懸賞的內容大多涉及公權的行使,屬于懸
賞人自身的職責行為,如限制人身權等,普通懸賞廣告則不能也無權涉及
這方面的內容。
第三,賞金的來源與承擔不同。公務懸賞的賞金一是來自政府財政資
金;二是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自愿提供;三是由第三人或社會公益組織
自愿提供。普通懸賞廣告的賞金則完全由懸賞人自理。在普通懸賞中,受
害人必要的懸賞支出可以認定為損失而要求侵權人賠償,公務懸賞則不能。
3、進一步規范公務懸賞廣告
第一,法律應對發布公務懸賞的機構進行資格限制,即發布公務懸賞
的機構必須是獲得合法授權的主體;第二,應對公務懸賞的內容進行限制,
明確哪些公權可以設置懸賞,哪些不能,防止公權的濫用和公共資源的浪
費;第三,應對完成指定行為的行為人進行限制,比如內部人員履行職務
的行為就不能視為完成指定行為而領取懸賞金,但可以通過行政獎勵等形
式來鼓勵;第四,發出公務懸賞的部門應承擔對行為人進行特殊保護(保
密)的義務,對公務懸賞的行為人建立特別保障制度;第五,公務懸賞金
的來源與承擔,本人認為可以允許被害人、執行申請人或其家屬或社會公
益組織自愿提供懸賞金,向相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將賞金交由該機關
代管,由該機關以自己名義發布懸賞廣告,破案后由該機關論功行賞。
無論如何,公務懸賞不能沖淡懸賞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債的關系,即懸
賞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而完成指定行為的相對人享有報酬請求權,這種
權利義務關系是決定矛盾性質的主要方面,也是公務懸賞與普通懸賞的共
同基礎。
(四)有關優等懸賞廣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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